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假幣罪

持有假幣罪

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指違反貨幣管理法規,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持有假幣罪
  • 規定:刑法
  • 始見於:1951年
  • 應對:不加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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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持有假幣罪是指“刑法條文上規定了若干獨立的犯罪構成,即可以由一個犯罪構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個或二個以上的犯罪構成成立一罪”的情況。具體到本罪,持有,使用都是獨立的犯罪構成,可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兩者成立一罪。當它們作為的一罪時,在立法上的經歷卻是不盡相同的。
使用假幣罪作為獨立的一罪時,始見於1951年《防治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凡誤收偽造、變造貨幣,在收受後查覺為偽造、變造者,應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公安機關,其明知不報而繼續行使著,視其情節輕重,處1年以下勞役,酌處罰金,或予教育。”後來,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議將使假幣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時,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故沒有把它宣布為犯罪。
持有假幣行為作為一種犯罪的立法上的經歷卻簡單的多。無論《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還是1979年《刑法》都未將其納為犯罪之列。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們當時的認識有關。依照當時的刑法理論,“持有”不屬於犯罪構成意義上的行為範疇,而屬於狀態犯,對於狀態犯,,刑法是不加處罰的。其原因在於,立法者在設定某種犯罪(如盜竊罪等)的構成要件時,時,依超前的意識預想到這種犯罪行為完成後其非法狀態將會持續下去。所以即使盜竊犯事實上占有了贓物,也只是放到盜竊做構成這個有機整體中去評價,而不是認為構成單獨的犯罪。

客體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應為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一個內容廣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貨幣的印刷、發行、流通、回籠等諸多環節,包括貨幣發行的管理(如發行基金的管理.貨幣發行與回籠的管理、發行量的管理),銀行出納的管理,為保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所實施的有關管理等,並且每個方面的管理都涉及眾多的內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內容的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視為特有、使用假幣罪的客體,就不可能準確的反應其客體的特殊性。因此,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其一,我國《人民銀行法》第3章用多條對人民幣做出了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人民幣是法定的流通貨幣;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防止他們進入流通領域的規定。這裡,肯定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都指向同一目標,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為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的貨幣發行權以及銀行出納管理等。
第二,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由貨幣的兌換與挑剔、殘缺污損貨幣的處理、禁止偽造與變造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禁止變相貨幣的使用等內容組成,其目的是保障貨幣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於,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或為其提供現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對象是偽造的人民幣和外幣,不包括變造的人民幣和外幣。

客觀方面

持有、使用假幣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持有是指擁有,它表現為主體與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狀態”。因此,只要偽造的貨幣為行為人所占有,即實際處於行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視為持有。“使用”是指將假幣取代真幣在經濟交易中運用,即用於流通,如正常的買賣活動,也有的用作賭資非法活動。同時,以持有、使用的假幣達到數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十九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的規定,數額較大的起點為四千元。

主體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自然人。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偽造貨幣後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構成偽造貨幣罪,而並不實行數罪併罰,因為持有、使用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不單獨構成犯罪,這說明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將偽造貨幣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況下,出售、購買、運輸假幣者不單獨成為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但在個別情況又不能把他們排除,因此,確切的說,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主體。

主觀方面

持有、使用假幣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 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義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體各個要求明知的犯罪,由於其具體內容和認識對象的不同,對主體的明知程度和範圍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對於窩贓、銷贓罪中的明知,根據《兩高》的解釋,“……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該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上解釋具有單個性質,因此,它替代不了對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明知的說明。對於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明矢口,總的來講,要根據假幣和持有、使用假幣行為的特點以及司法實踐經驗來確定。具體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被驗是假幣或者被指明後繼續持有、使用的;
(2)根據行為人的特點(如知識、經驗)和假幣的特點(仿真度),能夠知道自己持有、使用下限幣的:
(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以明知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為滿足。因此,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不論其出於何種目的,均可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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