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已於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0次會議、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
  • 施行日期:2011年5月1日
  • 通過日期:2011年4月13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刑法條文及罪名
第133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危險駕駛罪
第143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取消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條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條第2款)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第205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條)虛開發票罪
第210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條)持有偽造的發票罪
第234條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第1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第244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條)強迫勞動罪(取消強迫職工勞動罪罪名)
第276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條)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第338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污染環境罪(取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條)食品監管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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