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浪費用水處罰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浪費用水處罰細則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2]25號
  • 發布日期:1992-05-14
  • 生效日期:1992-05-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2]25號
【發布日期】1992-05-14
【生效日期】1992-05-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城市浪費用水處罰細則
(1992年5月14日 昆政復〔1992〕25號)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昆明市城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昆明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節約用水的各項規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費用水的,均按本細則實行處罰。
第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令其限期改正、扣減供水指標,直至停止供水外,可以並處罰款。
1、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或節約用水設施驗收不合格而強行投產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昆明市計畫供水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要求完成節水措施項目的,從該項目應當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其應節水量處以水費10倍以內的罰款,直至實現措施為止。
3、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的,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在規定期限內不進行用水量平衡測試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5、空調冷卻水、設備冷卻水未重複使用而直接排放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6、建築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其它臨時用水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又未裝表計量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長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損失水量水費的20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元下罰款。
7、因工程施工、運輸或其它人為因素,損壞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造成跑水浪費的,對肇事單位按損失水量水費的20倍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8、未取消用水包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同時按其包費戶數,每戶每月按10噸以下的罰款,直至取消包費制為止。
9、未經批准,擅自將消防水挪做它用的,每次處以1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20元以下罰款。
10、專用消火栓和園林、綠化、環境衛生部門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每個滴漏點處以10至50元的罰款。
11、單位的衛生設備、用水管道、閥門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個滴漏點處以5至25元的罰款。
12、居民的用水設備滴漏水的,應及時報告管理單位或供水單位請求修理或自行修理。如不及時報告又不自行修理的,每個滴漏點處以5至10元的罰款。
13、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對民眾舉報的漏水超過3天仍沒有修復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責任人處以30元以下的罰款。
14、嚴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超計畫開採地下水的,超量部份按自來水水價的2到5倍加價收費。
凡違反本條以上各款被罰後仍不按期改正的,加倍處罰,直至改正為止。
第四條對逾期不交付罰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罰款額度加罰5%,對拒付罰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督促執行。
第五條市節水辦的專職檢查人員入戶檢查用水時,必須持節水檢查證,罰款必須開收據,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檢查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本細則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由市節水辦負責實施。
第七條本細則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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