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個體經營人因詐欺罪判刑後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個體經營人因詐欺罪判刑後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90.01.24由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個體經營人因詐欺罪判刑後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90.01.24
  • 實施時間:1990.01.24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9)6號《關於個體經營人因詐欺罪判刑後被騙人能否再對其提起經濟訴訟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姚建國詐欺機電公司預付款案,雖作為契約糾紛審理在前,但在實體判決前即中止審理,移送公安、檢察機關查處。現全案已按刑事犯罪處理,姚建國因犯有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故本案就不宜再作為經濟糾紛案重複審理。原中止審理的法院在刑事終審後又恢復了對原案的審理,並作出了實體判決,對此,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及原審法院製作的先行給付的裁定,發回重審。再由原審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關於刑事判決中未提及姚建國應當將贓款退賠機電公司的問題,可由作出刑事判決的法院裁定予以補正。對在發現犯罪移送前已裁定先行給付機電公司的一萬多元及被告人姚建國尚未退賠的款項,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條規定退賠給機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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