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之債

損害賠償之債,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行為或不履行債務致他人受有損失時,所承擔的以回復或彌補他人所受損害為標的的債務。就權利方而言,謂之為賠償請求權,於義務方則為損害賠償債務。損害賠償之債的債務人主要為侵權行為人或違反合伺義務的當事人,可以為公民、法人,國家亦可成為賠償義務主體。債權人為受害人或其親屬、受其扶養的人和第三人。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或不履行債務的行為;(2)須造成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害後果;(3)行為和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但法律明文規定負無過錯責任的除外。損害賠償之債可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發生,具有明顯的補償性、制裁性和普遍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損害賠償之債
  • 屬於:債的一種
  • 性質:回復他人所受損害為標的的債
  • 被稱為:民事責任
間接損失,適用場合,

間接損失

間接損失就是可得利益的減少,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財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範圍內的未來財產利益的損失。間接損失有三人特徵:一是損失的是一種未來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為實施時,它只具有一種財產取得的可能性,還不是一種現實的利益。二是這種喪失的未來利益是具有實際意義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設的。三是這種可得利益必須是一定範圍的,即損害該財物的直接影響所及的範圍,超出這個範圍,不能認為是間接損失。

適用場合

侵害財產間接損失賠償適用的場合,原則上應當是有間接損失就應當賠償。有人認為,我國《民法通同》第117條第3款規定的對“其他重大損失”才能予以賠償,是指對重大的間接損失才應當予以賠償,對一般的間接損失,不予賠償。這樣解釋並不正確。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是全部的賠償原則,如果對一般的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就違背了全部賠償原則,也違背了損害賠償的填補損害性質,對受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具體適用的場合,既包括侵占財產,也包括損壞財產;既包括侵害生產經營中的財產,也包括侵害未處於生產、經營狀態但可在套用於生產、經營產生利潤的財產;既包括侵害種類物,也包括侵害特定物,因此,適用財產間接損失賠償,並不絕對在於侵權行為的方式和侵害對象的種類,而是在於侵害的對象因侵權行為而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喪失。只有掌握這一最基本的標準,才能準確地確定間接損失賠償的場合。
間接損失是違法行為對處於增值狀態中的財產損害的結果。處於增殖狀態的財物是指正常生產、經營過程中以生產、經營資料的面目出現的財物沒有處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財物不會發生增值。這種增值是怎樣產生的呢?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告訴我們,生產過程中的生產資料並不創造價值。同樣,處於增值狀態的財物本身也並不會增值。增值狀態的財物生產、經營的過程中,只把原有蒐集人轉移到生產、經營的成果當中。創造增值的是人,是與該財物結成一定的生產、經營關係的創造的。因此,間接損失產生機制,是不法行為破壞了生產者、經營者與作為生產、經營者(即受害人)不能正常地利用這一生產、經營資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減少和喪失。對財物損害間接損失的賠償,不是對該財物價值損失的賠償,而對該財物的所有者利用該財物在經營中應創造出因遭受損害而未創造出的新價值這種損失的賠償。對間接的賠償,賠償的是人的損失,而不是物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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