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的通知在1993.12.01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3.12.01
  • 實施時間:1993.12.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已經我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層報我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的通知
一、對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達到本規定立案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違法所得(即銷售收入,下同)數額達到下列標準的,應予立案: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犯罪人通謀,為其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以假冒註冊商標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一)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行為,非法經營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為,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在二萬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雖未達到第二條第(一)、(三)項或第三條規定的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他人已經註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
(三)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或者偽造、擅自製造的他人註冊的商標標識的;
(四)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五、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上列行為達到本規定第二、三、四條立案標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凡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具有直接聯繫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偵查。
七、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研字(1993)1號檔案印發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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