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是由公安部1994年3月24日頒布的命令,目前已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公安部
  • 發文字號:公安部令第18號
  • 頒布時間:1994年3月24日
  • 生效時間:1994年5月1日
  • 時效性:已廢止
時效性,內容介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時效性

已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64號)

內容介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系指國家標準GB12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中以燃燒爆炸為主要特性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腐蝕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城鎮以外的獨立安全地帶。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應納入城市改造規劃,並分別採取限期搬遷、改變使用性質、限制生產或儲存化學物品種類和數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條
生產、儲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申報表》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審核申報表》,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合格後,分別填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六條
民用建築、民用地下建築不得用於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二章

第七條
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建築和場所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有關專業防火規範;
(二)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必須按照有關規範安裝防雷保護設施;
(三)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的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國家電氣防爆標準;
(四)生產設備與裝置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消防安全設施,定期保養、校驗;
(五)易產生靜電的生產設備與裝置,必須按規定設定靜電導除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
(六)從事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人員必須經主管部門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經考試取得合格證,方準上崗。
第八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出廠時,必須有產品安全說明書。說明書中必須有經法定檢驗機構測定的該物品的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和防火、滅火、安全儲運的注意事項。
第九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灌裝容器、包裝及其標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條
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時,應當徵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

第三章

第十一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儲存應當遵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用倉庫、貨場或其他專用儲存設施,必須由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專人管理;
(二)應根據GB12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分類、分項儲存。化學性質相牴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在同一庫房內儲存;
(三)不得超量儲存。
第十二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儲存單位,必須建立入庫驗收、發貨檢查、出入庫登記制度。凡包裝、標誌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破損、殘缺、滲漏、變形及物品變質、分解的,嚴禁出入庫。
第十三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管理人員在發貨時,必須檢查提貨單位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的不得發貨。
第十四條
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例: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儲存、經營設施;
(二)有經過消防培訓合格的經營人員;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第十五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必須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的車輛不得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業務。
第十六條
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主管部門或單位的證明、車輛年檢證、駕駛員證、押運員證;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和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三)有經過消防安合培訓合格的駕駛員、押運員。
第十七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分長期和臨時兩種,全國通用。長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期限為一年,急需運輸的可辦一次性臨時《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第十八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由承運單位或個人所在縣(含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填發。
第十九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對裝運物品嚴格檢查,對包裝不牢、破損,品名標籤、標誌不明顯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體、沒有瓶帽的氣體鋼瓶不得裝運;
(二)輕拿輕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傾倒;
(三)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船舶,須徹底清掃沖洗乾淨後,才能繼續裝運其他危險物品;
(四)化學性質、安合防護、滅火方法互相牴觸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混合裝運;
(五)遇熱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物品,按夏季限運物品安排,宜在夜間運輸。必要時應採取隔熱降溫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物品,不宜在陰雨天運輸。若必須運輸時,除具有良好的裝卸條件外,還應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條
無關人員不得搭乘裝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工具。
第二十一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標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GB13392-90《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
第二十二條
運輸壓縮、液化氣體和易燃液體的槽、罐車的顏色,必須符合國家色標要求,並安裝靜電接地裝置和阻火設備。

第五章 罰則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消防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與本辦法相配套的《化學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印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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