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辦法

經承德市政府第十三屆第十七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制定了《承德市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辦法》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承德市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辦法
  • 目的:創造和最佳化無障礙環境
  • 根據:國務院《無障礙環境建設條例》
  • 施行:2014年3月13日起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無障礙設施建設,第三章 無障礙信息交流,第四章 無障礙社區服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造和最佳化無障礙環境,保障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平等參與社會生活,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無障礙環境建設條例》和《河北省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障礙環境建設,是指為方便殘疾人等社會成員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關建築物、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交流信息、獲得社區服務所進行的建設。
主要包括城市、城鎮的道路、公共建築(含辦公科研司法建築、教育建築、醫療康復建築、體育建築、文化觀演紀念建築、旅遊觀光場所、商業服務建築、城市廣場綠地停車場、車站機場、汽車加油加氣站、高速公路服務區、室內外公共廁所等)、住宅小區、交通工具、信息和交流無障礙。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無障礙環境建設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工作,編制和實施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保證無障礙環境建設與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編制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應當徵求殘疾人組織等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四條 市縣兩級政府設立無障礙設施建設領導小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城管、民政、財政、交通、文明辦、文化廣播新聞出版、教育、人事和社會保障、旅遊、文物、民宗、婦聯、老齡、交警、鐵路、殘聯等部門組成,負責對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逐步建立健全各司其職、協調配合、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對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組織開展對相關技術和管理人員的培訓,提高執行無障礙相關標準規範的自覺性和能力。
發展和改革、規劃、工業和信息化、民政、教育、旅遊、公安、交通、城管、園林、文化廣播新聞出版、體育、人事和社會保障、財政、文物、商務、衛生、人行、鐵路、婦聯、老齡、殘聯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立有效社會監督機制,發揮新聞媒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殘疾人、老年人等社會群體的監督作用,對無障礙環境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無障礙環境建設各個環節進行監督,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辦理和答覆。
第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成員的無障礙環境建設意識,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無障礙環境建設提供捐助和志願服務,促進無障礙環境建設深入開展。

第二章 無障礙設施建設


第七條 城市和城鎮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公共建築、公用設施、公共運輸設施、居住建築和居住區,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公共運輸無障礙設施建設上,建設部門在考慮道路新建、改擴建的同時,加強建設無障礙公交停靠港灣,與公車輛協調銜接。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第八條 無障礙設施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無障礙設施應與周邊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無障礙設施工程未經規劃、建設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驗收時,其中無障礙設施部分應徵求當地殘疾人聯合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對城市、城鎮已建成的不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的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居住建築,所在地政府應當制定無障礙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無障礙設施改造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十條 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時,應當按照國家《無障礙設計規範》的要求,設計配套的無障礙設施。
對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但未作相應設計的建設工程,有關單位不予通過施工圖設計審查。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檔案、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規程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檔案、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規程,對無障礙設施的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無障礙設施應當符合安全、適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築和公共運輸設施的地面平整、防滑,並在其出入口設定坡道或者緣石坡道;
(二)鋪設盲道保持連續,盲道上不得有電線桿及其拉線、地下檢查井、樹木、垃圾箱等障礙物,並與周邊的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三)公共汽車等交通工具的停靠站應設定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和內容方便視力殘疾人識別;
(四)公共服務場所、各視窗單位要設定無障礙樓梯(或電梯)、低位服務台、低位電話和無障礙廁位,賓館飯店同時要有一定數量的無障礙客房;
(五)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的玻璃門、玻璃牆、樓梯口、電梯口和通道等處設定警示信號或者指示裝置;
(六)無障礙設施顏色鮮明,方便殘疾人識別;
(七)對無障礙設施按規定設定國際通用無障礙標誌,無障礙標誌應當位置明顯、內容表述清晰、規範;
(八)人行橫道信號燈上要設定聲響提示裝置。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客運列車、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等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要求,停靠站點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加強無障礙設施建設,方便乘坐輪椅者和盲人自主安全上下交通工具。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車輛應當逐步實現字幕報站、語音報站,為殘疾人出行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五條 城市和城鎮公共服務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定並標明無障礙停車位。
無障礙停車位為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專用,憑殘疾人證免收停車費用。
第十六條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以下合稱責任人)應當做好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並在無障礙設施因損毀等原因無法正常使用時及時予以修復。所有權人與管理人自行約定對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責任。
無障礙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日常養護維修責任,致使無障礙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建設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殘聯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上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無障礙設施的日常維護維修,費用由無障礙設施維修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 禁止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和城鎮建設、重大社會公益活動等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設定警示信號或者指示裝置。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立即恢復無障礙設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無障礙設施造成無障礙設施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因城市和城鎮建設、重大社會公益活動等原因確需改建無障礙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及時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三章 無障礙信息交流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信息交流建設納入信息化建設規劃,引導和鼓勵相關部門、科研單位、企業及個人開展無障礙信息交流技術、產品、服務的研發、推廣和套用工作,為殘疾人獲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各類升學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任職考試有視力殘疾人參加的,考試主辦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為視力殘疾人提供盲文試卷、電子試卷或者選派工作人員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市縣兩級電視台應開辦配播手語的新聞節目。已開播手語節目的電視台,應進一步增加配播手語節目,並在播出電視節目時加配字幕。
第二十二條 市縣兩級的公共圖書館應當開設視力殘疾人閱覽室,為相關人員提供盲文讀物、有聲讀物。
第二十三條 政府網站、政府公益活動網站,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網站設計標準,按照信息交流無障礙的標準為視力殘疾人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章 無障礙社區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鼓勵扶持措施,推進城鄉社區公共服務設施無障礙改造,逐步完善其無障礙服務功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報警、醫療急救等緊急呼叫系統,方便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報警、呼救。
報警、醫療急救等緊急呼叫系統應當具備文字報警、呼叫功能,保障聽力、言語殘疾人的報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需要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的貧困殘疾人家庭給予補助,幫助其對住宅的相關設施進行改造,提高殘疾人的生活質量。
第二十七條 組織各類選舉的部門應當為參加選舉的殘疾人提供便利,為視力殘疾人提供盲文選票或者根據殘疾人的意願選派工作人員予以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障礙環境建設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城市管理等部門依照規定的職責,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意損毀無障礙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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