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暫行規定

昆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暫行規定(1991年6月1日昆政發〔1991〕85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暫行規定
  • 時間:1991年6月1
  • 地區:昆明市
  • 國家:中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煙塵污染,改善城市大氣環境質量,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頒發的《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昆明市建設的“煙塵控制區”是指在我市規定的區域內,對各種鍋爐、茶水爐、營業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簡稱爐、窯、灶,不包括居民生活爐灶)所排放的煙氣黑度和煙塵濃度,實行定量控制,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規定適用於實行煙塵控制地區的爐、窯、灶排放煙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煙塵控制區”的標準
第三條煙塵控制區執行國家《鍋爐煙塵排放標準》和《工業爐、窯煙塵排放標準》,最大空許煙塵放濃度為每標準立方米200毫克,風景旅遊區按200毫克/標準立方米執行,最大容許煙氣黑度林格曼圖一級。
第四條縣區轄區內的排煙裝置90以上達到規定標準的,辦事處和鎮轄區內的排煙裝置95%以上達到規定,且無嚴重污染擾民的煙塵排放點,為建成“煙塵控制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辦事處、城市管理監察部門受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擬定建設“煙塵控制區”的規劃和監督、檢查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市、區環保部門的環境監察員要履行職責,認真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各級政府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公正辦事,組織民眾監督檢查轄區內各單位的消煙除塵工作,監察員執行業務時必須佩帶“環保監察”標記。
第七條排放煙塵及有毒有害氣體的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定期向環保部門申報排污量,服從環境保護部和有關單位的監督、檢查、管理、積極採取措施做到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八條人民民眾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監督、檢舉、控告。被檢舉的單位或個不得尋機報復。
第四章 防治煙塵和有害氣體的污染
第九條努力推行集中供熱和餘熱利用,凡是有條件集中供氣及利用餘熱的單位,要集中供氣、供熱。今後不再批准採用分散落後的供熱方式。
第十條大力提高城市氣化率,實行城市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多種氣體燃料並舉,凡具備條件的,都應該按規定使用氣體燃料。
第十一條新污染源的控制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爐、窯、灶必須按“三同時”的規定到經營地所在縣區的環保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其中:E級鍋爐、茶水灶、營業爐、食堂灶由縣區環保部門審批。其它爐、窯由縣區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工程竣工後,必須經環保部門驗收,發給消煙除塵合格證,持合格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才能使用。
(二)提倡使用機燒爐,在本市一般不得再安裝使用手燒蒸汽鍋爐。
(三)本市生產的除塵器,必須是經環保部門參加鑑定允許生產的產品,並要確保產品質量,除塵效率低,已列為淘汰的產品,不得再製造或與鍋爐配套出產。
(四)凡在本市生產或銷售的E級鍋爐、茶水爐,必須是經環保部門參與鑑定認可的產品。對煤種有選擇的鍋爐,必須的產品介紹中說明適應煤種,用戶應來格按適用煤種使用。
第十二條老污染源的治理
(一)凡在“煙塵控制區”範圍內的機關、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排放煙塵的爐、窯、灶,均屬限期治理項目,必須在限期內完成治理任務。
(二)已實現煙塵控制的單位,必須與環保部門簽定鞏固“煙塵控制區”建設成果的“責任書”,經驗收後發給合格證。
(三)已投產運行的鍋爐、工業窯爐,除塵設施必須加強管理,定期維護檢修,確保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屬於淘汰的除塵設備要有計畫地更新。
(四)選用濕法收塵的爐、窯、灰渣廢水要循環使用,未經處理不準直接排放。
(五)禁止將已淘汰的舊鍋爐和除塵設施轉移或銷售給郊縣區使用。
(六)飲食服務行業和集體食堂,要搞好爐灶的消煙除塵,防止燒懶火,排放黑煙,達不到煙塵排放標準的爐灶,不準再燒煙煤和蜂窩煤。
(七)燒褐煤的營業灶、食堂灶必須配備除塵設施。
(八)飲食服務業和飲食攤點不得將冒黑煙的火爐拉著沿街走動或臨街擺放。
第十三條其它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防治。
(一)嚴禁在城鎮人口稠密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易產生煙塵、惡臭和有毒有害氣體的物質。確需焚燒的,須事先報環保部門批准。
(二)賓館、飯店、單位食堂和飲食業等,要設定必要的抽排油煙設施,並防治油煙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四條在建設“煙塵控制區”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嚴格執行國家和各級政府有關消煙除塵,防治大氣污染的法規,加強管理,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提前完成治理任務,煙塵排放達到規定標準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二)在改造爐、窯、灶及消煙除塵工作中,進行科學研究或技術革新,有發明、創造或積極推廣先進爐、灶以及煙煤無煙燃燒技術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按下列規定分別予警告、通報批評,加倍徵收煙塵排污費、罰款,直至責令停爐、窯、灶,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一)新建爐、窯、爐不按“三同時”規定報批,工程竣工後未經環保部門驗收自行投產的,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並責令停爐,如停爐可能導致停產的,須報經有管轄許可權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按時完成煙塵控制任務,煙塵排超過規定標準,影響“煙塵控制區”建設任務按期完成的單位,除加倍徵收煙塵排污費外,處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的罰款,並可處以警告或通報批評。
(三)凡已實現煙塵控制並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的單位,如因擅自更換煤種和爐灶而重新造成煙塵污染的,處以三百到五千元的罰款,並吊銷爐灶煙霧塵排放合格證。
因管理不善,違反操作規程而造成煙塵污染的,加們徵收排污費。
(四)對爐、窯、灶裝有除塵設備,閒置不用或擅自拆除,以及因管理不善,違章操作,造成煙塵排放超標的用戶,除加倍徵收排污費外,罰款五百至五千元,並限期治理達到規定標準。
(五)飲食服務業(包括飲食攤點)和集體食堂的爐、灶煙塵排放超標,或將冒黑煙的火爐拉著沿街走動或臨街擺放,經警告無效的,單位罰款三百到一千無,個人罰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擅自生產和銷售不符合除塵要求的鍋爐、茶水爐和除塵器和單位,除勒令停止生產和銷售外,按每台售價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並負責賠償設備購置單位的損失。
用爐單位不按適應煤種用爐,造成煙塵污染的,除加倍徵收排污費外,罰款三百至一千元,並通報批評。
(七)轉移銷售淘汰的舊鍋爐和收塵達不到標準的除塵器的單位,按每台售價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並賠償設備購置單位的損失,當事人處以月基本工資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八)對未經批准在城鎮人口稠密區擅自焚燒瀝青、橡膠、皮革、塑膠、垃圾等廢棄物,以及排放惡臭和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罰款三百至一千元,當事人罰款五十至二百元,並令其清塗污染物。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昆明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並由市縣、區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市政監察部門執行。吊銷營業執照,由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十七條以前頒布的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者,按本規定執行。本規定與國家法規有牴觸者,按國家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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