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

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在1998.11.28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頒布時間:1998.11.28
  • 實施時間:1998.11.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發行的審批,第三章 發行與信息披露,第四章 登記與託管[3,第五章 發行繳款與還本付息,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行為,保證市場發行的公正、公開、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以下簡稱“金融債券”)市場發行,是指政策性銀行通過市場公開發行金融債券的行為。
第三條 金融債券發行人是國家政策性銀行。
第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對象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金融機構和其他認購人。
第五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是金融債券的託管人,負責金融債券發行的登記、託管和結算。
第六條 金融債券的交易必須通過全國銀行間拆借市場進行。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的管理機關。

第二章 發行的審批

第八條 發行人發行金融債券必須將發行數量、期限、方式、發行日期及其他有關事項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九條 發行人採取承購包銷招標發行時,承銷商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發行人確定承銷團名單,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承銷商退出承銷團,應提前通知發行人,並由發行人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條 發行人採取其他方式發行時,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雙方自行確定。
第十二條 招標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下進行。

第三章 發行與信息披露

第十三條 發行人應在每年的首期發行前公布發債說明書。發債說明書應載明以下內容:發行人基本情況;發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財務狀況,其中應包含債券信用情況及償債記錄等與償還本息有關的情況;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的年度計畫。
發行人應隨時公布與償還債券本息有關的重大經營及財務事件。
第十四條 發行人採取承購包銷招標發行時,應組成承銷團。
第十五條 承銷商根據自主、自願原則參加或退出承銷團。承銷商參加承銷團,應與發行人根據本規定簽訂《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承銷主協定》,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發行人應將《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承銷主協定》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六條 每次招標時,發行人應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布發債公告。發債公告應載明招標日、本次發債的數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兌付日及發行對象(含分銷範圍)。
(二)提前三個工作日向承銷商發布發行招標辦法。招標辦法除載明上述要素外,還需說明本次招標方式、招標時間、繳款日及發行手續費標準等具體事項。
(三)招標開始時向承銷商發出招標書。
第十七條 承銷商在投標時,不得相互聯手操縱市場。
第十八條 招標結束後,發行人應於當天向承銷商發布中標確認書,並於次日向社會發布發行公告,公布中標利率和各承銷商的承銷額。
第十九條 承銷商通過招標確定承購數額後,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範圍內可進行分銷。
第二十條 每次發行的發行期由發行人根據本次發行的數量、分銷範圍確定。發行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發行期滿後,尚未分銷的金融債券由承銷商持有。
第二十一條 承銷商應按不超過發行公告中公布的發行價格進行分銷。
第二十二條 承銷商不得以賣空方式進行分銷。
第二十三條 招標結束後,發行人要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發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發行期結束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債券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應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登記與託管[3

第二十六條 招標結束後,中央結算公司應根據發行人簽章的中標確認書清單,為承銷商辦理承銷登記手續,並通知各有關承銷商。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在發行繳款期內收到發債款項後,要在二個工作日內向中央結算公司提供到款確認。
第二十八條 中央結算公司根據發行人提供的到款確認,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理金融債券託管手續,並通知認購人。
第二十九條 承銷商分銷金融債券後,統一按照中央結算公司制訂的有關規則辦理過戶手續。
第三十條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制定金融債券登記、託管的操作規程,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章 發行繳款與還本付息

第三十一條 招標結束後,承銷商必須在發債公告要求的繳款期內將認購金融債券的款項全額劃入發行人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應根據招標辦法中確定的標準按時向承銷商支付金融債券發行手續費。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必須按發債公告中確定的付息方式按時、足額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條 金融債券到期後,發行人必須按時、足額向持有人兌付金融債券本金,不得單方面提前或推遲兌付。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並處以警告、罰款等,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不按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發行數量、期限、發行方式、發行日期發行的;
(二)不按本規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的;
(三)超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發行範圍發行金融債券的;
(四)不按規定還本付息、支付手續費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承銷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並處以警告、罰款、宣布本次投標結果無效、取消承銷商資格:
(一)相互聯手操縱市場的;
(二)中標後不按承銷數額和規定時間劃款的;
(三)超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範圍和賣空分銷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中央結算公司不按照本規定辦理債券登記、託管的,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未按本規定組織金融債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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