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2006年2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06〕7號印發《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魯政辦發〔2006〕7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6年2月9日
  • 施行時間:2006年2月9日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06〕7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與管理,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提高城市污水處理水平,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六年二月九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提高城市污水處理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包括自備井和從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並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四條 污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營業稅。
第五條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標準,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徵收標準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污水處理廠和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提出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用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超標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排污費。
污水處理企業在保證出水水質穩定達標、進水水質不超過設計標準的前提下,可以接納用戶排放的超標污水,並應當與用戶簽訂污水委託處理協定。對污水處理廠已接納超標排放污水的用戶,應當根據其水質超標情況加收污水處理費;加收污水處理費後,不再收取超標排污費。
用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經處理後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規定的一級或者二級標準的,應當按照補償城市排水管網運行維護費的原則適當核減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加收和核減標準,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污水處理費根據用戶實際用水量按月計征。
用戶應當如實向徵收或者代征部門(機構)提供實際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戶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供水的,按用戶實際用水量計算;無用水、采水計量裝置的,由徵收或者代征部門(機構)參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采水量計算或者按照設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計算。
第八條 污水處理費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也可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或者機構代征。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規減免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代征部門(機構)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的標準按照實際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的污水處理費的1-3%計算。具體標準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污水處理費徵收或者代征部門(機構)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第十一條 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其污水處理費可以由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代征,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單獨核算,不得與水費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混合核算。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月按實際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數額向公共供水企業開具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通過票款分離系統由代收銀行將代收的污水處理費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十二條 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污水處理費可以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機構代征。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機構應當逐月按實際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數額向用戶開具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用戶應當通過票款分離系統由代收銀行將污水處理費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況向徵收或者代征部門(機構)下達污水處理費徵收計畫,並實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徵收任務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用戶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負責徵收或者代征的部門(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根據有關規定,按日加收應繳污水處理費2‰的滯納金。
對拒繳、少繳污水處理費的用戶,負責徵收或者代征的部門(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企業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可以計入生產成本或者管理費用。
第十六條 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處理費應當專款用於以下事項: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二)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費的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當年度污水處理費使用決算,報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根據當地污水處理廠、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情況,編制下一年度的污水處理費使用預算,報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將相關費用撥付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污水處理費。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成本進行定期監審。監審結論應當作為撥付污水處理費用的主要依據。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對接納的污水進行水質監測和分析,發現違規排放超標污水的,污水處理企業可以拒絕接納,並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做到達標排放。污水處理企業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未能做到達標排放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整改、依法處罰,並相應停止撥付或者扣減污水處理費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財政、物價、水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恪盡職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確保污水處理費收足、用好、管好。
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保證污水處理費的足額徵收和正確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財政、物價、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污水處理費代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污水處理費的;
(二)未按照規定如實提供采水量的;
(三)違規減免污水處理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設市城市、縣城和建制鎮。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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