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是《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第五號議定書,於2003年11月獲得通過,2006年11月12日正式生效。該議定書規定,交戰雙方必須記錄爆炸物使用和存放地點,戰爭結束後,必須清除和銷毀這些爆炸物,以免傷及無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
  • 通過時間:2003年11月
  • 正式生效日期:2006年11月12日
  • 開會地點:日內瓦萬國宮
介紹,背景資料,議定書,批准決定,

介紹

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第三次審議大會13日在日內瓦萬國宮召開特別會議,慶祝公約第五號議定書《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生效。
特別會議上宣讀了聯合國秘書長安南的書面致詞。安南對公約第五號議定書生效表示祝賀,指出這是裁軍領域一項具有制約作用的法律。安南說,在戰爭和衝突結束之後,戰爭遺留爆炸物特別是集束炸彈仍
然給平民造成傷害,危害甚至持續數十年,是危險的“隱蔽殺手”,對數百萬人的生存構成威脅。他強調各國有責任實施公約第五號議定書,清除戰爭遺留爆炸物。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
第三次審議大會主席、法國裁軍大使里瓦索說,這是本世紀裁軍領域生效的第一項議定書,對於限制戰場遺留爆炸物特別是集束炸彈有重要意義,確定了“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遺留爆炸物的投放者將付出代價。
特別會議通過的聲明說,戰場遺留爆炸物對衝突之後難民重返家園、人道主義援助、維和、重建和經濟發展等構成威脅和障礙。聲明要求締約國採取補救和預防措施,減少戰爭遺留爆炸物,呼籲加強這一領域的國際合作並鼓勵所有國家儘早締約。

背景資料

2009年11月12日是《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正式生效日。《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是指1981年4月開放簽署、1983年12月開始生效的《特定常規武器公約》(公約包括序言和11條正文,並附有5個議定書)所附的第五號議定書。它規定,交戰方必須記錄爆炸物的使用和存放地點,戰爭結束後必須清除和銷毀這些爆炸物,以免傷及無辜。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於2003年11月在日內瓦舉行的《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締約國年會上獲得通過。根據規定,該議定書在得到20個締約國批准後6個月生效。2004年5月12日,列支敦斯登和瑞士向聯合國交存了批准該議定書的文書。至此,議定書的批准國數目已達到生效要求。這些國家包括:阿爾巴尼亞保加利亞、克羅地亞、丹麥、薩爾瓦多、芬蘭、德國、梵蒂岡、印度、列支敦斯登、立陶宛、盧森堡、荷蘭、尼加拉瓜、挪威、獅子山、斯洛伐克、瑞典、瑞士、烏克蘭。
《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是國際軍控領域的一大突破,對預防和減少遺留爆炸物、清除現有和將來可能產生的遺留爆炸物具有積極作用。因此,該議定書被認為可以較全面地解決戰爭遺留爆炸物引起的人道主義問題。

議定書

各締約方,
承認戰爭遺留爆炸物造成的嚴重的衝突後人道主義問題,
意識到需要締結一項關於衝突後補救措施的一般性議定書,以便將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響減至最小,
並願意通過關於改進彈藥可靠性的技術附屬檔案所載列的自願性最佳做法解決一般性預防措施,從而將產生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可能性減至最小,
茲議定如下:
第1條 一般規定和適用範圍
⒈各締約方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對它們適用的關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同意以個別的和與其他締約方合作的兩種方式遵守本議定書規定的義務,在衝突後形勢中將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響減至最小。
⒉本議定書應適用於各締約方包括內水在內的領土上的戰爭遺留爆炸物。
⒊本議定書應適用於經2001年12月21日修正後的《公約》第1條第1至第6款中所指的情況。
⒋本議定書第3、第4、第5和第8條適用於本議定書第2條第5款所界定的現有的戰爭遺留爆炸物以外的戰爭遺留爆炸物。
第2條 定義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⒈"爆炸性彈藥"是指含有炸藥的常規彈藥,但《公約》經1996年5月3日修正後的第二號議定書中界定的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除外。
⒉"未爆炸彈藥"是指已裝設起爆炸藥、裝設引信、進入待髮狀態或以其他方式準備或實際在武裝衝突中使用的爆炸性彈藥。此種彈藥可能已經發射、投放、投擲或射出,但應爆炸而未爆炸。
⒊"被棄置的爆炸性彈藥"是指在武裝衝突中沒有被使用但被一武裝衝突當事方留下來或傾棄而且已不再受將之留下來或傾棄的當事方控制的爆炸性彈藥。被棄置的彈藥有可能已裝設起爆炸藥、裝設引信、進入待髮狀態或以其他方式準備使用,也有可能未裝設起爆炸藥、裝設引信、進入待髮狀態或以其他方式準備使用。
⒋"戰爭遺留爆炸物"是指未爆炸彈藥和被棄置的爆炸性彈藥。
⒌"現有的戰爭遺留爆炸物"是指在本議定書對締約方生效之前已經在其領土上存在的未爆炸彈藥和被棄置的爆炸性彈藥。
第3條 戰爭遺留爆炸物的清除、排除或銷毀
⒈每一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對於在其控制之下的區域內的所有戰爭遺留爆炸物負有本條所規定的責任。對於不在成為戰爭遺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彈藥的使用者控制之下的區域,使用者應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後並在可行的情況下,以雙邊方式或通過雙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過聯合國系統或其他有關組織,提供技術、資金、物資或人力等方面的援助,以便利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這些戰爭遺留爆炸物。
⒉每一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後並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其控制之下的受影響區域的戰爭遺留爆炸物。對於按照本條第3款被評估為造成嚴重人道主義危險的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應優先予以清除、排除或銷毀。
⒊在敵對行動停止之後,每一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在其控制的受影響區域內採取下列步驟,以減小戰爭遺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險:
(a)調查和評估戰爭遺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脅;
(b)評估在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方面的需要和可行性並確定優先順序;
(c)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戰爭遺留爆炸物;
(d)採取步驟,為開展這些活動籌集資源;
⒋在開展上述活動時,各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考慮到各項國際標準,包括國際排雷行動標準。
⒌各締約方應酌情在相互之間以及與其他國家、有關區域組織及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就提供技術、資金、物資和人力等方面的援助進行合作,包括適當時就滿足本條的要求所必須採取的聯合行動進行合作。
第4條 資料的記錄、保存和提供
⒈各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最大限度地記錄和保存關於戰爭遺留爆炸物的資料,以便利迅速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戰爭遺留爆炸物、開展危險性教育以及向控制有關區域的當事方和向該區域的平民群體提供有關資料。
⒉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後,使用了或棄置了成為戰爭遺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彈藥的各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實際可行而且不損害其正當安全利益的情況下,以雙邊方式或通過雙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過聯合國等組織,立即將此種資料提供給控制受影響區域的當事方,或者根據請求,提供給提供方確信正在或將要在受影響區域從事危險性教育和戰爭遺留爆炸物的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的其他有關組織。
⒊在記錄、保存和提供此種資料時,各締約方應考慮到本議定書的技術附屬檔案第一部分。
第5條 保護平民群體、個別平民和民用物體以免其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危害和影響的其他預防措施
⒈各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在其控制下的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內採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使平民群體、個別平民和民用物體不受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響。可行的預防措施是指考慮到當時所有情況包括考慮到人道主義因素和軍事因素而實際可行或實際上可能的預防措施。此種預防措施可包括按技術附屬檔案第二部分的規定向平民群體示警、開展危險性教育、豎立標誌和柵欄及監視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
第6條 保護人道主義特派團和組織以免其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規定
⒈每一締約方和武裝衝突當事方應:
(a)在可行的情況下保護經該締約方或武裝衝突當事方準許而正在或將要在其所控制的區域內開展活動的人道主義特派團或組織以免其受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影響;
(b)在此一人道主義特派團或組織提出請求時,儘可能提供其所掌握的關於該提出請求的人道主義特派團或組織將開展活動或正在開展活動的區域內所有戰爭遺留爆炸物位置的資料。
⒉本條的規定不妨害提供更高程度保護的現有的國際人道主義法或其他適用的國際文書或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決定。
第7條 在處理現有的戰爭遺留爆炸物方面提供援助
⒈每一締約方有權酌情請求其他締約方、非締約國以及有關國際組織和機構提供並從其得到援助,以處理現有戰爭遺留爆炸物造成的問題。
⒉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提供為處理現有戰爭遺留爆炸物造成的問題所必要且可行的援助。在這樣做時,各締約方還應考慮到本議定書的人道主義目標以及包括國際排雷行動標準在內的各項國際標準。
第8條 合作與援助
⒈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除其他外通過聯合國系統、其他有關國際、區域或國家組織或機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國家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及其國際聯合會、非政府組織或在雙邊基礎上為標示、清除、排除或銷毀戰爭遺留爆炸物、對平民群體開展危險性教育及有關活動提供援助。
⒉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為戰爭遺留爆炸物受害者提供照顧和康復以及重新融入社會經濟生活方面的援助。除其他外,可通過聯合國系統、有關國際、區域或國家組織或機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國家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及其國際聯合會、非政府組織或在雙邊基礎上提供此種援助。
⒊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向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各個信託基金及其他有關信託基金提供捐款,以便利根據本議定書提供援助。
⒋每一締約方應有權參加為本議定書的執行所必要的設備、物資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的儘可能充分的交換,但與武器有關的技術除外。各締約方承諾促進此種交換,不應對出於人道主義目的提供清除設備和有關技術資料施加不應有的限制。
⒌每一締約方承諾向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有關排雷行動資料庫提供資料,特別是關於清除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各種手段和技術的資料,以及與清除戰爭遺留爆炸物有關的專家、專家機構或本國聯絡點的名單,並在自願的基礎上提供相關類型的爆炸性彈藥的技術資料。
⒍締約方可向聯合國、其他適當機構或其他國家提交輔以充分有關的資料的援助請求。此種請求書可提交聯合國秘書長,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其轉交所有締約方及有關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
⒎如果向聯合國提出請求,聯合國秘書長可在其現有資源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步驟,對情況作出評估,並與提出請求的締約方和以上第3條所指負有責任的其他締約方合作,建議宜提供何種援助。聯合國秘書長也可向各締約方報告任何此種評估的結果以及所需援助的類型和範圍,包括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各信託基金可能提供的資助。
第9條 一般性預防措施
⒈考慮到不同的情況及能力,鼓勵每一締約方採取一般性預防措施,以儘可能減小產生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其中包括但不僅僅限於技術附屬檔案第三部分中提到的各項措施。
⒉每一締約方可在自願的基礎上交換與促進和確立本條第1款所涉及的最佳做法的努力有關的資料。
第10條 締約方的磋商
⒈各締約方承諾在有關本議定書實施的一切問題上彼此進行協商與合作。為此目的,如果有過半數而且不少於18個締約方如此議定,則應召開締約方會議。
⒉締約方會議的工作應包括:
(a)審查本議定書的現況和實施情況;
(b)審議與本議定書的國家執行措施有關的事項,包括每年提交或訂正國家報告的問題;
(c)籌備審查會議。
⒊締約方會議的費用應由各締約方和參加會議工作的非締約國按經過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
第11條 遵守
⒈每一締約方應要求其武裝部隊和有關機構或部門發布適當指令和作業程式,並要求其人員接受與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相符的培訓。
⒉各締約方承諾通過雙邊方式、聯合國秘書長或其他適當國際程式彼此進行協商與合作,以解決在本議定書條款的解釋和適用上可能產生的任何問題。
技術附屬檔案
本技術附屬檔案載有實現本議定書第4、第5和第9條目標的最佳做法建議。本技術附屬檔案供各締約方在自願的基礎上執行。
⒈記錄、存儲及發布關於未爆炸彈藥
和被棄置彈藥的資料
(a)資料的記錄:對於可能成為未爆炸彈藥的爆炸性彈藥,一國應努力將下列情況儘可能準確地記錄下來:
(一)使用了爆炸性彈藥的目標區域的位置;
(二)在(一)所指的區域內使用的爆炸性彈藥的大致數量;
(三)在(一)所指的區域內使用的爆炸性彈藥的類型和性質;
(四)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彈藥的大致位置。
如果一國在活動過程中不得不棄置爆炸性彈藥,它應努力將被棄置的彈藥以安全穩當的方式留下,並記錄該彈藥的下列情況:
(五)被棄置彈藥的位置;
(六)每一具體地點的被棄置彈藥大致數量;
(七)每一具體地點的被棄置彈藥類型。
(b)資料的存儲:如果一國按(a)款作了記錄,資料的存儲方式應使資料能夠按(c)款的規定檢索並隨後發布。
(c)資料的發布:一國按(a)和(b)款所記錄並存儲的資料,應考慮到該資料提供國的安全利益和其他義務,按下列規定予以發布:
(一)內容:
關於未爆炸彈藥,發布的資料應包含下列詳細情況:
⑴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彈藥的大致位置;
⑵在目標區域內使用的爆炸性彈藥類型和大致數量;
⑶爆炸性彈藥的鑑別方法,包括顏色、大小和形狀及其他相關標誌;
⑷爆炸性彈藥的安全處置方法。
關於被棄置彈藥,發布的資料應包含下列詳細情況:
⑸被棄置彈藥的位置;
⑹每一具體地點的被棄置彈藥大致數量;
⑺每一具體地點的被棄置彈藥類型;
⑻被棄置彈藥的鑑別方法,包括顏色、大小和形狀;
⑼被棄置彈藥的包裝類型和方法;
⑽是否處於待爆炸狀態;
⑾被棄置彈藥所在區域內已知存在的任何誘殺裝置的位置和性質。
(二)接受者:資料應提供給控制受影響區域的締約方,並提供給資料提供國確信與在受影響區域內清除未爆炸彈藥或被棄置彈藥或對平民群體進行未爆炸彈藥或被棄置彈藥的危險性教育相關或將與此相關的個人或機構。
(三)機制:一國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利用國際上或當地為發布資料而建立的而且被資料提供國認為適當的機制,例如通過聯合國排雷行動處、排雷行動信息管理系統和其他專家機構。
(四)時間:應儘快發布資料,但應考慮到在受影響區域內正在進行的任何軍事活動和人道主義活動、資料是否能夠獲得和是否可靠以及有關的安全問題等。
⒉示警、開展危險性教育、豎立標誌和柵欄及進行監視
基本用語
(a)示警就是向平民群體及時發出警告,以求儘可能減小戰爭遺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險。
(b)對平民群體開展危險性教育應包括實施危險性教育方案,以促進受影響社區、政府當局和人道主義組織之間的信息交流,使受影響社區知道戰爭遺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脅。危險性教育方案通常是長期性活動。
示警和危險性教育最佳做法的要點
(c)所有示警方案和危險性教育方案都應儘可能考慮到現行的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包括國際排雷行動標準。
(d)接受示警和危險性教育的受影響平民群體應包括居住在有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區域內或周圍的平民以及會經過此種區域的平民。
(e)應依情況和能夠獲得的資料而定,儘快發出警告。應儘快以危險性教育方案替代示警方案。應儘早對受影響社區發出警告和開展危險性教育。
(f)衝突當事方若不具備開展有效的危險性教育所需要的資源和技術,應求助於第三方,諸如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
(g)衝突當事方若有可能,應為示警和危險性教育提供進一步的支助。此種支助可包括:後勤支助、危險性教育材料編制、財務支助和一般地圖信息。
豎立標誌和柵欄及對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進行監視
(h)如果有可能,在衝突過程中和衝突結束後,任何時候只要有戰爭遺留爆炸物存在,衝突當事方即應按照以下的規定,儘早和盡其所能確保在有戰爭遺留爆炸物的區域豎立標誌和柵欄及對此種區域進行監視,務必將平民有效排除在外。
(i)應使用以受影響社區可識別的標誌方法製作的警告標誌來標示可能有危險的區域。標誌及其他危險區域的界標應儘可能可看見、可判讀、耐久和耐受環境作用的影響,並應清楚標明界標的哪一邊被認為位於受戰爭遺留爆炸物影響的區域內以及哪一邊被認為屬於安全區域。
(j)應建立一個適當的結構來負責監視和維護長期性和暫時性的標誌系統,並與全國和當地的危險性教育方案結合實施。
⒊一般性預防措施
生產或購買爆炸性彈藥的國家應儘可能酌情努力確保在爆炸性彈藥使用壽命期間實行和遵守下列措施。
(a)彈藥製造管理
(一)生產工序的設計應使彈藥具有最大的可靠性。
(二)應對生產工序實行經過核證的質量控制措施。
(三)在生產爆炸性彈藥的過程中,應實施國際公認的經過核證的質量保證標準。
(四)應通過各種條件下的實射試驗或通過其他經過驗證的程式進行驗收試驗。
(五)在爆炸性彈藥的交易和轉讓過程中應訂有高度可靠性標準。
(b)彈藥管理
為了確保爆炸性彈藥具有儘可能高的長期可靠性,鼓勵各國按照以下的規定,對爆炸性彈藥的儲存、運送、戰地儲存和處理實施最佳做法準則和作業程式。
(一)應視必要將爆炸性彈藥儲存在安全的設施中或適當的容器內,使爆炸性彈藥及其部件在可受控制的環境中得到保護。
(二)一國在生產設施、儲存設施和戰地之間運送爆炸性彈藥時,應儘可能防止彈藥受損。
(三)一國在儲存和運送爆炸性彈藥時,應視必要使用適當的容器和可受控制的環境。
(四)應採用適當的儲存安排,以儘量減小在儲存期間發生爆炸的可能性。
(五)各國應實施適當的爆炸性彈藥記錄、追蹤和試驗程式,所記錄的資料應包括每枚、每組或每批爆炸性彈藥的製造日期以及爆炸性彈藥的先前儲存地點、儲存條件和環境因素。
(六)應酌情對所儲存的爆炸性彈藥定期進行實射試驗,以確保彈藥能起預期的作用。
(七)應酌情對所儲存的爆炸性彈藥的組件進行實驗室試驗,以確保彈藥能起預期的作用。
(八)根據記錄、追蹤和試驗程式所產生的資料,必要時應採取適當的行動,包括調整彈藥的預期儲存期限,以保持所儲存的爆炸性彈藥的可靠性。
(c)培訓
與處理、運送和使用爆炸性彈藥有關的所有人員均接受適當的培訓,是力求確保作業如預期的那樣可靠的重要一環。因此,各國應制定和實行適當的培訓方案,以確保這些人員在其所須處理的彈藥方面接受適當的培訓。
(d)轉讓
一國若計畫將爆炸性彈藥轉讓給另一國而該另一國先前不曾擁有過該類型的爆炸性彈藥,則應努力確保接受國具有恰當儲存、保養和使用該類型爆炸性彈藥的能力。
(e)未來的生產
一國應探討如何提高其所打算生產或購買的爆炸性彈藥的可靠性,以求達到最大限度的可靠性。

批准決定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 2003年11月28日經《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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