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6)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6)摘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發布,自2017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7
  • 實施日期:2017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6)摘要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積極主動適應國際形勢新變化和經濟發展新常態,切實增強機遇意識、責任意識、創新意識,深入貫徹實施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貫徹“司法主導、嚴格保護、分類施策、比例協調”的基本司法政策,以嚴格保護、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統一規則為著力點,不斷推進智慧財產權司法體系和司法能力現代化,為建設智慧財產權強國和世界科技強國提供堅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2016年全年共新收各類智慧財產權案件724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審理程式劃分,共有抗訴案件2件,二審案件7件,提審案件99件,申請再審案件601件,申訴案件3件,請示案件12件。按照案件所涉客體類型劃分,共有專利案件227件,植物新品種案件1件,商標案件337件,著作權案件64件,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案件2件,壟斷案件2件,商業秘密案件12件,其他不正當競爭案件23件,智慧財產權契約案件38件,其他案件18件(主要涉及智慧財產權審判管理事務)。按照案件性質劃分,共有行政案件352件,其中專利行政案件84件,商標行政案件268件;共有民事案件372件。全年共審結各類智慧財產權案件735件,其中抗訴案件2件,二審案件11件,提審案件96件,申請再審案件614件,請示案件12件。在審結的614件申請再審案件中,行政申請再審案件283件,民事申請再審案件331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454件,裁定提審76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審31件,裁定撤訴(包括和解撤訴)18件,以其他方式處理35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審理的智慧財產權和競爭案件的基本規律和特點是:與專利和商標有關的智慧財產權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商標授權確權類行政案件增幅明顯;專利行政案件的爭議焦點問題仍集中於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評價,在化學和醫藥生物領域的案件中,說明書是否充分公開、權利要求書是否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持,仍然是較為突出的法律問題。當事人對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地位和作用存在認識誤區,是專利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此外,技術調查官制度在技術事實查明方面發揮的作用值得關注;商標案件繼續保持整體數量上的高位運行,商標行政案件占比較大,訴爭商標是否具有不良影響及在先權利的保護條件和範圍等法律適用問題仍存爭議,裁判標準和尺度有待明確和統一。通過運用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混淆等彈性因素,在充分考慮市場實際的基礎上,體現商標權保護的強度與商標的顯著程度、知名度相適應,“比例協調”原則在商標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得到了較為充分的體現;著作權案件的數量和所占比例基本平穩,涉及卡拉OK經營者等訴訟主體的關聯性案件較多,當事人取證程式不規範以及證據認定標準不一的情況仍然比較普遍;競爭案件中的商業秘密糾紛占比較大,爭議焦點多集中於相關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是否採取了保密措施等與權利基礎的證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壟斷案件的數量有所上升,但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尚需積累和提升。
本年度報告從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審結的智慧財產權和競爭案件中精選了27件(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基本相同的關聯案件計為1件)典型案件,上述案件涵蓋了已經入選2016年中國法院10大智慧財產權案件和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的全部案件。我們從中歸納出39個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法律適用問題,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智慧財產權和競爭領域處理新型、疑難、複雜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現予公布。
一、專利案件審判
(一)專利民事案件審判
1.藥品製備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被訴侵權藥品製備工藝的查明
在抗訴人禮來公司與抗訴人常州華生製藥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2015)民三終字第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藥品製備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形下,應當推定被訴侵權藥品在藥監部門的備案工藝為其實際的製備工藝;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藥品備案工藝不真實的,應當充分審查被訴侵權藥品的技術來源、生產規程、批生產記錄、備案檔案等證據,依法確定被訴侵權藥品的實際製備工藝。對於被訴侵權藥品製備工藝等複雜的技術事實,可以綜合運用技術調查官、專家輔助人、司法鑑定以及科技專家諮詢等多種途徑進行查明。
2.產品說明書是否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出版物
在再審申請人蒂森克虜伯機場系統(中山)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國際海運貨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集天達空港設備有限公司、一審被告廣州市白雲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17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產品操作和維護說明書隨產品銷售而交付使用者,使用者及接觸者均沒有保密義務,且其能夠為不特定公眾所獲取,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出版物。其中記載的技術方案,以交付給使用者的時間作為公開時間。
3.對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追溯力”的理解
在再審申請人上海優周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精華隆安防設備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38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侵權認定的判決已經執行完畢,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上述判決內容不具有追溯力。但專利權被無效後,有關技術方案即進入公有領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自由實施,專利權人無權予以制止。
(二)專利行政案件審判
4.發明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實用性的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顧慶良、彭安玲與被申請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簡稱“磁懸浮磁能動力機”發明專利權駁回複審案)【(2016)最高法行申78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發明專利申請具備實用性,是指該技術方案本身符合自然規律,可實際套用並能夠工業化再現。
5.專利法關於“能夠製造或者使用”與“能夠實現”之間的關係
在前述“磁懸浮磁能動力機”發明專利權駁回複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能夠製造或者使用”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具有在產業中被製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能夠實現”是指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的內容能否實現該發明或實用新型。兩者判斷標準不同,之間沒有必然聯繫。
6.化學產品專利申請充分公開的要求
在再審申請人田邊三菱製藥株式會社與被申請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2015)知行字第35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於化學產品的專利申請,應當完整公開該產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如果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無法根據現有技術預測發明能夠實現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則說明書中還應當記載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足以證明發明的技術方案可以實現所述用途和/或達到預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實驗數據。
7.化合物新穎性判斷中現有技術公開內容的認定標準
在基因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發明專利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2015)知行字第35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涉及化合物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的判斷過程中,對於現有技術文獻是否已公開了該化合物,應以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根據該文獻的啟示,能否製造或分離出該化合物為標準。
8.使用同源性加上來源和功能限定方式的生物序列權利要求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諾維信公司與被申請人江蘇博立生物製品有限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再8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於保護主題為生物序列的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需要考慮其中的同源性、來源、功能等技術特徵對該生物序列的限定作用。如果這些特徵的限定導致包含於該權利要求中的生物序列極其有限,且根據專利說明書公開的內容能夠預見到這些極其有限的序列均能實現發明目的,達到預期的技術效果,則權利要求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二、商標案件審判
(一)商標民事案件審判
9.商標權共有人行使權利的一般規則
在再審申請人張紹恆與被申請人滄州田霸農機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3640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標權共有的情況下,商標權的行使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共有人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標。
10.商標權的保護強度應當與其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適應
在再審申請人杭州奧普衛廚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浙江現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電器有限公司、楊艷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21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權的保護強度,應當與其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適應。如果使用行為並未損害涉案商標的識別和區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導致市場混淆的後果,即不為法律所禁止。
11.銷售發票指向非侵權商品的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
在再審申請人無錫小天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內蒙古包頭百貨大樓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內蒙古包頭百貨大樓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昆區海威超市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221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銷售發票上的商標使用行為是否合法,需要根據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務本身是否構成侵權作出判斷。
12.姓名的商業使用不能與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相衝突
在再審申請人北京慶豐包子鋪與被申請人山東慶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23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權,並有權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明知他人註冊商標或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仍以攀附他人知名度為目的,將相同文字註冊為字號並突出使用,即使該字號中含有與姓名相同的文字,亦不屬於對姓名的合理使用,而構成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
13.商標侵權案件中對是否構成在先使用的審查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梁或、盧宜堅與被申請人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軒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及一審被告、二審被抗訴人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5)民提字第38號】(簡稱“采蝶軒”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主張在先使用權益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其使用時間早於註冊商標的申請日,且通過使用行為使未註冊商標產生了一定影響。
14.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應當遵循比例原則
在前述“采蝶軒”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銷售收入與生產經營規模、廣告宣傳、商品質量等密切相關,而不僅僅來源於對商標的使用及其知名度。當事人主張以全部銷售收入與銷售利潤率為基礎計算侵權獲利的,不應予以支持。
(二)商標行政案件審判
15.傷害宗教感情的標誌可以認定為“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在再審申請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山東萬佳建材有限公司及一審被告、二審被抗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再2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具有宗教含義的商標,一般可以該商標的註冊有害於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間信仰為由,認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響”。判斷商標是否具有宗教含義,應當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宗教人士的認知以及該宗教的歷史淵源和社會現實綜合予以認定。
16.證明商標顯著性的認定
在再審申請人布魯特斯SIG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申215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法雖然對證明商標的申請主體、使用主體及基本功能作出了專門規定,但商標法關於註冊商標應當具備顯著特徵的要求,同樣適用於證明商標。
17.馳名商標認定的證據審查標準
在再審申請人蘋果公司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申338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判斷相關證據能否證明引證商標馳名與否時,應當注意,公司的經營歷史及知名度與引證商標的宣傳、使用歷史及知名度並不必然等同;相關公眾能否通過正規、有效的渠道,認知和了解引證商標;一般性的訊息報導,而非針對引證商標的廣告宣傳,不足以作為認定特定商標已在中國經廣泛商業宣傳達到馳名程度的事實依據。
18.判斷中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當考慮二者是否已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在再審申請人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南京金色希望酒業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再34號】(簡稱“拉菲莊園”商標爭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斷中文商標與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不僅要考慮商標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還應考慮二者是否已經在相關公眾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19.已註冊商標是否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的判斷
在前述“拉菲莊園”商標爭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於已經註冊使用的商標,是否已經通過使用建立較高市場聲譽,並形成了相關公眾群體,應當以相關公眾能否在客觀上實現市場區分並避免混淆誤認的結果為判斷標準。
20.共存協定在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二十八條適用過程中的作用
在再審申請人谷歌公司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再10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存協定是認定申請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共存協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不應簡單以損害消費者利益為由,對共存協定不予採信。
21.姓名權構成商標法保護的“在先權利”
在再審申請人麥可·傑弗里·喬丹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再27號】(簡稱“喬丹”商標爭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權,姓名權可以構成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
22.自然人可就其未主動使用的特定名稱獲得姓名權的保護
在前述“喬丹”商標爭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並非其承擔的義務,更不是姓名權人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在符合有關姓名權保護條件的情況下,自然人有權根據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其並未主動使用的特定名稱獲得姓名權的保護。
23.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時應當滿足的條件
在前述“喬丹”商標爭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三項條件:其一,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二,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其三,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外國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譯名如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可以依法主張姓名權的保護。
24.非以誠信經營為前提的商業成功與市場秩序不是維持商標註冊的正當理由
在前述“喬丹”商標爭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權人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並不完全是誠信經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於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不僅不利於保護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於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於淨化商標註冊和使用環境。
25.商標申請或註冊人信息不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為
在再審申請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鶴山三麗雅工藝製品有限公司及一審被告、二審被抗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申2154號】(簡稱“格里高利”商標異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申請人及商標註冊人信息僅能證明註冊商標權的歸屬,不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明作品創作者身份的署名行為。
26.著作權登記證書對在先著作權的證明效力
在前述“格里高利”商標異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標申請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在作品具有獨創性、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可以證明登記證書上記載的權利人享有在先著作權。申請日之後取得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不具有證明在先著作權的證明效力。
三、著作權案件審判
27.對作品的獨創性與有形形式的理解與認定
在再審申請人孫新爭與被申請人馬居奎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213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智力成果在表現形式上是唯一的,無法體現與已有作品存在的差異,即不符合著作權法關於獨創性的要求。智力勞動成果必須藉助特定形式為他人知曉和確定,是作品須具備有形形式要求的應有之義。
28.對包含他人合法在先權利作品的著作權行使規則
在再審申請人諸暨市開心貓食品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諸暨市優萊客食品商行、王坤、何鐵永、傅鳳麗、廣東飛鵝包裝彩印有限公司、長沙市裕得康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197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權人在行使自身權利之時,應遵循合法、善意及審慎的原則,對於因歷史原因而包含於作品當中的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應當合理避讓。
四、不正當競爭案件審判
29.不正當競爭案件中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
在前述“采蝶軒”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原告主體資格的確定,不能僅依據其與被告是否為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產品經營者判斷。
30.商業秘密共有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認定
在抗訴人化學工業部南通合成材料廠、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藍工程塑膠有限公司與被抗訴人南通市旺茂實業有限公司、周傳敏、陳建新、陳晰、李道敏、戴建勛侵害商業技術秘密和商業經營秘密糾紛案【(2014)民三終字第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當事人雖對相關商業秘密主張共有,但涉案信息實際上是在各當事人處分別形成。故某一當事人採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當事人應分別對涉案商業秘密採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五、壟斷案件審判
31.經營者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在再審申請人吳小秦與被申請人陝西廣電網路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捆綁交易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98號】(簡稱廣電公司捆綁交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為特定區域內唯一合法經營有線電視傳輸業務的經營者及電視節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場準入、市場份額、經營地位、經營規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優勢,可以認定該經營者占有市場支配地位。
3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搭售”行為的認定
在前述廣電公司捆綁交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經營者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將數位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和數位電視付費節目費捆綁在一起向消費者收取,侵害了消費者的消費選擇權,不利於其他服務提供者進入數位電視服務市場。經營者即使存在兩項服務分別收費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認其實施了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搭售行為。
六、技術契約案件審判
33.技術委託開發契約中欺詐行為認定的基本原則
在抗訴人欽州銳豐釩鈦鐵科技有限公司與被抗訴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技術契約糾紛案(簡稱“釩鈦磁鐵砂礦”技術契約糾紛案)【(2015)民三終字第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於技術委託開發契約中受託方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尊重技術開發活動本身的特點和規律,區分技術開發的不同階段,以契約簽訂之時的已知事實和受託方當時可以合理預知的情況,作為判斷其是否告知了虛假情況或隱瞞了真實情況的標準。
34.對技術委託開發契約中“產品”的理解與受託方欺詐行為的認定
在前述“釩鈦磁鐵砂礦”技術契約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於技術契約中“產品”的理解,應當考慮技術研發活動具有的階段性及階段產品存在差異的特點。對受託方使用不盡相同的概念對技術契約中的產品進行指代的行為,應當在考慮其所處研發階段及對應具體工序的基礎上,認定其是否實施了虛報項目產品的欺詐行為。
35.對技術委託開發契約中“技術開發成本”的理解與受託方欺詐行為的認定
在前述“釩鈦磁鐵砂礦”技術契約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術開發成本包括但不限於試驗設備的相關費用,也僅僅是決定技術開發契約價款的因素之一。對技術開發成本的認定,應當符合技術開發成本的客觀構成,以及技術開發契約定價的基本規律,並在此基礎上認定受託方是否以虛報技術開發成本的方式實施了欺詐行為。
36.技術委託開發契約中委託方應當自行完成的商業判斷與受託方欺詐行為的認定
在前述“釩鈦磁鐵砂礦”技術契約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斷技術契約中的委託方是否因受欺詐而陷於錯誤判斷,應當充分尊重技術開發活動的特性,並綜合考慮委託方的認知能力、信息來源及所能合理預知的情況等因素。在受託方已經盡到合理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委託方未完成應由其自行完成的商業判斷,不能據此認定受託方構成欺詐。
七、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案件審判
37.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侵權案件中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的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南京微盟電子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泉芯電子技術(深圳)有限公司侵害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149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公告內容通常僅包括著錄項目信息,不包括布圖設計的具體內容。有證據證明通過合法途徑獲得被訴侵權產品,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知道其中含有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八、關於智慧財產權訴訟程式與證據
38.商標駁回複審程式中通常不應當考慮與知名度有關的證據
在再審申請人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申36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於商標駁回複審程式為單方程式,引證商標權利人並無機會提交有關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證據。為維護程式的正當性,在商標駁回複審程式中通常不應當考慮與知名度有關的證據。
39.對法律適用存在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二審判決的處理方式
在再審申請人黃小東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第三人沙特阿若必恩石油公司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申35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二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可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存在的瑕疵予以糾正的基礎上,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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