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險

水險

水險,指海洋運輸保險和內河運輸保險的總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險
  • 外文名:Marine insurance
  • 拼音:shuǐ xǐan
  • 注音:ㄕㄨㄟˇ ㄒㄧㄢˇ
詞語解釋,水上保險,海上保險,原則,特點,保險類型,程式,委付,理賠,水險退費,

詞語解釋

1. 水上險要之處。
管子·七法》:“不明於計數而欲舉大事,猶無舟檝而欲經於水險也。”《漢書·嚴助傳》:“﹝ 越 ﹞處溪谷之間,篁竹之中,習於水鬭,便於用舟,地深昧而多水險,中國之人不知其勢阻而入其地,雖百不當其一。” 宋岳飛《奏措置楊麼水寇事宜》:“賊眾多憑恃水險,出沒作過。”
2. 水上保險的略語。

水上保險

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如船舶、貨物等)在水上運輸過程中因遭遇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損失時,按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水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又稱“海上保險”。海上保險承保的危險主要有海灘擱淺、觸礁、傾覆、碰撞、暴風雨等,火災或爆炸、暴力竊盜或海上劫掠,地震或火山爆發、投棄或波浪卷落,船長或船員的惡意行為或疏忽等等。海上保險是一種綜合險。海上保險按保險對象的不同可分為:貨物運輸保險、船舶保險、運費保險、保障賠償責任保險、海上石油開發保險等。
非水險(不含機動車輛保險)是國內各財產保險公司的主要業務來源之一,涉及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現行的經保險監督委員會批准或備案的非水險險種有幾十種,主要有屬於財產險類的財產基本險、財產綜合險、財產一切險、建安工及第三者責任險、機器損壞險、現金險、電腦險等;屬於責任險類的公眾責任險、僱主責任險、產品責任險、律師責任險等;屬於信用險類的出口信用險;屬於保證險類的利潤損失險、履約保證險、雇員忠誠險等。

海上保險

原則

海上保險原則是指在海上保險活動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行為準則。海上保險活動作為一種獨立的經濟活動類型,基於自身的特點和適用範圍,逐步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慣例,這些基本原則可歸納為:損失補償原則、可保利益原則、近因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和代位求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保險人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當進行充分的補償。其具體內容有:⑴ 保險賠償金額應當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協商一致。所謂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就是說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的具體賠償數額應當有利於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雙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達到保險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失,使被保險人獲取額外收益而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至於協商一致,則是說海上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作為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應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協商確定。而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也須雙方協商一致才予適用。⑵ 保險金額是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一般不允許超值保險。⑶ 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海上保險契約是對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措施,並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⑷ 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險契約予以限制。
可保利益原則
可保利益原則是指只有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海上保險契約才有法律效力,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其具體內容表現在:⑴ 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險契約生效的依據。⑵ 可保利益是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的前提。可保利益原則為大多數國家的海商法和保險法所確認,並將其作為海上保險契約成立的法定條件,當事人不得協商變更。
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為了明確事故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保險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含意是指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內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於承保範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為海上保險人所重視的根源在於它對於海上保險具有普遍的意義。由於海上運輸的複雜多變,風險四布,導致從事海上運輸的船舶或貨物遭受損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個。而保險人出於其商業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將這些致損原因全部承保。於是,海上保險人根據海上事故的性質、發生機率及其與損害後果的關係,予以分類研究,設立不同的海上保險險種、險別,確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險範圍。當損失發生後,保險人從致損原因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入手,認定直接造成損失或最接近損失後果的原因是否屬於其承保範圍,進而判斷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近因原則是確認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主要依據。
雖然,近因原則在海上保險中廣泛適用,但是,如何認定其致損的近因尚無統一標準,具體的論證方法多種多樣,主要的有三種:一種是最近時間論,它將各種致損原因按發生的時間順序進行排列,以最後一個作為近因;二是最後條件論,它區別於前一方法,是將致損所不可缺少的各個原因列出,以最後一個作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論,即將對於致損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為近因,這一方法為大多數人所認可。
按照直接作用論來認定海上損失的近因時,應當把握兩個條件,一是致損原因與損失後果之間因果關係的客觀性,二是海上保險契約約定的承保危險範圍。如果有兩個以上致損原因的,因其對損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會完全一樣,則需要判定它們對於損失後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損的各個原因都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則無需判斷其作用大小,保險人必然要承擔賠償責任。若致損的各個原因,有的屬於保險責任之內的,有的是不屬於保險責任內的風險,則應當判斷其作用的主次之別。對於致損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險責任之內構成近因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為非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少承擔甚至不承擔保險責任。
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是指簽訂保險契約的各方當事人必須最大限度地按照誠實與信用精神協商簽約,海上保險契約當事人應當做到:⑴告知,也稱“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應該將其知道的或推定應該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情況如實向保險人進行說明。因為,如實告知是保險人判斷是否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⑵申報,也稱“陳述”。申報不同於告知,具體是指在磋談簽約過程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提出的問題,進行的如實答覆。由於申報內容也關係到保險人承保與否,涉及海上保險契約的真實有效,故成為最大誠信原則的另一基本內容。⑶保證。保證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作出的履行某種特定義務的承諾。在海上保險契約中,表現為明示保證和默證兩類。明示保證主要有開航保證、船舶狀態保證、船員人數保證、護航保證、國籍保證、中立性保證、部分不投保保證等。而默示保證則主要包括船舶適航保證、船舶不改變航程和不繞航的保證、船貨合法性保證等。
由於保險人無法直接控制被保險船舶和貨物的運動,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能了解事故發生的始末和保險標的的受損原因和受損狀況,因此,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海上保險中的不道德行為,各國法律確認了保證這一法律手段作為最大誠信原則的組成部分。中國海商法和海上保險實務對此均加以運用。
必須指出,基於海上保險契約的平等性,最大誠信原則同樣適用於保險人。中國《保險法》第 16 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之。”這表明,保險人在簽訂海上保險契約前,應將保險契約的內容和辦理保險的有關事項,如實告知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特別是對海上保險契約中一些容易引起誤解的條款作詳細解釋。
代位求償原則
有時保險標的所遭受的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為引起的,被保險人當然有權利向肇事者就其侵權行為所致損失進行索賠。由於海事訴訟往往牽涉到許多方面,訴訟過程曠日持久,保險人為便利被保險人,就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先行賠付,同時取得被保險人在標的物上的相關權利,代被保險人向第三人進行索賠,這就是在國際海上保險業中普遍盛行的代位求償原則。中國《海商法》第 252 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這就確立了中國海上保險業務中的代位求償原則,符合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由被保險人處傳來的,應嚴格局限於被保險人原有的對第三人的權利,不能由於代位求償而得到被保險人本沒有的權利。如同屬被保險人的兩艘船相撞,即使全部責任應由另一艘船承擔,保險人也無權起訴另一船。
只有被保險人最了解自己對於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也掌握其擁有這些權利的最充分的證據。為保證代位求償的真正實現,中國《海商法》第 252 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並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為確保代位求償原則的順利執行,中國《海商法》就代位求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幾種情況作了如下規定:①有時由於某種情勢的需要,被保險人主動放棄了對第三人的一些權利,從而造成保險人在一些權利上無法代位求償,為此,中國《海商法》第 253 條規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於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②有時保險人在辦理代位求償時發現第三人已經賠付給被保險人部分損失,則保險人依照中國《海商法》第 254 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處理。③如果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向第三人索賠時,獲得了高於保險人賠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的賠償時,保險人不可以將這些賠償金全部劃歸自己。中國《海商法》第 254 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只是代位,保險人不可以此獲得額外利益。④按照代位求償的規定,在委付或實際全損的情況下,保險人在按照保險契約賠付了被保險人之後,就取得了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和義務。但有時,保險標的已經完全沒有價值甚至還在繼續擴大其對第三人的責任。如果此時保險人承擔其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義務,則保險人將承擔更大的損失。為保護保險人的利益,中國《海商法》第 255 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契約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保險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前,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應當由保險人償還。”⑤在代位求償制度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的權利的獲得是以支付保險賠償為前提的。只要保險人不宣布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則在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後,保險標的的權利和義務就轉移給保險人。轉移權利義務的多少由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決定。對此中國《海商法》第 256 條規定:“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外,保險標的發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特點

隨著貿易和運輸業的發展,特別是海上資源開發的發展,作為古老的海上保險,其內容和形式有了以下幾種明顯的變化:
⑴海上保險的種類以由傳統的承保船舶、貨物、運輸三種逐步擴展到承保建造船舶、海上作業和海上資源開發以及與之有關的財產、責任、利益等;
⑵海上保險所承保的危險不僅限於原先的海上固有的危險,還包括與航海貿易有關的內河、陸上以及航空運輸的危險和各種聯運工具引起的責任;
⑶海上保險承保的標的已由物質的財產,逐步擴展到負責與之有關的非物質的利益、責任等。
現在海上保險業務主要包括:⑴貨物運輸保險,⑵船舶保險,⑶運費保險,⑷保障賠償責任保險,⑸海上石油勘探開發保險。

保險類型

部分海損
部分海損就是保險標的在海上遭遇保險事故後所造成的不屬於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
全部海損
全部海損就是保險標的在遭受保險事故以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全部毀損的情況。法律上可以分為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兩大類。
實際全損
實際全損是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發生全部毀損的情況,與推定全損相對應。其構成條件是:①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滅失,②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 ③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④ 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後訊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後仍沒有獲知其訊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推定全損
推定全損是海上保險所特有的制度,分兩種情況:①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②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程式

海上保險從保險人的角度看,一般至少經過以下程式:①了解被保險人的分類、特徵及資信,②了解保險市場的動態,③策劃保險險種,④向投保人介紹險種,⑤接受投保人投保,⑥與投保人商定保險契約內容,⑦簽訂保險契約,⑧接受保費,⑨出險則進入理賠程式,⑩到期或其它契約規定或法律法規規定的事件出現,契約自然解除。
投保
所謂投保就是從投保人角度看待的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保險契約的過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驟:①了解保險市場的概況,②了解具體保險人的資信和相關的險種,③選擇險種,④與保險人商談契約條款,⑤簽訂保險契約,⑥交納保費。
訂立保險契約
訂立保險契約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就契約內容和條款進行磋商,最終達成一致,訂立保險契約的過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驟:①了解保險市場的概況,②保險人和投保人相互了解對方的資信,③介紹和選擇險種,④商談具體的契約條款,⑤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立的時間有時不是保險契約上所記載的時間,而是交納保費的時間。
交納保險費
交納保險費就是投保人根據保險契約的規定,按期如數交納保險費。一般交納保險費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現金支付、票據支付、匯付和托收等方式。
分保險
保險金額與保險費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保險人有時無法單獨承擔一些價值巨大的保險標的的保險風險。為了能夠實現這一類危險的分攤,人們採取分保險的方法,就是將一個保險標的的不同風險分散給多個保險人,或者把一類風險按保險金額分散到多個保險人。如果沒有募集到足夠的保險人分攤保險金額,則保險契約就不能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投保人是一個或多個,而保險人則一定是多數。投保人要分別支付給每一個保險人保險費,或者委託其中一個保險人代為轉交給其它保險人。在分保險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只有一份保險契約。
再保險
再保險是保險人為了減輕自身直接承保的危險,將其已經承保的保險風險的一部或者大部,依照契約的規定,轉移給其它保險人或保險集團,並支付再保險費的做法。在此種情況下,原投保人與再保險人之間沒有契約關係,而只與保險人 ( 又稱為再保險投保人 )有原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有再保險契約關係,所以一般存在兩份以上的保險契約。投保人只需交給保險人保險費就算履行了契約義務,此時保險人無論是否再保險成功都必須對全部保險風險承擔責任。
出險通知
當保險標的發生危險事故造成損失時,被保險人及時發給保險人的要求賠償的書面檔案。這份通知書應當清楚地載明出險的標的物,保單概況,出險的時間、地點和性質,可能的出險原因和經過,大概損失的情況和要求保險人到出險現場調查的邀請信。保險人接到出險通知後,應立即派人前往出險現場,或者船舶出險後的第一到達港查看損失情況,辦理勘驗手續,以便為日後的理賠提供第一手的基礎資料。被保險人不能及時提交保險人出險通知,並由此造成保險人無法確定真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可以拒絕賠償被保險人。

委付

委付是指海上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符合推定全損的構成要件時,被保險人請求將該標的物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被保險人,從而獲得全部賠償的制度。委付制度與推定全損制度緊密相連。如果說中國《海商法》第 246 條規定的條件是推定全損成立的必要條件,則委付是推定全損成立的充分條件。因為如果保險人不接受委付,推定全損就沒有意義,保險人仍將按部分損失理賠。中國《海商法》第 249 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 250條規定:“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理賠

理賠是指保險人依據海上保險契約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受理被保險人提出的海上保險賠償請求,進行查勘、定損、理算和實行賠償的業務活動,是保險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環,是保險人履行其義務的主要形式。為了使被保險人儘快獲得經濟補償,保險人應積極主動地作好理賠工作。理賠必須遵循以海上保險契約為依據、遵守國際慣例和有關國際公約、及時和合理作出賠償的原則。海上保險的理賠一般是從接受出險通知開始,經過查勘、檢驗或委託檢驗、核實案情、理算賠償金額和支付賠償六個階段。根據中國《海商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水險退費

一、承保失效退費
(一)風險從未開始而退費
(二)解除契約而退費
(三)沒有保險利益而退費
(四)有關重複保險的退費
二、協定退費
(一)承保風險有所改善
(二)保險船舶的船級社或船級發生改變
(三)保險船舶的所有人、船旗等發生改變
(四)當事人同意註銷保險契約
(五)停泊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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