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市綠化條例

《拉薩市城市綠化條例》是拉薩市1986年7月31日頒布的一個關於城鄉城市綠化的條例。1986年6月26日拉薩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1996年6月28日拉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城市綠化條例
  • 地區:拉薩
  • 類型:檔案
  • 實施時間:1986年7月31日
發布背景,目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第五章 附 則,

發布背景

1986年6月26日西藏自治區拉薩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區拉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城市綠化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的重要標誌。為發展本市城市綠化事業,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區內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造林綠化義務。任何人都應當保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有權制止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綠化工作。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是本市園林綠化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園林局是本市園林綠化的管理部門。
第六條 市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收取的綠化延誤費、補償費和賠償費實行專款專用,用於城市綠化建設。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拉薩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市區內的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
第九條 城市綠化應根據本市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布局,堅持城市綠化與城市建設、環境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條 街道綠化應當注重遮蔭滯塵,減弱噪聲,裝飾街景,美化市容。
市區內各單位應因地制宜制定綠化計畫,充分利用空閒地植樹、栽花、種草,提高綠化覆蓋率。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的綠化用地以及現有的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確需占用地的,經由城市綠化、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劃撥給相應的綠化用地。
第十二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綠化建設都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規划進行。
第十三條 為適應城市綠化發展的需要,根據本市自然條件,加強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規劃設計,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時,應經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地方特色和現代風格。
第十六條 綠化工程應當和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按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完成綠化方案的時間不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年度綠化季節。邊建設邊交付使用的居住區,已使用房屋周圍的綠化應當在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完成。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必須拆除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清理好施工場地,為綠化創造條件。
未按期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任單位,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按實際綠化費用的2—3倍收取綠化延誤費。
第十七條 各項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中應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第十八條 所有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與所占總用地面積比例,必須達到以下標準:
(1)本市應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2)新建居住區內不低於30%;
(3)搬遷、改建、擴建、新建單位和營區綠化面積不低於30%,在市中心區不低於15%;
(4)對空氣、土壤、水體污染的廠礦等單位不低於40%,並按有關規定營造衛生防護林帶;
(5)老城區舊房改建區不低於5%;
(6)風貌保護區不低於35%;
(7)醫療衛生、科研教育文化單位、賓館、飯店和體育場館等不低於35%;
(8)市區道路不低於25%。
第十九條 個別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第十八條規定的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綠化補償費標準和收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鋪設地下輸電、通訊線纜、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時,在設計時和施工前,應會同園林等主管部門確定綠化設施的保護措施。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在進行綠化建設和管護時應保護市政公用設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綠化管理工作,應在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下,按照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分片、分項、分段包乾責任制。
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加強綠化的科學研究、普及、宣傳和指導,督促、檢查各單位的綠化工作。
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的專業執法隊伍應加強綠化管護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區內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具體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造林綠化管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所有權人負責保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
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1)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共用地上種植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屬於國有,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2)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所有單位,在其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歸本單位所有;
(3)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組織民眾義務種植的樹木花草歸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所有;私人庭院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種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內,私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日常收益歸種植者。
第二十四條 對古樹名木必須嚴格保護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損害行為,因特殊情況必須移植的,須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區內的古樹名木,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各單位管界內和私人庭院內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居民負責養護,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市區內的樹木必須嚴加保護,不得隨意損壞、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須由林權所有者提出申請,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內者,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過10株低於50株者,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過50株者,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移植樹木,必須同時提出補栽計畫或移植後的管護措施。補栽的數量要5倍於砍伐的數量,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監督補栽計畫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破壞綠化成果及其設施。
禁止在樹旁、林地、綠地內傾倒垃圾或有害廢渣、廢水、堆放雜物、挖坑取土、借樹搭棚、牽拉繩索、鐵絲、鋼筋等以及踐踏苗地、草地、花壇、損毀樹木花草的行為。
禁止在人行道,分車綠帶、公共綠地放牧。
第二十七條 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樹權單位,每年應定期對樹枝進行修剪,維護樹木冠容。對危及交通、架空管線安全的枝丫應及時剪除,使樹木與交通、架空管線保護規定的安全間距。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交通、管線安全,有關部門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並於事後3日內向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 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園林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引進種苗必須進行檢疫,不符合檢疫標準的種苗不準引進。珍稀和瀕於滅絕的苗木及其種質資源的交換、引進,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須經城市綠化、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占用。占用期滿後限期恢復。對臨時占用綠地造成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價值的2—3倍賠償。
第三十條 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公園、街頭綠地的行業管理。
綠化費和養護費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城市綠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對綠化先進集體應發給綠化專用獎。對揭發破壞綠化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給予獎勵。違反就要處罰。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不履行全民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責令限期補裁,並處以未完成綠化任務量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按實際損失價值負責賠償,並按實際占用綠地時間處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罰款;
(2)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
(3)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實際損失價值3—5倍的罰款;
(4)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故意破壞綠化成果及其設施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價值2—3倍賠償,過失造成綠化成果及其設施損失的,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以10—30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者,處以實際損失費1—3倍的罰款;
(5)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按實際占用綠地時間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故意破壞綠化成果及其設施或拒絕、阻礙城市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後果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由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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