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罪

教唆罪

教唆罪,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教唆人,即構成教唆犯罪。教唆罪的特徵是教唆人並不親自實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實施自己的犯罪意圖。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關係,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對象應當是具有刑事違法行為和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滿十四周歲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構成共犯關係,只對教唆人單獨定罪量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教唆罪
  • 外文名:guilt of instigation to crime
  • 拼音:jiao suo zui
  • 主觀方面:教唆之故意,被教唆者為特定之人
  • 客觀方面:教唆之行為,被教唆者有責任能力
  • 教唆的對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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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教唆不是一個單獨的罪名。教唆他人實施什麼犯罪,就以什麼罪名論處,而脅從他人犯罪的,只能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不再以教唆的內容實行數罪併罰。教唆他人使其決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罪也(刑二九Ⅰ)。故須被教唆者本無犯罪之意思,由教唆者之行為而後產生犯意的事實。若被教唆者先有犯意,則為開導指示之從犯矣。

成立要件

教唆罪之成立,應具備下列四要件:
1.須有教唆之故意
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於實行,為教唆者所能預見,倘不能預見者,則非故意,對於其犯罪行為,自不成立教唆罪。是以基於自己過失之行為,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謂為教唆罪。例如:(1)某甲與某乙閒談,無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黃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竊,某乙之行為,固由於某甲之談話所引起,但某甲並無教唆之故意,自難令負教唆罪責;(2)母親誤解孩子(已滿14歲)的情況下,孩子解釋時,由於母親不聽解釋,而造成孩子犯罪,法院也不能視為在“母親的教唆下犯罪”,因為誤解孩子即便是在孩子解釋而不聽的情況下也不屬於故意。
2.須有教唆之行為
教唆罪在客觀上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其方法如何,法律並無加以限制。在解釋上,認為須能達到教唆之目的為已足。舉凡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明示或默示,要皆不失為教唆,惟不得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出之,因為以強暴或脅迫便被教唆人喪失自由意志,而為犯罪之行為者,則應繩以間接正犯之罪。
3.須被教唆者為特定之人
在煽惑罪所煽惑者,為多數之不特定人。例如以文字或演說發布其犯罪行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當非特定之人,而教唆罪系以對特定人為之,故被教唆者必為特定之人;此乃與煽惑罪主要區別之點。
4.須被教唆者為有責任能力
蓋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斷之能力為限,教唆者僅予以犯意令其自為採擇而已,設被教唆者無責任能力,則必乏自由採擇之權,不過等於機械作用,其教唆者不啻自為其行為,而成為間接正犯矣。我現行刑法關於教唆罪,系采主觀主義,因其惡性重大,宜予獨立處罰,此觀乎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即足以顯示教唆罪之獨立性也。
法律上並沒有教唆罪的定義,而只有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或者雖有犯意但不堅定的人,使其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對於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的規定,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教唆他人犯罪,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所謂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指教唆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所占的地位和它的實際危害,即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對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其在實施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於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在處罰上也應有所不同,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按照刑法關於主犯的處罰規定處罰。 2.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重處罰。這主要是因為未成年人的發育不夠成熟,辨別是非的能力較差,易受壞人教唆而陷入犯罪的歧途,所以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為了保護青少年的健康成長,打擊壞人對他們的腐蝕,法律作了特別規定。 3.如果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所謂“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教唆犯的教唆沒有起到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圖,實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沒有實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沒有實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際危害結果。二是被教唆人沒有犯所教唆的罪,而犯了其他罪。不論哪一種情況,都是教唆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由於被教唆人沒有實施所教唆的罪,教唆犯的教唆行為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或者雖造成危害結果,但與其教唆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因而對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注意

但是教唆犯並不必然是主犯,確定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一般原則

凡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

從重原則

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從輕減輕原則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犯罪區分

教唆犯教唆的對象,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法律規定以外的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由於這些被教唆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在這些情況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間不發生共犯關係,教唆犯應對其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所實施的犯罪承擔全部刑事責任。

特點責任

特點

唆使他人犯罪,本人無實行行為;

責任

(1)被教唆人犯被教唆罪的,按共犯處罰,主從視作用而定。
(2)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3)教唆不滿18歲的人犯罪從重處罰。教唆未達責任年齡人犯罪的,通常解釋為間接正犯。

罪名

按照教唆內容定罪:盜竊、搶劫等。
分則特別規定的教唆性質犯罪
策動、勾引軍警人員叛亂暴亂、煽動顛覆政府、教唆吸毒、引誘賣淫、指使他人作偽證、監管人指使犯人虐待犯人等

共犯形式

1、必要共犯與任意共犯 。
2、承繼的共犯:事先無通謀的共犯與事先通謀的共犯。其中承繼的共犯。中途加入的。對加入前的加重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3、特種集團:恐怖組織、黑社會;與普通集團的區別:實行行為與預備行為。
教唆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之異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有非常緊密的聯繫,二者之間確有許多相似之處,甚至兩者常處於膠合狀態。實踐中,人們常常把教唆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混淆,給定案和罪名的確定以至於量刑都帶來很大的麻煩,直接影響到對刑事犯罪的打擊。因此分清它們的界限與區別,對於理論和實踐都是十分必要的。
教唆罪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為。而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各種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傳授給他人的行為。二者相同和區別之處有以下幾點:
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
即凡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教唆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但是,對於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二者有較大差別。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而在教唆罪中,如果其教唆的是搶劫、殺人、強姦等嚴重暴力犯罪,則可以成為教唆罪的主體並承擔刑事責任。
犯罪主觀方面的相同點與不同點
二者的相同點是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不同是傳授犯法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傳授的是犯罪方法,並且希望被傳授人學會和掌握其傳授的這種犯罪方法。如果行為人採取放任的態度,即處於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狀態下,不去關心傳授對象是否在學、是否學會則不能構成該罪。至於是希望還是放任被傳授人是否將該犯罪方法用於實施和完成犯罪,則不是本罪的故意內容。教唆罪則不同,教唆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內容包括認識到他人尚無犯罪故意,遇見到自己的教唆行為將會引起被教唆對象產生犯罪決心和故意,並希望或放任教唆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因此,教唆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犯罪侵犯的客體有較大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確定的,無論傳授的是何種犯罪方法,其侵犯的直接客體都是社會管理秩序。當然,傳授犯罪方法罪也可能侵犯其他間接客體,但已經不是其行為直接所致,不應作為傳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體對待。而教唆犯侵犯的客體是不確定的,它隨教唆內容的不同而變化。
犯罪的客觀方面也有相同與不同之處
相同的是二者在傳授和教唆的形式上既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書面。但具體就有較大差別。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實質是將犯罪經驗與技巧傳與他人,使被傳授人學會犯罪方法以便完成犯罪行為,口頭、書面和“身教”都可以,只要是能夠將犯罪方法傳與他人,採用什麼方式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既可以秘密傳授也可以公開傳授;可以是向一個人也可以向多個人傳授;而教唆犯罪的實質是把犯罪意念傳與他人,使他人產生犯意,引起犯罪的決心。因此,前者注重行為,後者注重造意。
犯罪形態有所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犯罪方法的傳授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而教唆犯則基本屬於結果犯,既遂的標準不同,被教唆人未接受教唆、未實施教唆犯教唆之罪的,以及被教唆人實施所教唆的犯罪處於未完成狀態的,均屬教唆犯罪的犯罪未遂,只有被教唆人實施並且完成了所教唆的犯罪的,才屬教唆犯罪既遂。
罪名及法定刑的規定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對於傳授犯罪方法罪來說無論向他人傳授一種犯罪還是多種犯罪,都只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單獨一罪,有單獨的法定刑;而教唆罪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更沒有單獨的法定刑,其罪名與法定刑取決於教唆他人犯罪的罪名與法定刑,具體刑罰則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來裁量,如是否共同犯罪中組織者、被教唆人犯罪的形態等。因此,教唆犯罪實際上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種行為表現。如果行為人教唆的是多種不同的犯罪,則構成數罪。司法實踐中,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罪並不能分得十分清楚,常常是教唆中有傳授,傳授中有教唆。對此,筆者建議按處理吸收犯或牽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論處。
關於教唆他人吸毒的教唆犯罪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是指通過向他人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受等方法,誘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或者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用製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引誘、
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且還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吸食、注射毒品對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眾所周知,並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本罪的對象是未染上吸毒惡習或者雖染上吸毒惡習但已經戒除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通過向他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覺等方法,非法實施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所謂“引誘”,是指以金錢、物質及其他利益誘導、拉攏原本沒有意願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所謂“教唆”,是指以勸說、授意、慫恿等手段,鼓動、唆使原本沒有毒品意願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所謂“欺騙”,是指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製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沒有吸毒意願的人上當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裡在香菸中摻入毒品,或在藥品中摻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覺中染上毒癮。無論採用了什麼手段,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就構成本罪,至於被引誘、教唆、欺騙者是否因此成癮,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飲用、皮下注射或靜脈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三種行為並不要求同時具備,只要行為人實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販賣推銷毒品,有的是為了報復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誘使一些幹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於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團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癮,便心甘情願地受人指使,成為違法犯罪的幫凶,有的是為了長期姦淫婦女,而使其吸毒,達到長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論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和目的,都可構成本罪。
司法實踐認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一)本罪與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質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侵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而後者侵犯的客體,則取決於所教唆犯罪的客體,如教唆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個獨立罪名,吸毒行為法律上沒有規定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為,法律上規定為獨立犯罪。而後者則不是獨立罪名,對於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來確定罪名,教唆犯屬於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理
實踐中此類案件較多,對此定性認識不一,我們認為,如果具有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故意,那么就是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僅是殺人和傷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傷殘的,能夠查明沒有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心理,而對死亡和重傷僅有過失的,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重傷罪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數罪,應擇一重罪處罰。
四、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如何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五、相關法條連結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 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4.12.20 法發〔1994〕30號)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根據《決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引誘、教唆他人吸毒,是指 通過向他人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受等方法,誘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欺騙他人吸毒,是指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製造 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實施了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為之一的,即以該行為確定罪名。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將所 實施行為並列為一個罪名。不實行並罰。 被引誘、教唆、欺騙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後是否成癮,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教唆未遂、未遂教唆、“犯罪”未遂

教唆未遂:

1.教唆沒有傳達到被教唆人;
2.教唆沒有被接受或者沒有被假裝接受的;
3.他人接受了教唆但沒有著手實行犯罪;
4.被教唆人所犯的罪與教唆的罪在性質上根本不同;
5.教唆犯對被教唆人進行教唆時,被教唆人已有實施該種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人實施犯罪不是教唆所引起的.

未遂教唆:

此處的"未遂",不是指教唆自身的失敗,而是指欺騙被教唆人使其犯罪.未遂教唆中突出的情形是所謂"陷阱"教唆"(或陷害教唆),"一般是指想使他人成為犯人受到處罰而教唆他人實施一定犯罪".被教唆人"犯罪"未遂(簡稱被教唆人"實行未遂"): 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實行被教唆的罪犯罪未遂.這種情形已經成立共犯,是共同犯罪犯罪實行的未遂.對"實行未遂"實用第29條第一款對教唆犯按照其在共犯中起的作用 處罰.並對教唆犯和實行犯都實用<<刑法>>第23條犯罪未遂的差別十分明顯,教唆未遂是教唆自身的失敗(被教唆人犯沒有犯被教唆的罪);而“實行未遂”的場合,教唆自身是成功的(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只是被教唆人實行犯罪的未遂。
間接正犯不以教唆犯論處
間接正犯,又可稱間接實行犯,是指把他人的行為當工具利用去實行犯罪的情況。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間接正犯應包含一個前提,即利用人自己沒有實施實行行為。因為如果利用人也實行了構成要件行為,那就是直接實行了。間接正犯主要包括兩種情況:①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犯罪。②利用他人過失或不知情的行為人犯罪教唆他人實行犯罪他人實行過限的部分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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