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河道管理辦法

《昆明市河道管理辦法》是一道政府發布的公告,發布文號為昆政發[1992]125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河道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2]125號  
  • 發布日期:1992-06-20  
  • 生效日期:1992-06-20
【發布單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河道管理辦法
(1992年6月20日昆政發〔1992〕125號)
第一章 附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暢通無阻,發揮昆明市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五華區、盤龍區、西山區、官渡城市管理部門所管理轄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堤放、閘壩、護岸、碼頭、引、排水設施等。
跨河的道路、橋涵,同時適用《昆明市城市道路橋涵管理辦法》。
第三條河道管理要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參加防汛搶險和疏挖河道的義務。
第四條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規劃、水利、交通、航運、環保等部門配合執行。
第二章 河道建設與整治
第五條河道建設與整治,必須執行昆明總體規劃要求的防洪標準,保證提防安全和行洪排洪暢通。
第六條修建橋樑、碼頭和其它設施,必須按昆明市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要求,留有一定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確定。跨越河道的管理,線路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七條河道的建設與整治,包括跨河、穿堤、穿河、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建設單位必須將建設項目方案報送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八條在堤防上新建橋樑、碼頭、道路、管道、纜線等建築設施,必須按設計要求有防護措施。竣工後必須經河道主管部門參與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管理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九條堤防上原已修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設施,不得隨意移動,河道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應限期進行改建。
第十條在堤防上新建和原在堤防範圍內已建的公路、橋涵,其管理和維護必須符合河道的整治與建設管理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及所屬範圍。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沿河地區的城鎮規劃時,應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利用河道及其岸線進行建設時,應當事先徵得昆明市城市河道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方可審批。
第十二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按照防洪規划進行整治。因修建、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未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毀河道的古道、舊堤和原有工程設施等。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三條昆明市的堤防河道,其管理保護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堤防外側管理保護範圍根據河道的現狀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確定。盤龍江、大觀河為堤防外側(距離河堤)各15公尺,金汁河、玉帶河為堤防岸外側各10公尺,一般河渠為堤防岸外側各5公尺。
第十四條凡經劃定的河堤用地,均由河道堤管理部門主管。原已占用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個人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道、照明等設施。
第十六條河道上的涵洞、閘門等設施,由市政公用局河道主管部門指定專門單位進行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偷盜和擅自拆除。
第十七條禁止在河道範圍內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質及宰殺牲畜;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物體和容器。
第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圍欄、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農作物、放牧,設定欄河道漁具,禁止向河道內棄置礦渣煤灰、建築材料、泥土、垃圾、糞便等。
禁止在堤防和護堤地建蓋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或臨時棚點,原已建蓋的,要限期清理取締。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河堤地開渠、打井、挖窨井、葬墳、曬場、存放物品、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以及開發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九條遇有特殊情況需在河道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辦理手續,並按附表標準繳納費用後,方可施工:
(1)鑽探、破堤建橋;
(2)建蓋臨時貨亭棚屋或其它建築設施,在河堤岸灘地存放物件;
(3)挖沙、取土;
(4)在河道、堤防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護堤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門組織和委派其他單位營造和管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設定和改造河道排污口,在向其他部門申報前,應事先徵得河道主管部門同意,原已設定的排污口、排污單位應向管理部門重新辦理手續。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以及聲音建築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設障部門在規定的限期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門派人清除。所發生的費用由設障者全部負擔。
第二十三條對原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它跨河工程設施,根據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產權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凡屬歷史原因在河堤護岸所規定的範圍內建蓋的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築物,在向規劃及其管理部門辦理改造、修建、設定等批准前,應及時向河道管理機關申報備案辦理有關手續。未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的,均視為違章行為。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五條河道堤防的維修、養護及防汛搶險等歲修費用,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市、區財政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每年河道建設、整治和維修等和計畫,由市河道管理部門設施量下達,各分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泵站等,河道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集資的方法向受益單位、集體、個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的《市政工程定額》或河道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所發生的實際費用確定。
第二十七條河道管理機關收取的專項經費,用於河道堤防工程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專款專用。結餘部分可以結轉使用,任何部門(個人)不得截取挪用。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河道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1、模範執行本辦法或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2、在防汛搶險中作出成績的;
3、保護開發的科學利用江河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
4、發動和組織單位和民眾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河道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承擔有關費用、罰款、取締、通報等處分。
損壞堤防、護岸和河道設施或造成河道淤積的,除給予處罰外,由責任單位(人)負責修復,清淤並承擔所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條凡拒付應繳納的費用,屬單位的,由其開戶銀行根據市政公用局及委託的河道管理部門的通知代扣;屬個人的,由其所在單位代扣。銀行及各有關單位應協助辦理。對責任單位或個人的經濟賠償和罰款,要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不服處罰決定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河道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河道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處罰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昆明市市政府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八個郊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或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縣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原昆政發(1987)120號文《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河道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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