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罪

斡旋受賄罪

斡旋受賄罪是受賄罪的一種表現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 斡旋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

對此種行為,理論上有稱斡旋受賄罪的,也有稱間接受賄罪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斡旋受賄罪
  • 別稱:間接受賄罪
  • 根據:我國刑法第388條規定
  • 特點: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便利條件受賄
概念,與它罪之區分,

概念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本條就是關於斡旋受賄罪的規定。
一、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會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侵犯國家機關、單位正常的管理活動,卻希望這一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和過失均不能構成本罪。
3.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執政黨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行了斡旋受賄行為。即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斡旋受賄行為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首先,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這是成立斡旋受賄的前提。其次,行為人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職務範圍內的權力。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請託人財物。第四,為請託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
二、處罰 
對斡旋受賄罪以受賄論處,即依照受賄罪處罰規定處罰:
①、個人受賄數額≥10萬元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②、5萬元≤個人受賄數額<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③、5千元≤個人受賄數額<5萬元的處1~7年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10年有期徒刑。
5千元≤個人受賄數額<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或者免於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④個人受賄數額<5千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酌情予行政處分。

與它罪之區分

1、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區分
主體方面: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而斡旋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本人。
2、與受賄罪之區分
主體方面:受賄罪是利用行為人本人的職權;而斡旋受賄犯罪則是行為人本身無權力,而是通過職務、地位的便利條件說服有權人進行職務行為。
客觀方面:受賄罪中行為人為請託人謀取的利益不受正當與否的限制;而斡旋受賄罪中則要求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另外,受賄罪中規定的是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斡旋受賄犯罪中規定的是索取請託人財物或收受請託人財物。
3、與介紹受賄罪之區分
主體方面:斡旋者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者不需要是國家工作人員;斡旋者必須利用自己的職位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介紹者可以利用,也可以不利用。
客觀方面:斡旋者自己收受了賄賂,介紹者可以收受、也可以不收受;斡旋受賄的行為人的側重點是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介紹受賄罪的行為人側重點是向工作人員介紹賄賂。
二者發生競合時,屬於想像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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