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限制燃放銷售煙花爆竹規定

《昆明市限制燃放銷售煙花爆竹規定》在2005.01.27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限制燃放銷售煙花爆竹規定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1.27
  • 實施時間:2005.01.27
經2005年1月2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公私財產的安全,防止城市環境污染、火災和人身傷害,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製造,通過著火源作用燃燒、爆炸,並伴有聲、光、色、煙霧等效果的產品。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煙花爆竹的燃放、銷售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場所燃放、銷售煙花爆竹:
(一)昆明主城二環路以內;
(二)五華區的觀音寺、教場中路、教場北路、馬村、崗頭、月牙塘社區居民委員會管轄範圍;盤龍區的長青、金星、小壩、雲波、雲山、新迎社區居民委員會和何家院、沐東村管轄範圍;官渡區的大樹營、金馬、方旺、關上、雙橋、福德、日新社區居民委員會管轄範圍;西山區的南壩、馬家、官莊、擁護、周家、陸家、楊家、船房、河南、河北、白馬西區、梁源、德緣、張峰、西麗園社區居民委員會管轄範圍;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鑫世、康宏、紅盛園、萬裕、錦興苑社區服務中心管轄範圍;
(三)各級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四)城鎮居民住宅樓和其他建築物內;
(五)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重點防火區域、單位、部位;
(六)車站、碼頭、機場、學校、幼稚園、醫院、公園、商場、集貿市場等場所;
(七)盤龍江沿岸、滇池部分水域等海鷗聚集覓食、棲息地。
其它需要禁止燃放、零售煙花爆竹的區域,由所在地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六條 除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和場所外,其它區域和場所可以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除夕至正月十六期間;可以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除夕前十日至正月十六期間。
第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必須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禁止將燃放的煙花爆竹向人員、車輛、建築物投擲,禁止有其他損害公共設施和擾亂妨礙社會公共秩序的燃放行為。燃放煙花爆竹後,應當及時清除燃放殘留物。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典、焰火晚會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燃放。
第九條 市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批准各一個專營單位統一負責當地煙花爆竹的採購和批發。市公安機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外的零售網點和儲存網點合理布點。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的零售網點原則上每區不超過50個。
零售網點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到經批准的專營單位進貨。
第十條 本市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煙花爆竹質量與安全標準。允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品種,由市公安機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和本市限制銷售的品種類別確定公布。
採購、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領相應的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駐昆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本地區、本單位對限制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父母或者其它監護人應當教育、約束未成年人遵守本規定。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或者向管理機關舉報。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國家規定和本規定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以其貨物總價值或者非法所得3倍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四條 燃放、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公私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各項工作制度的規定,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3日發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在部分地區禁止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的通告》(昆政發[1993]1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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