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民交產

土地制度。

清代旗人、民人之間買賣旗地之稱。定製,凡八旗原圈畿輔民地,俱是旗人恆產,嚴禁典賣與民。隨著八旗生齒日繁,或因事急需, 多有旗人將地畝典與民人, 輾轉相授,漸成民產。雍正七年(1729)以後,多次進行清理,官為贖回, 命原主取贖, 或旗人置買。乾隆七年(1742)復定,每年年底,各佐領將佐領下有無旗人將地畝私行典與民人,查明出具保結呈報都統備案,各鄉里長、甲長將有無民人私典旗地之處,查明出結稟報該州縣,轉詳直隸總督存案,凡有私典情弊,其旗人、民人俱嚴行治罪, 地畝及地價一併入官,失察佐領、驍騎校、領催與州縣官、甲長等一併交部議處。但八旗生計日窘,而不事生產,貧苦兵丁無力取贖,有地旗人繼續“或指地借錢,或支使長租,顯避交易之名,陰行典賣之實”,已成“仍照舊例禁止,殊屬有名無實” 之勢。清廷遂於鹹豐二年(1852)制定《變通旗民交產章程》十六條,廢除禁止旗民交產令,規定除奉天一省旗地盜典盜賣仍照舊例查禁外,凡坐落順天府、直隸省(今北京、河北省)等處旗地,無論是舊圈、新置,亦無論是京旗屯居或何項民人,俱準相互買賣,照例稅契升科,其從前已賣之旗地, 業主、售主均免治罪。至此,旗民交產始合法化。但光緒十五年(1889) 又定,嗣後宗室、八旗京屯田產,無論老圈、自置,永遠不準賣與民人,如有違例私自買賣者,即行照例懲辦。終清一代,旗地之買賣終未完全放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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