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犯罪事由

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結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實際上沒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並不符合犯罪構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況。也稱違法性阻卻事由或正當化事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排除犯罪事由
  • 屬性:事由
  • 概念:增強定罪實踐的可操作性
  • 種類:依照法律的行為執行命令的行為
概念,種類,

概念

排除犯罪事由之所以看起來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因為它的行為與結果帶有某種暴力性、破壞性、損害性特徵,這就與某些同樣帶有這些特徵的犯罪相似。例如,正當防衛是排除犯罪事由,它是對不法侵害者進行暴力反擊,通過給不法侵害者造成損害的辦法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故常常會給不法侵害者造成傷害或死亡結果,僅從客觀方面看,很像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犯罪,但實際上並不是犯罪,相反是刑法允許或認可的。因此,每當實踐中發生這些情況,人們總是要問:究竟是排除犯罪的事由,還是犯罪?由於這種相似性涉及到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刑法中加以規定並在刑法理論上加以探討就十分必要。
人類社會發展的較早時期,社會允許個人實施帶有暴力性、破壞性、損害性特徵的行為並造成這種特徵的結果的空間很大,個人復仇和家族懲治是常見的,歐洲國家曾經頗為流行的決鬥,也是個人使用暴力造成損害結果的典型情況。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個人實施暴力性、破壞性、損害性行為並造成相應結果的餘地越來越小。在現代國家,即使是維護合法權益,個人也不能為所欲為,通常必須通過國家和社會設定的正常程式,向國家和社會專門設立的部門或機關報告,以請求保護。但是,在一些緊急情況下,個人往往來不及按既定程式請求保護某種合法權益,要使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國家和社會就有必要通過法律賦予個人在緊急情況下有動用暴力和武力並造成破壞性或損害性結果的緊急權利。刑法中的排除犯罪事由,正是這樣的緊急性權利。因此,刑法規定排除犯罪事由又具有賦予個人緊急性權利,支持和鼓勵個人在緊急情況下大膽果斷地採取緊急措施,及時有效地維護正在受到嚴重侵害或遭到重大危險的合法權益的意義。當然,個人行使緊急性權利,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既要維護合法權益,又要儘量減少損害。
各國刑法中普遍規定了排除犯罪事由,但由於各國的犯罪成立理論體系有所不同,使得各國的排除犯罪事由與犯罪成立條件的關係也不盡相同。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犯罪的成立條件包括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個呈遞進階梯關係的要素。首先是認定行為與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這種符合性主要是指客觀要件的符合,如果不滿足這種符合性,即可以排除犯罪,如果滿足這種符合性,則要進一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性。而違法性是根據是否存在違法阻卻事由來判斷的,違法阻卻事由是對違法性的否定,也是對犯罪的否定。這裡的違法阻卻事由就是排除犯罪的事由。在英美法系國家,犯罪成立理論呈雙層結構,第一層是要滿足犯罪要件,相當於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的構成要件符合性;第二層則是抗辯事由,相當於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的違法性與有責性的結合,其中包括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事由,不滿足第一層次的要求當然不成立犯罪,但僅滿足第一層次的要求還不一定成立犯罪,如果存在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抗辯事由,也不能成立犯罪。顯然,西方國家刑法理論中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定罪過程中只具有形式的意義,阻卻事由或抗辯事由是在過程要件之外並可以從實質上否定犯罪的因素。
我國犯罪構成理論是構成要件上的形式與實質統一說,只要某種行為符合或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該行為也就構成了犯罪,不存在行為符合或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還不成立犯罪的情況。因此,我國刑法中的排除犯罪事由並不符合或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只是在客觀方面與某些犯罪相類似。據此,依據我國刑法認定犯罪就不是像西方國家那樣採取層層遞進、正面認定構成要件加上反面排除阻卻事由的辦法,而是可以從兩個方面正面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一方面,可以從正面認定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另一方面,也是從正面認定排除犯罪事由是否存在。這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屬於殊途同歸,二者的關係是:如果通過前一種途徑得出結論,無論該結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都實際上已經得出了後一個方面的肯定或否定的結論,二者在這裡是完全統一的。也就是說,只要通過前一種途徑得出結論,就無須再使用後一種途徑;如果通過後一種途徑得出肯定性結論,即排除犯罪事由成立,則實際上得出了前一個方面的否定性結論,即不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但是,如果通過後一種途徑得出否定性結論,即不成立排除犯罪事由,還不能得出前一個方面的肯定性結論,即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說,排除犯罪事由不存在,並不等於犯罪就一定存在,還可能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等。在排除犯罪事由具體化的情況下,如果某種具體的排除犯罪事由不存在,還可能存在其他具體的排除犯罪事由。因此,在我國,犯罪構成及其要件對於認定犯罪是基本的標準,而排除犯罪事由則是認定罪與非罪界限的輔助性標準。近些年,我國刑法學界有學者提出了借鑑西方國家遞進式的犯罪成立理論,以改造我國平面式的犯罪構成,增強定罪實踐的可操作性,從而也引起了對排除犯罪事由之地位的反思,這個問題涉及到刑法犯罪論的巨觀整體,還值得進一步研究。

種類

關於排除犯罪事由,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只有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兩種。但在刑法理論上和外國的刑法中,除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之外,排除犯罪的事由還有一些其他的情況,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依照法律的行為
依照法律的行為,是指具有明文法律依據的行為,直接依照法律作出的行為不為犯罪。例如,監護未成年人的行為,扭送現行犯的行為,法官在刑事審判中判處被告人刑罰的行為,等等。依照法律實施的行為有時會不利於或損害某些人,但由於這種行為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屬於正當的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必須注意,任何依照由法律直接授權的行為,法律都同時明文規定了實施有關行為的條件和要求,超出這些條件和要求的行為就會否定其正當性。因此,依照法律實施行為時必須正確理解和忠實於法律規定。
(二)執行命令的行為
執行命令的行為,是指基於上級的命令實施的行為。例如,根據命令上戰場殺敵,根據命令逮捕人犯,根據命令執行死刑,等等。命令是上級對下級的指示和安排,具有支配性和強制性,因此,命令是管理和指揮的必要手段,對於按照合法程式下達的命令不能不執行。執行命令的必要性和對執行命令的嚴格要求,使得執行命令的行為成為排除犯罪的事由,通常不能將執行命令的行為作為犯罪,即便是執行錯誤的命令。但值得一提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對德國法西斯戰犯審判的實踐中,《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並由聯合國大會確認了“紐倫堡原則”,該原則明確了侵略罪和戰爭罪等戰爭犯罪的個人責任,其中一項是:具體實施戰爭犯罪行為的人不能因“遵令行事”而免除其實施者個人的刑事責任,即實際實施戰爭犯罪的人,即使是遵照其所屬政府或某一上級或長官的命令而行動,也不能因為其行為是執行命令而免除其作為個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納粹軍隊犯下的侵略罪行和戰爭罪行,有賴於其軍人執行違反國際法的命令,但根據納粹德國及其軍隊的法律,執行這種命令卻是合法的,不執行命令才是非法的。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命令似乎兩難:要么因執行國內法而違反國際法,受到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要么因符合國際法而違反國內法,受到本國軍事法庭的審判。這的確是一個特例,是因法西斯德國奉行反人類的國家政策所造成的。當納粹德國明顯違背人類道義和褻瀆基本良知的野蠻侵略行為和殘酷戰爭行為通過其法律和命令實施時,實際上就已經強行將其軍人陷入兩難境地。但在一般情況下,執行命令的行為應當是排除犯罪的一個事由。
(三)正當業務的行為
正當業務的行為,是指為從事合法的行業、職業、職務等活動實施的行為。例如,監獄管理人員看押罪犯,醫療部門組織生產用於治病的少量毒品物質,醫生給異性患者檢查病症,等等,都是正當業務行為,不能將其視為剝奪人身自由、製造毒品、流氓猥褻等方面的犯罪。必須注意,正當業務行為的範圍是有嚴格限制的,不能超出業務範圍;同時必須遵守現實存在的該業務的行為準則。
(四)經權利人承諾的行為
經權利人承諾的行為,是指權利人請求、許可、默認行為人損害其合法權益,行為人根據權利人的承諾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情況。行為人損害的合法權益通常應是財產性的而非人身性的,例如,行為人可根據權利人的承諾將其珍貴物品砸毀,這屬於排除犯罪事由,但是,不能根據權利人的承諾傷害或殺死權利人或權利人監護的人。當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與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相聯繫或結合在一起時,或者,當行為人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必然累及其他合法權益時,即使有權利人的承諾,也不能將其作為排除犯罪事由。
(五)自救行為
自救行為,是指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人,依靠自己力量及時恢復權益,以防止其權益今後難以恢復的情況。例如,盜竊犯從動物園盜竊了珍稀動物,飼養員及時以武力奪回,以免盜竊分子因缺乏餵養經驗造成珍稀動物的傷亡,導致難以挽回的損失。通常,自救行為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合法權益已經受到侵害,侵害結束至行為的間隔一般不長。第二,通過正常程式很難恢復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第三,行為人的目的是恢複合法權益。第四,行為人既可以用強制性的奪回方式實施行為,也可以用不讓侵害者知悉的秘密取回方式實施行為。第五,自救的行為與結果不能超出恢複合法權益的需要。
(六)自損行為
自損行為,是指自己損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例如,自己損毀自己所有的財物,自己傷害自己的身體,自己結束自己的生命,等等。在古代社會,自殺行為曾經被一些國家作為犯罪,但現代社會中的自損行為一般為排除犯罪事由。但也有例外,即在特定環境、特定條件、由特定主體實施的自損行為也會構成犯罪,例如,放火燒毀自己的房屋,但該房屋與他人房屋或公共設施相連;軍人在戰時自傷,逃避軍事義務,等等。在這些情況下,自損行為不僅僅損害了自己的利益,也同時損害或威脅了他人合法權益或公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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