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是指民法中的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中的體現,要求保險活動當事人要向對方充分而準確地告知和保險相關的重要事實。保險活動中對當事人誠信的要求要高於一般的民事活動。實踐中,這一原則更多地體現為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一種法律約束,當投保人違反該原則時,保險人可解除契約或請求確認契約無效。

最大誠信原則就是誠實、守信,誠信是保險的生命線。從中國保險業經營的現狀來看,眾多現實讓人覺得保險誠信不容樂觀,如被保險人不如實告知或騙賠,保險人在經營與理賠方面的不誠信等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中國保險業健康發展。本文擬從最大誠信原則的概念和保險法將其規定為基本原則的原因、內容、在保險法中的體現、誠信缺失現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進行一些探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大誠信原則
  • 外文名: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 名稱:最大誠信原則
  • 起源:海上保險
  • 保險契約:誠實信用基礎上的一種射幸契約
  • 基礎:評價保險契約效力的基礎
  • 重要性:保險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
起源,概念,內容,保險法體現,

起源

1766年,具有判例法上第一個里程碑意義的卡特訴鮑曼一案被毫無爭議地認定為保險最大誠信原則的最初淵源。該案中,保險單是在倫敦購買的,保險標的物為位於蘇門答臘島上的一座英國堡壘,承保危險為被敵軍占領的危險。當這座堡壘被法國人占領後,被保險人提出了賠償要求,保險人卻以被保險人對其隱瞞了重大事實作為抗辯。此案的主審大法官曼斯菲爾德提出:“保險契約是射幸契約,評價風險的特定情況大都只有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人信賴被保險人的陳述,相信被保險人對其所知道的任何情況都沒有保留,從而誘使保險人確信某一情況不存在,並在此基礎上作出錯誤的風險評估。”作為最大誠信原則的最初締造者,曼斯菲爾德大法官的上述言辭構成了保險最大誠信原則最為原始但又最為權威的論斷,並將最大誠信原則確立為英國保險法告知義務的基礎性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首先得到確定,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基礎上的契約,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他方可以宣告契約無效。(原文為: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這也成為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的源頭。此後,各國相繼效仿,均在其保險法中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些規定要求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不但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且要做到最大誠信。我國於2002年修改《保險法》時特別增加了一條,即第五條,單獨就誠實信用原則做了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繼續沿用了這一條。

概念

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保險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及在契約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足以影響對方作出訂約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契約訂立的約定與承諾。最大誠信原則作為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最早起源於海上保險。在早期的海上保險中,投保人投保時作為保險標的的船舶或者貨物經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實情況如何,在當時的條件下,只能依賴於投保人的告知;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告知決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險風險、確定保險費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的真實性對保險人來說有重大的影響,誠信原則對保險契約當事人的要求較一般的民事契約要求就更高、更具體,即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該原則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首先得到確定,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基礎上的契約,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他方可以宣告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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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涵
保險契約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基礎上的一種射幸契約,誠實信用是評價保險契約效力的基礎,對保險契約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對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中國學者有著不同的觀點,比較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語義說”。其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
第二,“一般條款說”。其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外延不十分確定,但是具有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
第三,“立法者意志說”。其主張,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及當事人利益、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
第四,“雙重功能說”。其主張,誠實信用原則由於將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合為一體,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夠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五,“層次構成說”。其主張誠實信用原則應從立法目的、規範內容和司法意義三個層面來進行分析;
第六,中國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關係的一面,顧及他方利益,衡量對方對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並使其正當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誠的因素”,“誠”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務;三是,遵從交易習慣之意,但不包括不利於當事人正當期待之保護的交易習慣。
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基本原則的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由保險契約的特殊性決定的,保險活動之所以強調最大誠信原則,其原因有:
第一,保險契約是射幸契約,具有不確定性。所謂射幸契約,即當事人全體或其中的一人取決於不確定的事件,對財產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失的一種相互的協定。
第二,保險契約與一般契約相比具有明顯的信息不對稱性。一方面,保險契約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標的或者人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屬於不確定的狀態,保險人之所以能夠承保處於不確定的危險,是基於其對危險發生程度的估計和計算。
第三,從保險的行業特性來看,保險離不開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在國民經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譽為社會的穩定器。保險經營的特徵表現為:其一,保險費收取的分散性,保險運作的原理就是各個投保人通過向保險人繳納一定的保險費從而形成一定的保險基金,由保險人來承擔被保險人可能出現的風險;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險費越多,保險基金越大,保險經營越安全,保險分攤也就越合理,從而保險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這些要求保險人堅持最大誠信原則,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險經營的安全性。穩健經營是對保險行業的特別要求,中國對保險資金的投資渠道也有明確的限制,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險資金的負債性。保險資金屬於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負債,保險人不得將保險資金作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為利潤上繳,只能充分利用確保增值,因此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最大誠信原則

內容

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主要通過保險契約雙方的誠信義務來體現,具體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及保證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及棄權和禁止反言義務。
保險契約保險契約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
1、如實告知義務
(1)含義
如實告知義務又稱據實說明義務,如實披露義務。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說明或者陳述,包括對事實的陳述、對將來事件或者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
(2)告知的主體
《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一條款明確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是當然的主體;至於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同樣的義務,中國保險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在人身保險中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投保人很難清楚地了解,若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的義務,必將大量地增加契約風險,甚至出現難以防範的道德風險,其將危及到保險行業的穩定發展。
(3)如實告知的內容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能夠準確的了解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重要事實是指能夠影響一個正常的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是否在保險契約中增加特別約定條款的事實。投保人所應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通常包括下列四項:一是,足以使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事實;二是,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這種動機的事實;三是,表明被保險危險特殊性質的事實;四是,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具體到每份保險契約,重要事實的範圍又會依其保險種類的不同而各異。就人身保險而言,告知的事實多與健康狀況有關,同時保額達到一定的額度時一般都會安排被保險人進行體檢。有人認為,投保人所應當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的範圍因為體檢醫師的介入而縮小甚至免除,凡是體檢醫師通過檢查可以發現的病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都不負告知義務;即使體檢醫師因學識經驗不足未能發現,後果也由保險人承擔。對此觀點,首先,體檢醫師只是對其體檢的項目負責;其次,體檢項目是保險人根據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告知以及被保險人的年齡及投保額進行列出的,當其隱瞞有關情況時,保險人無法根據經驗列出需要體檢項目;最後,體檢醫院與保險人只是一種合作關係,體檢醫師既不可能自己掏錢為被保險人增加體檢項目同時也並不能保證現有的體檢結果準確無誤。
(4)違反如實告知的法律後果
《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
(5)關於如實告知義務的一則案例的思考:
2000年5月,某公司42歲的業務主管王某因患胃癌(親屬因害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後出院,並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經同事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人壽險。王某在填寫投保單時並沒有申報身患癌症的事實,也沒有對最近是否住過院及做過手術進行如實說明。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經醫治無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症並動過手術,於是拒絕給付保險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思考: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2、保證義務
保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在保險期限內的特定事項作為或不作為向保險人所做的擔保或承諾。保證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
(1)明示保證
是以書面形式載明於保險契約中,以“被保險人義務”條款表達的一類保證事項。
(2)默示保證
是指雖未以條款形式列明,但是按照行業或國際慣例、有關法規以及社會公認的準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該作為或不作為的事項。
保險人的義務
1、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9條規定:“採取格式契約訂立契約的,提供格式契約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保險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條款內容,……”,“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法定義務,不允許保險人以契約條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均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契約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契約的各項條款,並針對投保人有關保險契約條款的提問做出直接真實的回答,就投保人有關保險契約的疑問進行正確的解釋。
2、棄權與禁止反言
(1)棄權是指保險契約當事人放棄自己在契約中可以主張的某項權利;棄權可以分為明示棄權和默示棄權,其中明示棄權可以採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
(2)禁止反言是指保險人放棄某項權利後,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張這種權利。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詐行為,以維護公平、公正,促成雙方當事人之間本應達到的結果;在保險契約中,只要訂立契約時,保險人放棄了某種權利,契約成立後便不能反悔,至於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實真相在所不問。

保險法體現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貫穿於保險法的始終,指導著保險司法,是保險契約當事人和關係人在保險活動中必須遵守的最基本行為準則,適用於保險活動的訂立履行解除理賠、條款解釋、爭議處理等各個環節,其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有:(1)關於保險活動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誠信為本誠信為本
中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保險活動所應遵循的一項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保險法律規範中許多內容都必須貫徹和體現這一原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誠實信用原則已成為一切民事活動和一切市場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成為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標準和法律規範。
(2)關於保險契約當事人說明告知義務的規定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本條明確規定了保險契約當事人說明告知義務。為了平衡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這是保險人的一項法定義務;而投保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規定了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其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一、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
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三、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3)關於保險人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的規定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契約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4)關於維護保險標的安全基本規則的規定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根據契約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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