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臨陣脫逃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指軍人在戰鬥中或者在接受作戰任務後,因貪生怕死、畏懼戰鬥,擅自逃離戰鬥崗位的行為。

構成要件,認定,處罰,刑法法條,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軍人參戰秩序。我軍是我國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堅強柱石,每一名軍人都肩負著保衛祖國的神聖使命。我國《憲法》第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等。《國防法》第56條規定:“現役軍人必須忠於祖國,履行職責,英勇戰鬥,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我國《內務條令》第12條規定,軍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戰鬥,不怕犧牲”。軍人戰時臨陣脫逃的行為,不僅直接造成了部隊減員,嚴重擾亂軍人參戰秩序,而且動搖軍心,渙散鬥志,削弱部隊戰鬥力,影響部隊完成作戰任務,將對作戰造成多方面的嚴重危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臨陣擅自逃離戰鬥崗位的行為。臨陣是指兩種情況:一種是在戰場上或戰鬥中;另一種情況是指部隊雖然尚未進入戰鬥,但已受領戰鬥任務,正待命出擊的場合下。臨陣的地區範圍既包括陸地戰區,也包括海上、空中戰區。軍人只有在戰鬥中或待命出擊情況下逃離部隊,才存在臨陣脫逃問題;如果在平時逃離部隊,情節嚴重,需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應按本章第435條規定的逃離部隊罪處理。
擅自逃離戰鬥崗位,是指行為人在沒有得到指揮人員的命令或許可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作戰崗位的。無論行為人是完全離開部隊或只是躲避在無危險之處,無論行為人是永遠逃避兵役或只是臨時逃避戰鬥,無論行為人在戰鬥崗位外逗留多長時間,均不影響本罪客觀方面的成立。
臨陣脫逃的表現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概括起來有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形式。作為形式的臨陣脫逃,是指行為人採取積極的方式實施逃避參加作戰的行為,如正在與敵人作戰時擅自撤出戰鬥,遇到敵人的攻擊時逃離陣地等。不作為形式的臨陣脫逃是指行為人採取消極的方式實施逃避參加作戰的行為,如有意不隨部隊進入陣地,在執行作戰任務時有意掉隊等。不論臨陣脫逃的具體表現形式如何,最終都是逃避參加作戰,這是戰時臨陣脫逃罪的本質特徵。臨陣脫逃只是行為人為了逃避參加作戰而離開崗位,通常並沒有徹底地逃離部隊。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所有軍人,即本法第450條所規定的所有人員。從司法實踐看,犯戰時臨陣脫逃罪的,既有士兵又有軍官,既有戰鬥人員又有非戰鬥人員,既有單獨一人實施的,又有糾集數人甚至率領建制部隊共同實施的。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逃避參加戰鬥將會對作戰造成危害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臨陣脫逃的動機,較多的是貪生怕死、畏懼戰鬥,也有的是不顧大局保存實力。行為人只要不是出於積極的戰術目的,如在攻防作戰中有組織地退卻,誘敵深入,或者在追遇戰中為完成其他任務不與敵人戀戰,而有意迴避作戰等,都應認定有臨陣脫逃的主觀故意。

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逃離部隊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違反軍人職責,逃離部隊工作、戰鬥崗位的行為。所不同是的:
1、戰時臨陣脫逃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畏懼戰鬥、貪生怕死逃離部隊罪的在主觀上是為了逃避兵役義務或其他個人目的。
2、戰時臨陣脫逃罪的發生的時間、地點,只能在戰時、戰場上、戰鬥中或臨戰狀態下;逃離部隊罪則主要發生在平時,戰時構成逃離部隊罪的,也只是針對犯罪所處的時間而言。
3、戰時臨陣脫逃罪只要行為人在戰場上、戰鬥中或臨戰狀求下,實施逃離戰鬥崗位的行為,即構成犯罪;逃離部隊罪的一般是在行為人逃離部隊的事實發生以後,且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
(二)區分本罪與擅離軍事職守罪的界限
1、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戰時犯罪,行為人有逃避參加作戰的行為,但並不要求造成具體的危害後果,而擅離軍事職守罪平時、戰時都可以構成,戰時犯罪則是加重處罰的條件,行為人是不履行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的特定職責,而且必須造成嚴重後果。
2、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所有軍人,屬於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一般主體,而擅離軍事職守罪是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屬於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特殊主體。
3、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故意犯罪,而擅離軍事職守罪是過失犯罪。
(三)區分本罪與違令作戰消極罪的界限
戰時臨陣脫逃罪與違令作戰消極罪侵害的客體都是軍人參戰秩序,犯罪動機上可能都是出於貪生怕死,畏懼戰鬥,而且都是在面臨作戰任務的情況下,客觀環境很相似,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戰時臨陣脫逃罪表現為行為人已脫離崗位,沒有繼續參加作戰,而違令作戰消極罪表現為行為人雖仍在作戰崗位上,但臨陣畏縮,行動消極,以致造成了嚴重後果。如在我方陣地遭到敵人攻擊時,行為人躲在掩體內不敢積極還擊,或者在進攻敵人陣地時怕敵人反撲不敢大膽逼近敵人等,都不屬臨陣脫逃的行為,而是作戰消極的行為。
2、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故意犯罪,而違令作戰消極罪是過失犯罪。
(四)區分本罪與戰時違抗命令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發生在戰時,而且都有不執行命令的行為,容易發生混淆。其主要區別在於客觀方面的行為特徵有所不同。前者一般發生在已受領了具體的作戰任務後,其不執行命令的行為必須表現為脫離崗位;而戰時違抗命令罪一般發生在接受上級命令時,行為人公然抗拒執行上級的命令,但其行為並不需要採取脫離崗位的方式。在具體案件中出現這兩種犯罪競合時,如在遭到敵人進攻時違反上級堅守陣地的命令逃離陣地等,應按處理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較重的罪名戰時違抗命令罪定罪處罰。
(五)區分本罪與投降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可能出於貪生怕死的動機,而且都發生在戰時,客觀上又都存在脫離戰鬥、放棄抵抗的因素。其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是通過脫離戰鬥崗位逃避參加作戰的方法達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投降罪是通過放下武器,屈服於敵人的方法達到保全性命的目的。如果在具體案件中出現犯罪競合現象,如正在作戰時行為人扔下武器逃往敵人的陣地,一般應以投降罪論處,但如果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則應以戰時臨陣脫逃罪論處。
(六)區分本罪與投敵叛變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脫離革命隊伍這一現實,區別點主要在於主觀故意不同。戰時臨陣脫逃罪的主觀方面是畏懼戰鬥、貪生怕死,投敵叛變罪則是為了投靠敵人、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如果行為人臨陣脫逃是為了投奔敵人營壘,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則應以本法第108條規定的投敵叛變罪論處。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節嚴重,是指:
(1)攜帶武器裝備或者軍事秘密脫逃的;
(2)煽動他人或組織他人脫逃的;
(3)在戰鬥最激烈、最關鍵時刻,在重要崗位上脫逃的;
(4)濫用紅十字會旗幟或徽章以及以私自佩帶紅十字徽章和袖章的;
(5)艦艇、飛行人員放棄艦艇、飛機脫逃的;
(6)對處在危難情況下的軍人和友鄰部隊,可以救援卻脫逃的;
(7)採用暴力、威脅手段達到脫逃目的等。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一般是指由於行為人犯本條罪,使部隊遭受重大傷亡,戰時遭受嚴重失利,或者嚴重影響了本次戰役全局等。

刑法法條

第四百二十四條 戰時臨陣脫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關說明

一、所謂“臨陣”,是指在戰場上或者在軍事行動地區待命參加戰鬥的時候,或者是在部隊作了待命參戰的動員,處於臨戰狀態之際。
二、本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行為人在重要的崗位上或者在緊要的時刻逃跑的;不僅自己逃跑,還拉攏、煽動或者組織他人逃跑的;逃跑時丟棄、毀壞武器裝備的;等等。所謂“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逃跑,造成戰鬥部隊失利,人員傷亡重大,或者整個戰鬥、戰役失利等.
三、根據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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