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是一則意見。

印發信息,意見全文,

印發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意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為依法懲治商業賄賂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現就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四、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採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採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採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七、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係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於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託;(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十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互動詞條提供者:雲南宏通律師事務所 李榮維律師 法律業務諮詢電話:15012366661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