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對國營新疆五五農工商聯合企業公司駐蘭州辦事處執行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對國營新疆五五農工商聯合企業公司駐蘭州辦事處執行問題的函》在1993.03.19由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對國營新疆五五農工商聯合企業公司駐蘭州辦事處執行問題的函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93.03.19
  • 實施時間:1993.03.19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國營新疆五五農工商聯合企業公司駐蘭州辦事處(簡稱“駐蘭辦”)向我院申訴稱:蘭州五五機電設備供應站(簡稱“供應站”)是其下屬單位,其註冊資金15萬元是由該辦事處提供擔保的。現該供應站已撤銷,資不抵債,對外負債105萬餘元,債權人共十四個單位,已有六起糾紛經法院判決,其中蘭州市城關區法院判決並裁定的三件,均確定由駐蘭辦承擔責任。現蘭州市城關區法院欲單獨執行該院判決的債權人為蘭州市電信局工貿中心的案件。駐蘭辦提出,它只應在其為供應站提供擔保的15萬元註冊資金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法院執行案件應一併考慮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要求制止蘭州市城關區法院單獨執行一案的做法。
本庭經審查認為,若供應站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是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獨立企業,駐蘭辦對供應站債務責任的承擔問題,應適用國務院國發〔1990〕68號檔案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由駐蘭辦在其擔保的註冊資金15萬元的範圍內承擔責任。68號檔案所說的在擔保的註冊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是指對被撤銷企業的全部債務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不是對每一筆債務都必須單獨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在開辦單位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仍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也應按照68號檔案第六條規定順序和原則清償,具體程式適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16日法(經)發(1991)10號通知第四條的規定。被撤銷單位所在地法院在執行本院判決的案件時,應按照上述規定統一清償債務,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現將申訴人的有關材料轉給你院審查。請責成蘭州市城關區法院立即停止單獨執行其城法經(1990)227號民事裁定書的行為,嚴格按照最高法院法(經)發(1991)10號通知第四條的要求,對供應站的所有債權人按比例公平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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