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人民法院在依法執行過程中變賣被執行人房產等財物應否交納稅收費用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人民法院在依法執行過程中變賣被執行人房產等財物應否交納稅收費用的復函》在1993.05.2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人民法院在依法執行過程中變賣被執行人房產等財物應否交納稅收費用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3.05.28
  • 實施時間:1993.05.2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執(1992)12號“關於人民法院在依法執行過程中變賣被執行人房產等財物應否交納稅收費用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人民法院依法執行過程中變賣被執行人房產,在辦理房產轉移手續時,被執行人是房產的出賣者,並非是房產的承受人即買者。根據政務院《契稅暫行條例》第三條“凡土地房屋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土地房屋所有證,並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由承受人依照本條例完納契稅”之規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執行過程中變賣、拍賣被執行人房屋時,人民法院在依法執行過程中變賣、拍賣被執行人房屋時,不應由賣房人交納契稅。至於人民法院在依法執行過程中變賣被執行人房產以外的其他財產時應否交付稅收費用,則應區分不同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來辦理。
此復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