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一方當事人在國內居住、另一方當事人在國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抗訴期應如何確定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一方當事人在國內居住、另一方當事人在國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抗訴期應如何確定的批覆》在1985.06.1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一方當事人在國內居住、另一方當事人在國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抗訴期應如何確定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5.06.11
  • 實施時間:1985.06.11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對你院4月28日請示的問題,我們意見如下: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訴訟案件中,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一方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抗訴期為十五日;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另一方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抗訴期為六十日。十五日期滿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一方當事人沒有抗訴的,不得抗訴。但是由於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另一方當事人的抗訴期限未滿,本案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還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有抗訴期均已屆滿而雙方當事人沒有抗訴時,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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