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束彈藥公約

在遭受過集束彈藥攻擊的國家已有數千名平民傷亡,而《集束彈藥公約》正是為了應對集束彈藥造成的苦難。2008年5月,107個國家締結了禁止此類武器的國際條約。由挪威率先發起,其目標是到2008年底之前締結一項關於集束彈藥的條約。約文現已最終定稿,於2008年12月3日開放簽署。作為國際人道法家族中的一個重要新成員,《集束彈藥公約》鞏固了適用於所有國家的基本習慣國際人道法規則。這些規則要求衝突各方:在任何時候均須區分平民與戰鬥員;僅對軍事目標展開直接攻擊;並始終注意不傷及平民及民用物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集束彈藥公約
  • 時間:2008年5月
  • 國家:107個
  • 發起:挪威
綜述,公約原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相關新聞,

綜述

什麼是集束彈藥?
集束彈藥是指散射或釋放每顆重量在20公斤以下的,根據設計可在撞擊之時或之後引爆的爆炸性子彈藥(小的、非制導的爆炸物或小炸彈)的彈藥。根據不同的模式,集束彈藥散射或釋放的子彈藥的數量少則幾十,多則可超過600個。
根據公約條款,如果每一彈藥所含爆炸性子彈藥在十顆以下,同時具備每一爆炸性子彈藥的重量在四公斤以上,能夠測到和鎖定單一目標並裝配有電子自毀裝置和自行失效裝置之特點,則不被視為集束彈藥。本公約並不禁止和限制使用這些彈藥,不過其使用受到國際人道法一般規定的調整。
為何禁止集束彈藥?
近幾十年,集束彈藥已演進為一個人道問題。它們已在武裝衝突中給平民造成了慘重的傷亡,並且在戰後還繼續上演著這樣的悲劇。
在武裝衝突期間——使用集束彈藥旨在於戰鬥中造成破壞性影響;它們會大面積散布爆炸性子彈藥以摧毀流動或多重軍事目標。如在人口密集區針對軍事目標使用集束彈藥通常會造成大量平民傷亡。由於子彈藥通常都是非制導的,風力和其他因素都可能使它們遠遠落在目標區域以外。
在武裝衝突結束後——很大一部分已經散射或釋放的子彈藥未能按意想方式引爆,致使這些致命的爆炸性彈藥沾染了大面積區域。這些裝置已經造成了數千平民傷亡。它們的存在威脅著農牧業和其他基本的活動。它還阻礙了諸如公路、鐵路和電廠等基礎設施的重建和發展。兒童因為對子彈藥的形狀和顏色好奇,總是想撿起它們。而這樣做的後果不堪構想——死亡、重傷或肢體殘疾。
公約的基本義務
該公約締約國在任何情況下,決不使用、發展、生產、獲取、儲存、保留或轉讓集束彈藥。一般而言,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人從事本公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也是被禁止的。
除了上述禁止性規定外,還要求擁有或受集束彈藥影響的締約國在特定領域採取行動:銷毀庫存、清除遺留集束彈藥並援助受害者。
銷毀庫存時間表——要求各締約國在公約對其生效後8年內,銷毀在其管轄和控制下的所有庫存集束彈藥。限期可延長4年,在特殊情況下,允許再延期4年。締約國可為清理培訓和開發銷毀技術保留有限數量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
清理框架——各締約國還須在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10年內,清理其領土上的未爆炸子彈藥。如果某一締約國無法完成此工作,它可要求5年的延展期。
關於援助受害者的強有力規定——公約包含了援助受害者的完善規定。各締約國對於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地區的集束彈藥受害者提供醫療、康復、心理援助,並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此外,各締約國還必須評估這些地區的國內需要和發展計畫,並調動資源滿足他們的需求。這是首次將有關援助受害者的具體規定納入一項國際人道法條約中。
值得注意的是,不僅是那些因集束彈藥傷亡的人被界定為“集束彈藥受害人”;這一術語也包括遭受社會經濟和其他後果影響的家庭和社區。這一寬泛的定義反映了那些關註銷毀武器的人群正在達成的共識。
促進實施和確保遵守的措施
公約包含了多種促進公約實施和確保其規定得到遵守的機制。其中一些機制可能會促使國內立法和行政法規的通過。
考慮到透明性,要求各締約國每年一次就下列事項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例如:銷毀的集束彈藥的類型和數量;集束彈藥沾染區的面積和位置;清理方案的現況;為進行降低風險教育和警告平民而採取的措施;為受害人提供援助的方案現況;以及為防止和制止違反本公約的行為而採取的國內措施。關於這些問題的報告也全面評述了公約的實施狀況。
另外,應定期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公約的實施效果。對於審查實施進程、討論最優實踐以及解決實施和遵守問題而言,此會議是一個重要的契機。
如果對某一締約國的遵約情況有所擔憂,可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澄清請求。如有必要,可將該問題提交締約國會議,締約國會議可採用適當程式或特定機制澄清情況並起草決議。如果兩個或更多締約國發生爭議,那么,他們應通過談判或其選擇的其他和平手段,例如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提交國際法院審理,盡力解決爭端。
最後,每一締約國均有義務採取一切適當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實施公約,包括採用刑事制裁,防止和制止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人或者在受其管轄或控制領域內從事違反本公約的行為。為此,須通過國內立法並對調整武裝衝突的法規加以修正。
與非締約國的關係
本公約並不禁止與在聯合行動期間可能使用集束彈藥的非本公約締約國開展“軍事合作與行動”。締約國可繼續與使用該武器的非締約國在規劃、培訓、後勤和作戰行動方面開展合作。只要締約國自身不使用集束彈藥或直接參與儲存、轉讓或生產集束彈藥等其他被禁止的活動,則不必然構成對本公約的違反。締約國無論如何應勸說非本公約締約國不使用集束彈藥。
公約有哪些實際影響?
如果本公約得到廣泛遵守和全面實施,它可通過加強集束彈藥沾染區的清理工作而直接造福受影響的社區。這樣將能夠挽救生命並重新利用農田,開始生產活動。公約還可通過提供更多類型的支持,包括醫療和康復活動使集束彈藥受害者獲益。更重要的是,公約將通過確保銷毀上億集束彈藥使更多的人不再遭受同樣的痛苦。
一國如欲簽署並批准本條約應怎樣做?
從2008年12月3日起公約將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署,直至其生效。公約將自收到第30份批准書後6個月生效。在批准期間,已簽署本公約的國家需避免採取任何將有損公約目標和目的的行動。
希望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須通過向公約保存人——聯合國秘書長提交批准書或加入書來表達其意願,之後6個月,公約對該國具有約束力;而對於前30個批准國,公約在生效後對其具有約束力。
公約何時生效
公約已於2008 年12 月3 日開放簽署並於2010 年8 月1 日生效。

公約原文

集束彈藥公約正文
(2008年12月3日起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署,2010年8月1日生效)
本公約締約國,
深切關注在武裝衝突中平民人口和平民個人繼續首當其衝, 決心永遠終止集束彈藥在使用時、操作失靈時或被遺棄時造成的痛苦和傷亡,
關注遺留集束彈藥炸死或殘害平民,包括婦女和兒童,導致生計喪失及其他問題,阻礙經濟和社會發展,妨礙衝突後恢復和重建,延誤或阻止難民和境內流離失所者回返,可能會對國家和國際建設和平和人道主義援助工作產生負面影響,而且在使用後多年依然會有其他嚴重後果,
還深切關注各國為作戰用途大量儲存集束彈藥構成的危險,決心確保迅速銷毀集束彈藥,
認為有必要以高效率、協調一致的方式有效協助應對挑戰,清除在世界各地的遺留集束彈藥,並確保予以銷毀,
還決心確保充分落實集束彈藥所有受害人的權利,並承認他們固有的尊嚴,決心竭盡全力援助集束彈藥的受害人,包括提供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並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
承認需要為集束彈藥的受害人提供顧及年齡和性別的援助,滿足弱勢群體的特殊需要,
銘記《殘疾人權利公約》,其中除其他外,要求《公約》各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殘疾人的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殘疾的歧視,
注意到必須適當協調各個論壇為落實各類武器受害人的權利及滿足其需要所作的努力,決心避免在各類武器受害人中作歧視性區分,
重申凡遇本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未涉及的問題,平民和戰鬥人員仍處於由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產生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權威之下,
還決心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有別於國家武裝部隊的武裝團體參與本公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
欣見1997 年《關於禁止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及銷毀此種地雷的公約》所載禁止殺傷人員地雷的國際規範在國際上得到十分廣泛的支持, 還欣見《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獲得通過,並於 2006 年 11 月12 日生效,希望加強對平民的保護,防止其受衝突後環境中遺留集束彈藥的影響,
還銘記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關於婦女、和平與安全問題的第 1325 號決議和關於武裝衝突中的兒童問題的第 1612 號決議,
又欣見近年來在國家、區域和全球一級為禁止、限制或暫停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集束彈藥而採取的步驟,
著重指出公眾良心對促進落實人道原則的作用,要求結束集束彈藥造成平民痛苦的全球呼籲就是一個例證,確認聯合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集束彈藥聯盟和世界各地許多其他非政府組織為此目的進行的努力,
重申奧斯陸集束彈藥問題會議的宣言,各國在該宣言中除其他外,承認使用集束彈藥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到 2008 年締結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禁止使用、生產、轉讓和儲存對平民造成不可接受的傷害的集束彈藥, 並建立合作和援助框架,確保為受害人充分提供醫治和康復服務,清理受污染地區,進行減少風險教育,銷毀儲存的彈藥,
強調應當爭取所有國家參加本公約,並決心努力促進各國普遍參加和充分實施本公約,
基於國際人道主義法原則和規則,尤其是武裝衝突方選擇作戰方法或手段的權利並非不受限制這一原則;並基於衝突方在任何時候均應區分平民人口與戰鬥人員,區分平民目標與軍事目標,因此作戰時僅針對軍事目標的規則,在軍事行動過程中,應時刻注意避免傷害平民人口、平民個人和平民目標的規則,以及平民人口和平民個人享受全面保護,以防軍事行動帶來危險的規則,
公約議定條款
議定如下:

第一條

一般義務和適用範圍
一. 每一締約國均承諾在任何情況下,決不:
一 使用集束彈藥;
二 發展、生產、獲取、儲存、保留或者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轉讓集束彈藥;
三 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人從事本公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
二. 本條第一款比照適用於經專門設計用裝在飛機上的彈箱散射或發放的子炸彈。
三. 本公約不適用於地雷。

第二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一. “集束彈藥受害人”是指使用集束彈藥而被炸死或遭受心身傷害、經濟損失、社會邊緣化或在實現其權利方面受到嚴重阻礙的所有人,包括受集束彈藥直接影響的人及其家庭和社區;
二. “集束彈藥”是指設計用於散射或發放每顆重量在 20 公斤以下的爆炸性子彈藥的一種常規彈藥,包括爆炸性子彈藥。下列彈藥不在集束彈藥之列:
一設計用於散發照明彈、煙霧、煙火劑或金屬箔片的彈藥或子彈藥;或設計專用於防空的彈藥;
二 設計用於產生電力或電子效應的彈藥或子彈藥;
三為避免產生大片濫殺濫傷效果及未爆子彈藥構成的危險而具備所有下列特點的彈藥:
1.每一彈藥所含爆炸性子彈藥在十顆以下;
2.每一爆炸性子彈藥的重量在四公斤以上;
3.每一爆炸性子彈藥根據設計能測到和鎖定單一目標;
4.每一爆炸性子彈藥裝配有電子自毀裝置;
5.每一爆炸性子彈藥裝配有電子自行失效裝置;
三. “爆炸性子彈藥”是指為特定用途由集束彈藥散射或發放的常規彈藥,這種子彈藥根據設計可在撞擊之前、撞擊之時或撞擊之後引爆所裝炸藥;
四. “失靈集束彈藥”是指已射出、空投、發射、投擲或以其他方式投放,本應散射或發放其爆炸性子彈藥而未能這樣做的集束彈藥;
五. “未爆子彈藥”是指已由集束彈藥散射或發放或以其他方式從集束彈藥分離,但未能按意想方式爆炸的爆炸性子彈藥;
六. “被遺棄的集束彈藥”是指未曾被使用而被留下或傾棄、不再受遺留或傾棄方的控制的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無論當初是否準備使用這些彈藥;
七. “遺留集束彈藥”是指失靈集束彈藥、被遺棄的集束彈藥、未爆子彈藥和未爆子炸彈;
八. “轉讓”除了包括將集束彈藥實際運入或運出國家領土外,還包括集束彈藥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的轉讓,但不包括有遺留集束彈藥的領土的轉讓;
九. “自毀裝置”是指內配的自動裝置,是對彈藥主要起爆裝置的附加物,用以摧毀含有該裝置的彈藥;
十. “自行失效”是指自動使彈藥失靈,其方法是以不可逆轉的方式耗竭彈藥引爆關鍵組件,例如電池;
十一. “集束彈藥沾染區”是指已知或懷疑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
十二. “地雷”是指布設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並設計成在人員或車輛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的一種彈藥;
十三. “爆炸性子炸彈”是指重量在 20 公斤以下、不能自行推進、為特定用途由彈箱散射或發放、根據設計在撞擊之前、撞擊之時或撞擊之後引爆所裝炸藥的一種常規彈藥;
十四. “彈箱”是指設計用以散射或發放子炸彈,在散射或發放子炸彈之時裝在飛機上的一種容器;
十五. “未爆子炸彈”是指已由彈箱散射或發放或以其他方式從彈箱分離、但未能按意想方式爆炸的爆炸性子炸彈。

第三條

銷毀庫存和儲存的集束彈藥
一. 每一締約國均應依照本國規則,將在其管轄和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彈藥與留作作戰用途的彈藥分開,並為銷毀目的標明集束彈藥。
二. 每一締約國均承諾儘快,至遲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八年內,銷毀或確保銷毀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彈藥。每一締約國均承諾確保銷毀方法符合關於保護公共健康和環境的適用的國際標準。
三. 任何締約國如果認為自己沒有能力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八年內銷毀或確保銷毀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彈藥,可向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提出延長完成銷毀這類集束彈藥的最後期限的請求,延展期以四年為限。在特殊情況下,締約國可請求再予延期,但以四年為限。請求的延期時間不應超過該締約國完成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嚴格所需的年數。
四. 每一延期請求均應列出:
一 提議延長的期限;
二對提議延期的詳細解釋,包括解釋有關締約國為銷毀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彈藥可動用或需要的資金和技術手段,以及在適用時解釋作為延期理由的特殊情況;
三 完成銷毀儲存的彈藥的方式和時間的計畫;
四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時擁有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和類型,以及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後發現的任何其他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和類型;
五 本條第二款所述期間銷毀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和類型;及 六提議延長的期限內將銷毀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和類型,以及預期達到的年銷毀率。
五. 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應考慮到本條第四款所述因素,評估該項請求,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過半數票決定是否批准延長期限的請求。締約國可決定準許延長的期限短於所請求的期限,並可酌情提議延期的基準。延期的請求應至遲在審議請求的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開始九個月前提交。
六. 儘管有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仍允許為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檢測、清理或銷毀技術的開發與培訓,或為集束彈藥反措施的擬訂,保留或獲取有限數量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保留或獲取的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不應超過為這些用途絕對需要的最低數量。
七. 儘管有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仍允許為銷毀目的,以及為本條第六款所述目的,向另一締約國轉讓集束彈藥。
八. 為本條第六款和第七款所述目的保留、獲取或轉讓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的締約國應提交詳細報告,載列這些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的計畫使用和實際使用情況、其類型、數量和批號。如果為這些目的將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轉讓給另一締約國,則報告中應提及接收方。締約國應為其保留、獲取或轉讓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的每一年份的情況編寫這樣的報告,至遲於次年 4 月 30 日提交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條

遺留集束彈藥的清理和銷毀以及減輕風險教育
一. 每一締約國均承諾按如下規定清理和銷毀或確保清理和銷毀其管轄或控制下的集束彈藥沾染區的遺留集束彈藥:
一如果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遺留集束彈藥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則清理和銷毀工作應儘快完成,至遲在該日後 10 年內完成;
二如果本公約對其生效後,集束彈藥已成為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遺留集束彈藥,這種清理和銷毀工作就必須儘快完成,至遲在實際敵對活動結束後這種集束彈藥成為遺留集束彈藥的 10 年內完成;及 三締約國完成本款第一和第二項規定的義務之後,應向下次締約國會議申
報遵約情況。
二. 每一締約國在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時,均應考慮到本公約第六條關於國際合作和援助的規定,儘快採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評估和記錄遺留集束彈藥構成的威脅,盡一切努力查明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彈藥沾染區;
二評估有關標識、平民保護、清理和銷毀工作的需要,安排優先次序,並酌情利用現有結構、經驗和方法,採取步驟調動資源,制訂國家計畫,以開展這些活動;
三採取一切可行的步驟,確保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彈藥沾染區均標明周邊界線,加以監測,用圍欄或用其他方式加以防護,確保有效防阻平民入內。在標明被懷疑的危險區時,應利用根據易於受影響社區辨認的標識方法製作的警告牌。標牌和其他危險區邊界標誌應儘可能醒目、清楚、耐用、經得起風雨,並應在標定界線兩側標明屬於集束彈藥沾染區的一邊和被視為安全的一邊;
四 清理並銷毀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所有遺留集束彈藥;及五進行減輕風險教育,確保生活在集束彈藥沾染區內或沾染區周圍的平民認識到遺留彈藥的危險。
三. 每一締約國在開展本條第二款所述活動時,應考慮到國際標準,包括國際地雷行動標準。
四. 本款應適用於下列情況: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已使用或遺棄集束彈藥,這些彈藥在本公約對另一締約國生效時已成為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遺留集束彈藥。
一在這些情況下,在本公約對兩個締約國都生效時,應大力鼓勵前一締約國通過雙邊渠道或通過彼此同意的第三方,包括通過聯合國系統或其他相關組織,向後一締約國提供技術、財政、物資或人力資源等援助,便利標明、清理和銷毀這種遺留集束彈藥。
二這種援助應包括提供現有關於使用的集束彈藥的類型和數量、集束彈藥投擲的確切位置以及已知集束彈藥所在地區的信息。
五. 任何締約國如果認為自己沒有能力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 10 年內清理和銷毀或確保清理和銷毀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遺留集束彈藥,可向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提出延長完成清理和銷毀這類遺留集束彈藥的最後期限的請求,延展期以五年為限。請求的延期不應超過該締約國完成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嚴格所需的年數。
六. 延期請求應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期限對該締約國而言已到期之前提交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每一請求至遲應於審議請求的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召開前九個月提交。每一延期請求均應列出:
一 提議延長的期限;
二對提議延期的理由的詳細解釋,包括解釋該締約國在提議延長的期限內為清理和銷毀所有遺留集束彈藥可動用和需要的資金和技術手段;
三未來工作的籌備以及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最初 10 年期間及隨後延長的期限內已按國家清理和掃雷方案進行的工作現況;
四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時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的總面積以及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新增的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
五自本公約生效以來已清理的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的總面積;
六在提議延長的期限內準備清理的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的總面積;
七 阻礙締約國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最初 10 年期間在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銷毀所有遺留集束彈藥的障礙,以及在提議延長的期限內可能阻礙這方面能力的障礙;
八提議的延期在人道主義、社會、經濟和環境方面的影響;及
九與提議延期的請求有關的任何其他信息。
七. 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應考慮到本條第六款所述因素,除其他外,包括報告
的遺留集束彈藥的數量,評估該項請求,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過半數票決定是否批准延長期限的請求。締約國可決定準許延長的期限短於所請求的期限,並可酌情提議延期的基準。
八. 依照本條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規定提出新的請求後,可準許再次延期,再次延期以五年為限。締約國提出再次延期請求時,應提供關於在先前依照本條準許延長的期限內所進行的工作的相關補充信息。

第五條

對受害人的援助
一. 每一締約國對於在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集束彈藥受害人,均應依照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適當提供顧及年齡和性別的援助,包括提供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並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每一締約國均應盡一切努力收集關於集束彈藥受害人的可靠的相關數據。
二. 每一締約國在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時,均應:
一 評估集束彈藥的受害人的需要;
二 擬訂、施行和執行必要的國家法律和政策;
三擬訂國家計畫和預算,包括開展這些活動的時間表,將這些活動納入國家現有處理殘疾、發展和人權問題的框架和機制,同時尊重相關行為體的特定作用和貢獻;
四 採取步驟調動國家和國際資源;
五不歧視集束彈藥的受害人,不在集束彈藥的受害人中作歧視性區分,不對集束彈藥的受害人與因其他原因而傷殘的人士之間作歧視性區分,待遇的不同只能根據醫療、康復、心理或社會經濟需要而定;
六與集束彈藥的受害人及其代表組織密切協商,積極讓他們參與;
七在政府中指定專人協調與執行本條有關的事宜;及
八努力採納相關導則和良好做法,包括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以及社會和經濟融合方面的相關導則和良好做法。

第六條

國際合作和援助
一. 每一締約國在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時,有權尋求和接受援助。
二.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向受集束彈藥影響的締約國提供技術、物資和財政援助,以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這種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過聯合國系統、各種國際性、區域性或各國的組織或機構、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提供,或在雙邊基礎上提供。
三. 每一締約國均承諾促進並應有權參加與本公約施行有關的設備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儘可能充分的交流。締約國不應對出於人道主義目的提供和接收清理設備和其他此類設備以及有關技術資科施加不當限制。
四.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除依照本公約第四條第四款可能需要履行的義務外,還應援助清理和銷毀遺留集束彈藥,提供關於清理集束彈藥的各種手段和技術的信息以及負責清理和銷毀遺留集束彈藥和相關活動的專家、專家機構或國家聯繫人名單。
五.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援助銷毀儲存的集束彈藥,並應援助確定和評估本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識、減少風險教育、平民保護、清理和銷毀工作的需要和實際措施,安排優先次序。
六. 如果在本公約生效後,集束彈藥已成為位於一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遺留集束彈藥,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向受影響的締約國緊急提供應急援助。
七.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援助履行本公約第五條所述義務,為集束彈藥的受害人適當提供顧及年齡和性別的援助,包括提供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並幫助
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這種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過聯合國系統、各種國際性、區域性或各國的組織或機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各國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及其國際聯合會和非政府組織提供,或在雙邊基礎上提供。
八.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提供援助,幫助因集束彈藥的使用而受影響的國家實現所需的經濟和社會復甦。
九.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可向相關信託基金提供捐助,以便利按本條規定提供援助。
十. 尋求和接受援助的每一締約國均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便利及時有效執行本公約,包括考慮到國際最佳做法,以符合本國法規的方式便利人員、物資和設備出入。
十一. 每一締約國均可為了制訂國家行動計畫,請聯合國系統、區域組織、其他締約國或其他相關政府間機構或非政府機構協助其當局,除其他外,確定:
一 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遺留集束彈藥的性質和範圍;
二 執行計畫所需財力、技術和人力資源;
三 清理和銷毀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所有遺留集束彈藥估計所需時間;
四 減少風險教育方案和宣傳活動,以減少遺留集束彈藥造成傷亡的人數;
五 對集束彈藥的受害人的援助;及
六 有關締約國政府與將參與執行計畫的有關政府實體、政府間實體或非政府實體之間的協調關係。
十二. 按照本條規定提供和接受援助的締約國應進行合作,以確保商定的援助方案得到迅速充分實施。

第七條

透明措施
一. 每一締約國均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至遲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 180 天內,就下列事項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
一 本公約第九條所述的國家施行措施;
二 本公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述所有集束彈藥的總數,包括爆炸性子彈藥,分類列出其類型和數量,並儘可能列出每一類型的批號;
三 在已知範圍內列出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生產的每一類集束彈藥的技術特點以及該締約國目前擁有或掌握的集束彈藥的技術特點,儘可能提供分類信息,以便識別和清理集束彈藥;這種信息至少應包括尺寸、引信、所裝炸藥、所裝金屬、彩色照片以及其他可能便利清理集束彈藥的信息;
四 集束彈藥生產設施改為別用或停產的方案的現況和進展;
五 依照本公約第三條銷毀包括爆炸性子彈藥在內的集束彈藥的方案的現況和進展,詳細解釋在銷毀時將使用的方法、所有銷毀場址的位置以及應遵守的適用安全標準和環境標準;
六 依照本公約第三條銷毀的包括爆炸性子彈藥在內的集束彈藥的類型和數量,詳細解釋在銷毀時使用的方法、銷毀場址位置以及所遵循的適用安全標準和環境標準;
七 報告本款第五項所述方案完成後發現的儲存的集束彈藥,包括爆炸性子彈藥,以及依照本公約第三條銷毀這些彈藥的計畫;
八 儘可能列出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彈藥沾染區的面積和位置,儘可能詳細地列出在每一地區遺留以及所使用的每一種集束彈藥的類型和數量;
九 依照本公約第四條清理和銷毀所有類型和數量的遺留集束彈藥的清理和銷毀方案的現況和進展,說明清理的集束彈藥沾染區的面積和位置,分類列出清理和銷毀的每一類遺留集束彈藥的數量;
十 為進行減少風險教育而採取的措施,尤其是對生活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集束彈藥沾染區的平民的直接有效的警告;
(十一) 履行本公約第五條規定的義務的現況和進展,即為集束彈藥的受害人適當提供顧及年齡和性別的援助,包括提供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並收集關於集束彈藥受害人的可靠的相關數據;
(十二) 被指定負責提供信息和執行本款所述措施的機構名稱和聯繫細節;
(十三) 為執行本公約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撥出的國家資源數量,包括資金、物資或實物;及
(十四) 按本公約第六條規定進行國際合作和提供援助的數量、類型和目的地。
二. 依照本條第一款提供的信息應由締約國每年更新,介紹前一日曆年的情況,至遲於每年 4 月 30 日報告聯合國秘書長。
三.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所有這類報告轉遞各締約國。

第八條

促進遵約和澄清遵約情況
一. 各締約國同意就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執行互相協商和合作,並以合作精神共同努力,促進各締約國遵守本公約規定的義務。
二. 一個或多個締約國如果希望澄清並試圖解決有關另一個締約國遵守本公約規定的問題,可以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就此事向該締約國提出澄清請求。這種請求應附有一切適當資料。每一締約國應避免提出沒有根據的澄清請求,避免濫用。收到澄清請求的締約國應在 28 天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提供有助於澄清此事的一切資料。
三.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如果沒有在上述時限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收到答覆,或者認為對澄清請求的答覆未能令人滿意,可以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此事提交下一次締約國會議。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請求,連同與此項澄清請求有關的一切適當資料,轉送所有締約國。所有這種資料應送交被請求的締約國,該締約國應有權作出答覆。
四. 在任何締約國會議召開之前,任何有關的締約國可以請求聯合國秘書長進行斡旋,促使有關方應請求作出澄清。
五. 締約國會議如果收到依照本條第三款提交的事項,應首先根據有關締約國提交的全部資料,決定是否進一步審議此事。締約國會議如果決定進一步審議此事,可向有關締約國提議進一步澄清或解決審議中的問題的方式方法,包括根據國際法啟動適當程式。締約國會議如果斷定所涉問題是被請求的締約國不能控制的情形所致,可建議採取適當措施,包括採用本公約第六條所述的合作措施。
六. 除本條第二至五款規定的程式外,締約國會議可決定採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一般程式或澄清包括事實在內的遵約情況的特定機制,解決不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問題。

第九條

國家施行措施
每一締約國均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施行本公約,包括採用刑事制裁,防止和制止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人或者在受其管轄或控制領域內從事本公約禁止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

第十條

爭端的解決
一. 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發生與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有關締約國應彼此協商,通過談判或其選擇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訴諸締約國會議和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提交國際法院審理,儘快解決爭端。
二. 締約國會議可以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促成爭端的解決,包括進行斡旋、促請有關締約國啟動其選擇的解決程式以及為任何議定的程式建議一個時限。

第十一條

締約國會議
一. 締約國應定期開會審議與本公約的適用或實施有關的任何事項,並在必要時就這些事項作出決定,這些事項包括:
一 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和現狀;
二 按照本公約規定提交的報告中出現的問題;
三 按照本公約第六條進行國際合作和援助;
四 清理遺留集束彈藥技術的開發;
五 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八條和第十條提出的請求;及
六 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提出的請求。
二. 第一次締約國會議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以後的會議應每年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直至第一次審議會議召開為止。
三. 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這些會議。

第十二條

審議會議
一. 審議會議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召開。此後的審議會議應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提出請求時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但兩次審議會議之間的間隔無論如何不應少於五年。每一次審議會議均應邀請本公約的全體締約國參加。
二. 審議會議的目的是:
一 審議本公約的施行和現狀;
二 審議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述以後召開締約國會議的需要和時間間隔;及
三 就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提出的請求作出決定。
三. 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每一次審議會議。

第十三條

修正
一. 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後隨時對本公約提出修正。任何修正案均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其分送所有締約國,並應徵求它們對於應否召開一次修約會議來審議該提案的意見。如果過半數締約國在提案分送後 90 天以內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表示贊成進一步審議該提案,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一次修約會議,並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
二. 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每一次修約會議。
三. 修約會議應緊接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之後舉行,除非過半數締約國請求提早舉行。
四. 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應以出席修約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保存人應將以此方式獲得通過的任何修正通報所有國家。
五. 對本公約的修正應在修正獲通過之日為締約國的過半數國家交存接受書之日起,對接受該項修正的締約國生效。其後,對於任何其餘的締約國,修正自該國交存接受書之日生效。

第十四條

費用和行政任務
一. 締約國會議、審議會議和修約會議的費用,應由參加會議的本公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按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承擔。
二. 聯合國秘書長因執行本公約第七條和第八條而產生的費用,應由締約國按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承擔。
三. 聯合國秘書長執行本公約授予的行政任務,須經聯合國適當授權。

第十五條

簽署
本公約於 2008 年 5 月 30 日在都柏林簽訂,於 2008 年 12 月 3 日在奧斯陸並隨後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直至公約生效為止。

第十六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 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 本公約應開放供未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加入。
三. 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第十七條

生效
一. 本公約應自第 30 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月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 對於在第 30 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八條

暫時適用
任何國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宣布,該國將在本公約生效之前暫時實施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

第十九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的條款作出保留。

第二十條

期限和退出
一. 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二. 每一締約國為行使國家主權,有權退出本公約。締約國應將退約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保存人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退約書中應充分解釋引起退約的原因。
三. 退約應在保存人收到退約書六個月後才可生效。但是,如果在六個月期滿時,退出的締約國正處於武裝衝突之中,則退約不應在武裝衝突結束之前生效。

第二十一條

與非本公約締約國的關係
一. 每一締約國均應鼓勵非本公約締約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目標是吸引所有國家參加本公約。
二. 每一締約國均應將其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通知本條第三款提及的所有非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應促進落實公約訂立的規範,並應盡一切努力勸阻非本公約締約國使用集束彈藥。
三. 儘管有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依照國際法,締約國、其軍事人員或其國民仍可與可能參與本公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活動的非本公約締約國開展軍事合作和行動。
四. 本條第三款的任何規定均沒有授權締約國:
一 發展、生產或以其他方式獲取集束彈藥;
二 自己儲存或轉讓集束彈藥;
三 自己使用集束彈藥;或
四 在所用彈藥的選擇完全由其控制的情況下,明示請求使用集束彈藥。

第二十二條

保存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存人。

第二十三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相關新聞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對簽署協定表示歡迎
首先,請允許我向挪威政府、引導這一進程走向成功的各主要國家以及在都柏林成功舉辦並主持公約談判的愛爾蘭致以崇高敬意。我想要對那些在2007年通過《奧斯陸宣言》的國家及之後加入奧斯陸進程的國家表示感謝。最後,我要對聯合國的工作以及結成集束彈藥聯盟的眾多非政府組織致敬。我們一同改變了世界各國、公眾及歷史對集束彈藥的看法。
“奧斯陸之路的終點並不在奧斯陸。只有當我們停止使用集束彈藥,儲備完全銷毀,受污染區域得到清理,受害者獲得援助並重建生活之時,這條路才算真正走完。”
奧斯陸之路始於65年前,當時英國格里姆斯比港首次受到了集束彈藥的攻擊。飛機投擲的子彈藥中有四分之三未能如期爆炸,因此必須清理。道路上、屋頂上、樹上到處都是未爆炸的子彈藥。61例傷亡事件中有四分之三發生在空襲之後而不是襲擊過程中。孩子們把這些“小炸彈”撿回家,一些孩子險些喪命。清理子彈藥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
奧斯陸之路還延伸到東南亞,數億枚子彈藥被投放在群山中和稻田裡,至今仍有數千萬枚尚待清理。這條路影響著寮國、高棉和越南的平民,四十多年來,他們一直生活在未爆炸子彈藥的威脅下。成千上萬人喪失生命,身體致殘或失去親人。近些年,這條武器污染和人員傷亡的道路還延伸到了阿富汗、喬治亞、伊拉克、科威特和黎巴嫩等國,這些國家的平民面臨著集束彈藥造成的悲慘後果。
另一條通往奧斯陸的道路則始於140年前。那時,一個國際軍事委員會在聖彼得堡宣布戰爭中唯一合法的目標就是削弱敵方的軍事力量,並且確立了以下原則:對某些武器來說,“戰爭的需要應服從人道的要求”。 隨著1977年兩部《日內瓦公約之附加議定書》獲得通過,這條道路也得到了延伸發展。《第一附加議定書》要求平民居民“應享受免于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並且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包括武器的選擇)來保護他們。接著,《禁止殺傷人員地雷公約》及《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開創了先例,規定各國有責任預防和應對“無法停止殺傷的武器”對平民造成的傷害。
今天,集束彈藥公約的簽署成為這兩條道路的交匯處。如此多的國家簽署這一公約證明人們並沒有忽略受害者和受影響國家的苦難。該公約將這類武器定為禁用武器,它將成為阻止集束彈藥進一步擴散的屏障。對於擁有這類武器但仍未加入公約的國家而言,該公約也能改變他們的做法。我有信心,這些國家也會越來越少地使用集束彈藥。
奧斯陸之路的終點並不在奧斯陸。只有當我們停止使用集束彈藥,儲備完全銷毀,受污染區域得到清理,受害者獲得援助並重建生活之時,這條路才算真正走完。實現這些目標的步驟包括批准公約、通過國內立法以及調整軍事原則和實踐。為了這一目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將為與會代表提供批准參考檔案和供普通法國家參考的示範法。
集束彈藥公約的產生源於受害者和受影響國家難以言說的遭遇。因此,其最終目標也必須回歸本源:各締約國和其他國家必須採取強有力的國際措施,清理受污染區域並援助受害者及其所處的社區。的確,本公約的簽署是一項重要勝利,但真正評判成就的標準將是受害者的生活在未來歲月中會有怎樣的改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非常榮幸地參與了這一偉大進程和國際人道法的重大發展。我們盼望和你們一起繼續努力,確保本公約的承諾儘快兌現。
92個國家簽署禁止集束彈藥公約
薛亞波 (2008.12.05)
[據美國《防務新聞》2008年12月3日報導] 12月2日,首批92個國家在挪威首都奧斯陸簽署禁止集束彈藥公約,英國、法國、德國等將於12月4日簽署公約。這些國家還呼籲集束彈藥生產大國美國、俄羅斯等加入他們的行列。但12月2日,美國國務院表示,美國拒絕簽署該公約。
奧斯陸公約必須要得到至少30個國家的議會批准才能生效。挪威和許多國家已經啟動了批准程式,英國、法國和德國也開始銷毀他們庫存的集束彈藥。
2010年8月1由107個國家簽署、並已有37個國家批准的《集束彈藥公約》8月1日開始生效。今年11月,首次《集束彈藥公約》締約國大會將在寮國這個受集束炸彈危害最重的國家舉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