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規定

《揭陽市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規定》經2014年11月20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五屆4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9日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發布。該《規定》分總則、申請與受理、審理與決定、其他規定、附則5章35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揭陽市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規定
  • 發布機關:揭陽市人民政府
  • 文號: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政府令,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第三章 審理與決定,第四章 其他規定,第五章 附 則,

政府令

揭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58號
《揭陽市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規定》已經2014年11月20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五屆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東
2014年11月29日

規定

揭陽市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行政複議體制和工作機制,規範我市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工作,發揮行政複議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建設法治政府中的作用,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以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揭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是指依照行政複議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有關規定,由市政府作為市一級行政複議機關,集中行使市政府及市直具有行政複議職責的部門(不包括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直部門”)的行政複議權,市直部門不再行使行政複議權。
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實行“集中受理、集中審理、集中決定”運行機制。
第四條 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的行使,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堅持行政複議和行政協調相結合,推行行政指導,引導公眾參與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市政府負責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實施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六條 揭陽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是市政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議決機構,具體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代表市政府集中行使市政府及市直部門的行政複議權,行使重大、疑難、複雜行政複議案件議決權。
第七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授予行政複議機構的法定職責,承擔市行政複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集中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組織行政複議案件審查、調查、調解、聽證;
(三)提出行政複議案件初審意見;
(四)擬草行政複議文書及文書送達;
(五)負責不服市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提起的以市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應訴工作;
(六)承辦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賠償案件的審查、調查、調解等工作;
(七)指導、監督全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行政應訴工作及市政府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八)辦理市政府和市行政複議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任委員和非常任委員組成。
主任委員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常務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市法制局局長兼任。
常任委員由市直有關部門的領導及有關人員組成。非常任委員實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任,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執業律師等人員中選任。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委員人選進行調整。
第九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通過召開全體會議和行政複議案件審查會議開展工作。
第十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查會議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組織,主持人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委員擔任,按照委員專業特點,每次選擇3名(含3名)以上單數委員參會,其中非常任委員應當占參會委員的半數以上。
第十一條 參加行政複議案件審查會議的委員對案件進行議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以投票方式表決,過半數方為有效,形成行政複議案件議決意見。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根據議決意見擬制行政複議決定法律文書,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授權的副主任簽發。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受理。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後市直部門不再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三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集中受理以下案件: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直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第十四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暢通行政複議申請渠道。申請人可以通過行政複議受理視窗、郵寄等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範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直接向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市直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市直部門應當接收,並應當在收到申請人行政複議申請的2個工作日內轉送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直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作出行政決定並書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救濟途徑時,應具體告知如需提起行政複議的,直接向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提出。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的事項,在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申訴的,信訪部門應當告知申訴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九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案件立案受理後,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組織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對案件進行審理,提出處理意見,擬制行政複議決定。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可根據實際情況將案件移交市直部門進行審理,市直部門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完成對案件審理,形成初審意見,擬制行政複議決定,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 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召開案件審查會議進行議決。
第二十二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調查、檢查或現場勘查;
(二)查閱、調取、複製、拍攝、錄製有關證據材料;
(三)召開聽證會進行證據質證和事實調查;
(四)組織開庭審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人員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時,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許可權;
(四)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式是否合法、正當;
(六)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當事人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要求的,或者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認為應當聽證的,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委員或行政複議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迴避。
主任委員的迴避由市長決定,副主任委員的迴避由主任委員決定;常任委員、非常任委員的迴避,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決定;行政複議人員的迴避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行政複議,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應當派員參加行政複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行政複議被申請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委託本單位相關的工作人員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案件由市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行政複議調解書、終止行政複議審查決定書等行政複議決定法律文書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或授權副主任簽發,加蓋“揭陽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專用章”印章。
其他文書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簽發,加蓋“揭陽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印章。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文書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統一送達。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後引起的行政訴訟,被告為市政府的,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參加訴訟。
第三十二條 審結的行政複議案件,其案卷統一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歸檔、保管。
第三十三條 市直部門應當指定一名熟悉本單位業務人員作為行政複議工作聯繫人,負責與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協調聯繫,配合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工作,按時完成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交辦的任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活動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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