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條款

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是指已明確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和損壞負有賠償責任應支付賠償金時,承運人對每件或每單位貨物支付的最高賠償金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條款
  • 外文名:Carri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clause
  • 實質:指已明確承運人對貨物
  • 特點:滅失和損壞負有賠償責任
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條款的規定
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條款主要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負有賠償責任時,對每件或每單位貨物所應支付的最高賠償金額。有關提單所適用的不同國家法律以及不同國際公約都有其對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即把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定在一定的水平上,既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避免承運人承擔不堪負擔的賠償;又可以防止承運人隨意減輕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如《海牙規則》規定承運人對每件或每單位貨物的賠償限額為100英鎊,但海牙規則實施數十年來,在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方面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英鎊不斷貶值,引起貨主的不滿。在這樣的情況下,維斯比規則對此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即從單一的每件或每單位貨物的計算方法改為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為每件或每單位貨物賠償限額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的雙重計算方法,以其高者為準。漢堡規則採取了維斯比規則的賠償限額雙重計算方法,但提高了承運人的賠償限額,即以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每件或每貨運單位相當於835記帳單位或毛重每公斤2.5記帳單位的數額為限,兩者中擇高者計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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