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稅收征管辦法

《撫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稅收征管辦法》是撫州市政府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生產經營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稅收徵收管理,堵塞稅收漏洞,公平稅負,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將房屋自用於生產經營(以下簡稱自用房屋)或將房屋出租並取得應稅收入的,應申報納稅,該單位或者個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款所稱應稅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價款和其他經濟利益,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條 各縣(區)成立由房管、公安、財政、地稅、國有資產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稅收征管協調領導小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稅收工作,加強對自用、出租房屋稅收工作的指導和協調。成立專門機構,組織固定人員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稅收。
主管地稅機關認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稅源資料的蒐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稅收的稅源登記檔案,加強日常動態監控,加強與政府各部門的協調配合,建立完善稅源信息交換機制。
政府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主管地稅機關採集自用、出租房屋相關信息,定期傳遞相關涉稅信息。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稅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自用房屋:
(一)納稅人自用生產經營用房必須是房屋所有權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身份證等記載的名稱(姓名)相符;
(二)納稅人自用住宅必須是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戶口簿記載人員姓名相符。
前款規定以外的,均為出租房屋。
第五條 納稅人自用房屋應按房產余值的1.2%繳納房產稅(稅法規定免徵的除外),按房屋實際占地面積及適用的等級稅額標準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沒有房產原值作依據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參照同類房屋核定。
納稅單位與免稅單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積劃分,分別徵收或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無租使用的房產,視同自用房產,由使用人按規定計算繳納房產稅。
第六條 納稅人出租生產經營用房應繳納下列稅費:
(一)按租金收入的5%繳納營業稅;
(二)按營業稅額的7%(市區)、5%(縣城、建制鎮)、1%(其他區域)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三)按營業稅額的3%繳納教育費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繳納房產稅;
(五)按房屋實際占地面積及適用的等級稅額標準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六)按租金收入的1‰繳納印花稅(不足一元按一元貼花);
(七)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其計算方式為:
1、單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併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2、個人出租房屋的,按應納稅所得額的20%繳納租金收入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每月租金收入-相關稅費-法定扣除費用-出租方發生的房屋修繕費;法定扣除標準:每次(月)收入額不超過4000元的,減除按稅法規定扣除費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額超過4000元的,減除費用20%;修繕費用的扣除標準:個人出租房屋,對能提供該出租房屋修繕契約及建築業發票的,其實際開支修繕費用經核准給予分次(月)連續扣除,直至扣除完為止,但每次(月)允許扣除以800元為限。
第七條 個人出租住宅用於居住的,營業稅適用稅率暫減按3%,房產稅適用稅率暫減按4%,個人所得稅適用稅率暫減按10%。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與扣除標準按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計算。
適用於個人的營業稅起征點:按期納稅的起征點為月營業額1000元;按次納稅起征點為每次(日)營業額100元。營業額未達起征點的,免予徵收營業稅;達到起征點的,應全額計算繳納營業稅。
第八條 稅款徵收方式:
(一)納稅人自用房屋,經主管地稅機關認定後,其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在進行稅款核定時一併確定;
(二)納稅人出租房屋,應繳納的稅費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稅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報應繳納的稅款,地稅機關實行“以店管稅”,由承租人代扣代繳應納稅款;承租人屬核定徵收的,其應代扣代繳的與房屋出租相關的稅款,由主管地稅機關在核定稅款時一併確定,每月與其他稅款一併繳納;承租人屬查賬徵收的,其應代扣代繳的與房屋出租相關的稅款,每月隨其他稅款一併申報入庫;
(三)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個人轉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全額繳納營業稅;對能提供原承租契約及合法完稅憑證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從租金收入中扣除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不再重複扣除基本費用標準。房產稅按租金差額繳納。
第九條 對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賃契約、協定或申報的租金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地稅機關有權比照其經營地的同類地段、同類房屋的平均單位面積租金或有關部門指導性房租標準,核定其應納稅款。
第十條 主管地稅機關對納稅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應納各稅可以委託房管、公安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代征代繳,並依法向代征單位辦理委託代征手續,簽訂委託協定書。地稅機關應當對稅款代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並對代征人員進行業務輔導和培訓。地稅機關按委託協定規定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單位不得直接從代徵稅款中坐扣代征手續費。房管、公安等有關部門及街道辦事處要密切配合。受委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應按委託協定書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職權,不得有超越規定許可權的行為。
對納稅人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必須由地稅機關進行。
受委託進行代征代繳稅款的單位應與所在地地稅主管機關建立定期報告制度。對拒不繳稅的應及時向所在地地稅主管機關報告,配合地稅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江西省撫州市服務業發票》,承租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江西省撫州市服務業發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規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撫州市服務業發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納稅人對委託代征單位作出的代徵稅款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委託地方稅務局的上一級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納稅人對地方稅務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撫州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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