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5年10月30日發布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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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已於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
法釋〔2015〕20號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2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刑法條文
罪 名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條
幫助恐怖活動罪
(取消資助恐怖活動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條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
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
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
第一百二十條之四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
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
第一百二十條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
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罪
第一百二十條之六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強制猥褻、侮辱罪
(取消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條)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條)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
(取消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條)
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條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條)
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組織考試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
代替考試罪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條)
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條)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第二百九十條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條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組織、資助非法聚集罪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第三百條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
(取消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條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條)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
(取消盜竊、侮辱屍體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條)
虛假訴訟罪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泄露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披露、報導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條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條)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
(取消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條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條)
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製毒物品罪和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條)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條)
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罪
(取消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條)
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第四百一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條)
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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