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

1995年3月8日經國家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1995年12月8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2號發布。屬國家法律法規,共13條。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發布文號】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2號
【發布日期】1995-12-08
【生效日期】1995-12-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
(1995年3月8日經國家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
1995年12月8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2號發布)
第一條為使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的現場處罰規範化,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現場處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執法檢查現場,依據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的即時行政制裁。
第三條對於違法事實清楚、情節簡單,依據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給予處罰的違法行為,可以在違法行為發生現場,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責令改正處理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罰款。
對於無需進一步調查取證即可判定為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可以依法沒收該產品;對於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可以依法沒收該計量器具。
第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施行現場處罰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出示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在施行現場處罰時,必須使用統一的《現場處罰決定書》,記明檢查的時間、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處罰方式,並經行政相對人簽字或者押印;拒絕簽字或者押印的,應當註明情況。
第六條行政執法人員施行現場處罰,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或者經財政部門認可的罰沒財物憑證。
罰沒財物應當按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上繳。
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施行現場處罰,必須向行政相對人告知訴權。行政相對人不服處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施行現場處罰,應當要求行政相對人當場繳清罰款。確因合理原因不能當場繳清罰款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繳清罰款。逾期未繳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現場處罰執行完畢的案件,應當及時審查結案。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施行現場處罰給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對現場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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