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場交叉檢查與暗訪抽查規範

2012年7月30日,文化部以文市發(2012)22號印發《文化市場交叉檢查與暗訪抽查規範》。該《規範》共19條,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文化部通知,文化市場交叉檢查與暗訪抽查規範,

文化部通知

文化部關於印發《文化市場交叉檢查與暗訪抽查規範》的通知
文市發(2012)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文化廣播電視局,西藏自治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慶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
現將《文化市場交叉檢查與暗訪抽查規範》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7月30日

文化市場交叉檢查與暗訪抽查規範

第一條 為規範文化市場交叉檢查和暗訪抽查工作,加強文化市場監管,根據《行政處罰法》、《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文化市場交叉檢查,是指地市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合併簡稱執法部門)抽調下級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對文化市場進行督導檢查,及時全面了解文化市場經營管理狀況的活動。
文化市場暗訪抽查是指執法部門安排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不通知被檢查地執法部門的情況下,收集了解當地文化市場經營管理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交叉檢查和暗訪抽查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並嚴格遵守保密規定。
第四條 開展交叉檢查或者暗訪抽查前,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交叉檢查或者暗訪抽查的目標任務、主要形式、地域範圍、參與人員及行程安排等內容,經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後組織實施。
參與交叉檢查或者暗訪抽查的人員應當熟悉文化市場管理政策法規,從事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兩年以上。
第五條 地市級以上執法部門應當結合年度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考評工作及當地文化市場實際,選擇重點時段、重點地區、重點環節、重點場所開展交叉檢查。
組織開展交叉檢查,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省級執法部門每年應當對80%以上的地市開展交叉檢查,地市級執法部門每年應當對100%的區縣開展交叉檢查。
第六條 開展交叉檢查,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聽取文化市場行政管理和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匯報;
(二)查閱工作制度、工作計畫、執法日誌、工作信息、統計數據、舉報投訴等方面的檔案材料;
(三)隨機抽取至少5份執法案卷進行評查;
(四)檢查文化市場技術監管與服務平台套用運行情況;
(五)召開部分文化市場經營單位負責人、執法人員或相關部門負責人座談會,聽取意見和建議;
(六)按照文化市場日常檢查的有關規定,實地檢查部分文化市場經營單位;
(七)需要採取的其他形式。
第七條 在交叉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嚴重違法的文化市場經營行為,應當報請組織交叉檢查的執法部門責成被檢查地執法部門立即組織查處。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部門可以組織開展暗訪抽查:
(一)民眾多次舉報投訴,或者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上級執法部門交辦或者作出明確批示的;
(三)文化市場發生重大事件,社會影響惡劣的;
(四)新聞媒體多次曝光,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通過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難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場經營管理信息的。
對於情況非常複雜、問題十分突出的地區,執法部門應當組織不同批次執法人員開展暗訪抽查。
第九條 在暗訪抽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應當如實記錄;對證據易滅失或者難以再取得的,應當報請組織暗訪抽查的執法部門責成被檢查地執法部門立即查處,或者指定有管轄權的執法部門查處。
第十條 在暗訪抽查過程中,遇到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限制人身自由等緊急突發情況的,應當立即中止暗訪抽查工作,並向組織暗訪抽查的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執法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調查取證設備,並確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保管。
第十二條 執法部門應當為執法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按照相關規定發放暗訪補助。
第十三條 交叉檢查或者暗訪抽查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向組織交叉檢查或者暗訪抽查的執法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交叉檢查或者暗訪抽查結束後,組織交叉檢查和暗訪抽查的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情況,總結分析文化市場態勢,並根據需要適時調整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重點。
對文化市場管理規範、秩序良好的,應當進行通報表揚;對文化市場管理混亂、問題突出的,應當進行通報批評;其中,對管理特別混亂、問題特別突出的,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報當地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對於上級執法部門通報的問題,下級執法部門應當立即核實整改,並在規定時限內上報整改情況。
第十六條 上級執法部門應當將交叉檢查和暗訪抽查結果作為年度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考評及綜合行政執法先進單位和優秀個人評選表彰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交叉檢查或者暗訪抽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告知其所屬執法部門;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一)故意泄露身份或者工作安排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文化市場經營者財物的;
(三)縱容、包庇文化市場違法行為或者被檢查地執法部門違法行為的;
(四)虛假反映工作情況,或者偽造、篡改、隱匿和銷毀資料的。
第十八條 本規範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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