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違反職責罪

軍人違反職責罪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政治部修訂並下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明確了刑法第十章規定的31種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立案標準》第一次全面系統地對2002年總政治部頒發的《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進行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 兩個版本:2002年版本和2013年版本
  • 修訂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政治部
  • 新版本條款:40條
  • 發布時間:2013年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3年3月28日
簡要介紹,重要意義,修訂內容,立案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構成條件,2002年版本,發布時間,發布文號,全文內容,

簡要介紹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政治部修訂並下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明確了刑法第十章規定的31種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立案標準》第一次全面系統地對2002年總政治部頒發的《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進行修改。

重要意義

高檢院有關負責人指出,《立案標準》是依據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導性規範檔案,也是司法機關查辦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案件的基本依據,對於貫徹落實依法治軍、從嚴治軍方針,有效預防和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教育廣大官兵、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依法履職盡責,具有重要意義。

修訂內容

高檢院有關負責人介紹說,為進一步完善軍事司法制度,拓展和深化軍事鬥爭法律工作準備,增強官兵能打仗、打勝仗的使命感和責任感,鞏固提高部隊戰鬥力,高檢院和解放軍總政治部自2011年6月開始,在廣泛徵求意見、全面論證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訂起草工作。修訂過程中嚴格依據刑法規定,堅持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充分體現軍法從嚴、戰時從嚴的要求,注重吸取軍隊司法工作實踐中有益的經驗,重點對原規定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一致、與軍隊建設形勢任務不適應、立案標準不夠具體細化以及文字表述不夠嚴謹規範等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較大的修改共120餘處。修訂後的《立案標準》共40條,對31種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作了具體規定,調整了其中14種案件39項涉嫌犯罪情形的立案起點,同時對《立案標準》的適用範圍,以及“戰時”、“違反職責”、“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等名詞定義等作了明確界定,使《規定》更有規範性、權威性和操作性。
《軍人違反職責罪 》《軍人違反職責罪 》

立案標準

印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各軍區、各軍兵種、各總部、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國防科學技術大學、武警部隊政治部:
為依法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保護國家軍事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軍隊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檢察院、解放軍總政治部制定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解放軍總政治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為了依法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保護國家軍事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軍隊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戰時違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戰時違抗命令罪是指戰時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違抗命令,是指主觀上出於故意,客觀上違背、抗拒首長、上級職權範圍內的命令,包括拒絕接受命令、拒不執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體要求行動等。
《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擾亂作戰部署或者貽誤戰機的;
  2. 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3. 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5. 對作戰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條

隱瞞、謊報軍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隱瞞、謊報軍情罪是指故意隱瞞、謊報軍情,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首長、上級決策失誤的;
  2. 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3. 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5. 對作戰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條

拒傳、假傳軍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拒傳軍令罪是指負有傳遞軍令職責的軍人,明知是軍令而故意拒絕傳遞或者拖延傳遞,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假傳軍令罪是指故意偽造、篡改軍令,或者明知是偽造、篡改的軍令而予以傳達或者發布,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首長、上級決策失誤的;
  2. 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3. 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5. 對作戰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條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投降罪是指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
凡涉嫌投降敵人的,應予立案。

第五條

戰時臨陣脫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指在戰鬥中或者在接受作戰任務後,逃離戰鬥崗位的行為。
凡戰時涉嫌臨陣脫逃的,應予立案。

第六條

擅離、玩忽軍事職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是指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自離開正在履行職責的崗位,或者在履行職責的崗位上,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指揮人員,是指對部隊或者部屬負有組織、領導、管理職責的人員。專業主管人員在其業務管理範圍內,視為指揮人員。
值班人員,是指軍隊各單位、各部門為保持指揮或者履行職責不間斷而設立的、負責處理本單位、本部門特定事務的人員。
值勤人員,是指正在擔任警衛、巡邏、觀察、糾察、押運等勤務,或者作戰勤務工作的人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2.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輕傷四人以上,或者重傷一人、輕傷七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3. 造成槍枝、手榴彈、爆炸裝置或者子彈十發、雷管三十枚、導火索或者導爆索三十米、炸藥一千克以上丟失、被盜,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裝備、器材丟失、被盜的;
  4.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5.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七條

阻礙執行軍事職務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
凡涉嫌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的,應予立案。

第八條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是指指揮人員濫用職權,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2.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一人、輕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五人以上的;
  3.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萬元以上的;
  4.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

違令作戰消極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
違令作戰消極罪是指指揮人員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是指在作戰中故意違背、抗拒執行首長、上級的命令,面臨戰鬥任務而畏難怕險,怯戰怠戰,行動消極。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擾亂作戰部署或者貽誤戰機的;
  2. 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3. 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萬元以上的;
  5.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十條

拒不救援友鄰部隊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
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是指指揮人員在戰場上,明知友鄰部隊面臨被敵人包圍、追擊或者陣地將被攻陷等危急情況請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據當時自己部隊(分隊)所處的環境、作戰能力及所擔負的任務,有條件組織救援卻沒有組織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戰鬥失利的;
  2. 造成陣地失陷的;
  3. 造成突圍嚴重受挫的;
  4. 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五人以上的;
  5.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6. 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十一條

軍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條)
軍人叛逃罪是指軍人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因反對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而出逃的;
  2. 掌握、攜帶軍事秘密出境後滯留不歸的;
  3. 申請政治避難的;
  4. 公開發表叛國言論的;
  5. 投靠境外反動機構或者組織的;
  6. 出逃至交戰對方區域的;
  7. 進行其他危害國家軍事利益活動的。

第十二條

非法獲取軍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採取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
軍事秘密,是關係國防安全和軍事利益,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內容包括:
  1. 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2. 軍事部署,作戰、訓練以及處置突發事件等軍事行動中需要控制知悉範圍的事項;
  3. 軍事情報及其來源,軍事通信、信息對抗以及其他特種業務的手段、能力,密碼以及有關資料;
  4. 武裝力量的組織編制,部隊的任務、實力、狀態等情況中需要控制知悉範圍的事項,特殊單位以及師級以下部隊的番號;
  5. 國防動員計畫及其實施情況;
  6. 武器裝備的研製、生產、配備情況和補充、維修能力,特種軍事裝備的戰術技術性能;
  7. 軍事學術和國防科學技術研究的重要項目、成果及其套用情況中需要控制知悉範圍的事項;
  8. 軍隊政治工作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9. 國防費分配和使用的具體事項,軍事物資的籌措、生產、供應和儲備等情況中需要控制知悉範圍的事項;
(十)軍事設施及其保護情況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十一)對外軍事交流與合作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項。
凡涉嫌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應予立案。

第十三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款)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行為。
凡涉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應予立案。

第十四條

故意泄露軍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故意使軍事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泄露絕密級或者機密級軍事秘密一項(件)以上的;
  2. 泄露秘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件)以上的;
  3. 向公眾散布、傳播軍事秘密的;
  4. 泄露軍事秘密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5. 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強迫他人泄露軍事秘密的;
  6. 負有特殊保密義務的人員泄密的;
  7. 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泄露軍事秘密的;
  8. 執行重大任務時泄密的;
  9. 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第十五條

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過失泄露軍事秘密,致使軍事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泄露絕密級軍事秘密一項(件)以上的;
  2. 泄露機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件)以上的;
  3. 泄露秘密級軍事秘密四項(件)以上的;
  4. 負有特殊保密義務的人員泄密的;
  5. 泄露軍事秘密或者遺失軍事秘密載體,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6. 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第十六條

戰時造謠惑眾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戰時造謠惑眾罪是指在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行為。
造謠惑眾,動搖軍心,是指故意編造、散布謠言,煽動怯戰、厭戰或者恐怖情緒,蠱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隊情緒恐慌、士氣不振、軍心渙散的行為。
凡戰時涉嫌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應予立案。

第十七條

戰時自傷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戰時自傷罪是指在戰時為了逃避軍事義務,故意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
逃避軍事義務,是指逃避臨戰準備、作戰行動、戰場勤務和其他作戰保障任務等與作戰有關的義務。
凡戰時涉嫌自傷致使不能履行軍事義務的,應予立案。

第十八條

逃離部隊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
逃離部隊罪是指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
違反兵役法規,是指違反國防法、兵役法和軍隊條令條例以及其他有關兵役方面的法律規定。
逃離部隊,是指擅自離開部隊或者經批准外出逾期拒不歸隊。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逃離部隊持續時間達三個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計時間達六個月以上的;
  2. 擔負重要職責的人員逃離部隊的;
  3. 策動三人以上或者脅迫他人逃離部隊的;
  4. 在執行重大任務期間逃離部隊的;
  5. 攜帶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
  6. 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第十九條

武器裝備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武器裝備肇事罪是指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情節嚴重,是指故意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影響重大任務完成的;
  2.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3.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4. 嚴重損害國家和軍隊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的;
  5.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條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是指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擅自將編配的武器裝備改作其他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2.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輕傷四人以上,或者重傷一人、輕傷七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3.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4.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
盜竊武器裝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武器裝備的行為。
搶奪武器裝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武器裝備的行為。
凡涉嫌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的,應予立案。
盜竊軍用物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軍用物資的行為。
搶奪軍用物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軍用物資的行為。
凡涉嫌盜竊、搶奪軍用物資價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後果嚴重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二條

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
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是指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的行為。
出賣、轉讓,是指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擅自用武器裝備換取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將武器裝備饋贈他人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非法出賣、轉讓槍枝、手榴彈、爆炸裝置的;
  2. 非法出賣、轉讓子彈十發、雷管三十枚、導火索或者導爆索三十米、炸藥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
  3. 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零部件或者維修器材、設備,致使武器裝備報廢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4. 非法出賣、轉讓其他重要武器裝備的。

第二十三條

遺棄武器裝備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條)
遺棄武器裝備罪是指負有保管、使用武器裝備義務的軍人,違抗命令,故意遺棄武器裝備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遺棄槍枝、手榴彈、爆炸裝置的;
  2. 遺棄子彈十發、雷管三十枚、導火索或者導爆索三十米、炸藥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
  3. 遺棄武器裝備零部件或者維修器材、設備,致使武器裝備報廢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4. 遺棄其他重要武器裝備的。

第二十四條

遺失武器裝備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遺失武器裝備罪是指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遺失武器裝備嚴重影響重大任務完成的;給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遺失的武器裝備被敵人或者境外的機構、組織和人員或者國內恐怖組織和人員利用,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遺失的武器裝備數量多、價值高的;戰時遺失的,等等。
凡涉嫌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五條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罪是指違反軍隊房地產管理和使用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軍隊房地產,是指依法由軍隊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於營房保障的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以及其他附著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價值三十萬元以上的;
  2.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
  3.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嚴重影響部隊正常戰備、訓練、工作、生活和完成軍事任務的;
  4.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軍事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5. 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虐待部屬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虐待部屬罪是指濫用職權,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虐待部屬,是指採取毆打、體罰、凍餓或者其他有損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殘部屬的行為。
情節惡劣,是指虐待手段殘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屬三次以上的;虐待傷病殘部屬的,等等。
其他嚴重後果,是指部屬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或者精神失常的;誘發其他案件、事故的;導致部屬一人逃離部隊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離部隊的;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七條

遺棄傷病軍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遺棄傷病軍人罪是指在戰場上故意遺棄我方傷病軍人,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為挾嫌報復而遺棄傷病軍人的;
  2. 遺棄傷病軍人三人以上的;
  3. 導致傷病軍人死亡、失蹤、被俘的;
  4. 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二十八條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是指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行為。
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據傷病軍人的傷情或者病情,結合救護人員的技術水平、醫療單位的醫療條件及當時的客觀環境等因素,能夠給予救治而拒絕搶救、治療。
凡戰時涉嫌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九條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戰時殘害居民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的行為。
無辜居民,是指對我軍無敵對行動的平民。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故意造成無辜居民死亡、重傷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2. 強姦無辜居民的;
  3. 故意損毀無辜居民財物價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
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搶劫、搶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搶劫無辜居民財物的;
  2. 搶奪無辜居民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三十條

私放俘虜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私放俘虜罪是指擅自將俘虜放走的行為。凡涉嫌私放俘虜的,應予立案。

第三十一條

虐待俘虜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
虐待俘虜罪是指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指揮人員虐待俘虜的;
  2. 虐待俘虜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虜三次以上的;
  3. 虐待俘虜手段特別殘忍的;
  4. 虐待傷病俘虜的;
  5. 導致俘虜自殺、逃跑等嚴重後果的;
  6. 造成惡劣影響的;
  7. 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涉嫌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違反職責”,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所規定的軍人職責,包括軍人的共同職責,士兵、軍官和首長的一般職責,各類主管人員和其他從事專門工作的軍人的專業職責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者為挽回已經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等。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武器裝備”,是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的統稱。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軍用物資”,是除武器裝備以外專供武裝力量使用的各種物資的統稱,包括裝備器材、軍需物資、醫療物資、油料物資、營房物資等。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財物價值和損失的確定,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的價值和損失,由部隊軍以上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有條件的,也可以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總政治部發布的《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構成條件

1.必須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才能構成本罪。
俄軍方高層多人涉嫌違法俄軍方高層多人涉嫌違法
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員不能成為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主體,也不能適用軍人違反職責罪一章的規定。應當注意的是,如果上述人員在服役期間犯了軍人違反職責罪,而在退役之後才被發現的,只要未過法律規定的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時效,仍應當按照軍人違反職責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上述人員在服役之前犯罪,而在服役期間被發現,不應當按照軍人違反職責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刑法其他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必須實施了違反軍人職責的行為。
軍人職責的範圍,是我國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各種軍事法規、規章中規定的軍人職責。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現役軍人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軍隊的條令和條例,忠於職務,隨時為保衛祖國而戰鬥。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內務條令》、《紀律條令》、《保守國家軍事機密條例》以及其他各類專門軍事法規、規章中對於各類軍人的一般職責,各級指揮人員、主管人員、值班值勤人員及其他專門人員的具體職責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這是所有軍人都應當嚴格遵守和履行的神聖職責。任何違反軍人職責的行為,都要按照軍紀處理,觸犯刑法,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必須是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
軍人違反職責犯罪還必須對國家的軍事利益造成危害,就是對國家在國防建設、武裝力量建設以及軍事行動等方面的利益造成了危害。如果沒有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也不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對國家軍事利益的危害可以表現在許多方面,如,危害部隊的作戰行動,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泄露軍事機密等等。軍人違反職責罪對國家軍事利益的危害可能是直接的,如直接危害了作戰行動,導致作戰失敗;也有可能是間接的,如自傷身體。在軍事行動區殘害、掠奪無辜居民等。軍人違反職責罪對國家軍事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對國家軍事利益已經造成危害後果的,也包括可能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情況。
4.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
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表現多樣,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各有不同。法律對於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哪些行為構成犯罪作了具體規定,也規定了不同的定罪標準,有的行為只要實施了就可構成犯罪,有的行為要求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後果才能構成。只有依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這也是區分軍人違反職責犯罪與一般的違反軍隊紀律行為的界限。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才能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

2002年版本

發布時間

2002年10月31日

發布文號

〔2002〕1號

全文內容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各軍區,各軍、兵種,各總部,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國防科學技術大學,武警部隊政治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軍隊的司法實踐,並徵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同意,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規定如下:
一、立案標準
  1. 戰時違抗命令案(第421條)
戰時違抗命令罪是指軍人在戰時故意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違抗命令”,是指主觀上出於故意,客觀上違背、抗拒首長、上級職權範圍內的命令,包括拒絕接受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體要求行動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擾亂作戰部署、貽誤戰機的;
  2.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3.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軍事裝備、設施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5. 造成其他危害的。
(二)隱瞞、謊報軍情案(第422條)
隱瞞、謊報軍情罪是指軍人故意掩蓋真實的軍事情況,不報告或者報告不真實的軍事情況,因而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隱瞞軍情”,是指將應當向首長、上級報告的軍事情況隱瞞不報。
“謊報軍情”,是指用編造或者篡改的軍事情況欺騙首長、上級。
“報告”,是指用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將軍事情況正式告訴首長、上級或者部隊。
“軍情”,是指與作戰有關的我軍、友軍和敵軍的情報及其他重要信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首長、上級決策失誤的;
  2.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3.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軍事裝備、設施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5. 造成其他危害的。
(三)拒傳、假傳軍令案(第422條)
拒傳軍令罪是指負有傳遞軍令職責的軍人,明知是與作戰有關的命令、指示而故意拒絕傳遞或拖延傳遞,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假傳軍令罪是指軍人故意偽造、篡改軍令並予以傳達或發布,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軍令”,是指與部隊軍事活動有關的命令、指示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首長、上級決策失誤的;
  2.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遲緩完成的;
  3.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軍事裝備、設施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5. 造成其他危害的。
(四)投降案(第423條)
投降罪是指軍人在戰場上,因畏懼戰鬥、貪生怕死而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
“自動放下武器”,是指可以使用武器進行有效抵抗而自動放棄抵抗的。
“投降”,是指向敵對一方表示屈服的行為。
凡涉嫌投降敵人的,應予立案。
  1. 戰時臨陣脫逃案(第424條)
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指軍人在戰鬥中或者在接受作戰任務後,因畏懼戰鬥、貪生怕死,逃離戰鬥崗位的行為。
“臨陣”,是指部隊已經受領戰鬥任務,進入待命出擊的地域及戰場。
凡涉嫌戰時臨陣脫逃的,應予立案。
  1. 擅離、玩忽軍事職守案(第425條)
擅離或者玩忽軍事職守罪是指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自離開正在履行職責的崗位,或者在履行職責的崗位上,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指揮人員”,是指對部隊或者部屬負有組織、領導、管理職責的軍人,專業主管人員在其業務管理範圍內,視為指揮人員。
“值班人員”,是指軍隊各單位、各部門為保持指揮或者履行職責不間斷而設立的、定期輪流負責處理本單位、本部門特定事務的人員。
“值勤人員”,是指正在擔任警衛、巡邏、觀察、糾察、押運等勤務,或者作戰勤務工作的人員。
擅離軍事職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戰鬥失利,或者戰役嚴重受挫的;
  2. 造成重大任務遲緩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3.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槍枝、手榴彈、爆炸裝置或者子彈10發、雷管30枚、導火索和導爆索30米、炸藥1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裝備、器材丟失、被盜的;
  5.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損毀,直濟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6. 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
玩忽軍事職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戰鬥失利,或者戰役嚴重受挫的;
  2. 造成部隊重大任務遲緩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3. 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五人以上的;
  4. 造成槍枝、手榴彈、爆炸裝置或者子彈20發、雷管40枚、導火索和導爆索40米、炸藥2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裝備、器材丟失、被盜的;
  5.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5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200萬元的;
  6. 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
(七)阻礙執行軍事職務案(第426條)
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是指軍人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故意阻撓或者妨礙指揮、值班、值勤人員以及其他軍人執行職務的行為。
“暴力”,是指使用捆綁、拘禁、毆打、傷害及其他方法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強行毀壞裝備、設施和財物,使對方不能正常執行職務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實施暴力、逼迫、恫嚇等方式,使對方不能正常執行職務的行為。
“執行職務”,是指指揮、值班、執勤人員以及其他軍人正在履行的特定職責。
凡涉嫌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的,應予立案。
  1.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案(第427條)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是指指揮人員濫用職權,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濫用職權”,是指不正當地運用職務上的權力,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
“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活動”,是指指使部屬實施違反軍人共同職責、一般職責或專業職責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戰鬥失利,或者戰役嚴重受挫的;
  2. 造成重大任務遲緩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3.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5. 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
(九)違令作戰消極案(第428條)
違令作戰消極罪是指指揮人員在作戰中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是指在作戰中故意違背並抗拒執行首長、上級的命令,或者面臨戰鬥任務而畏難怕險,怯戰怠戰,行動消極。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應當按照首長、上級的要求完成作戰任務而未完成或者貽誤戰機的;
  2. 造成重大任務遲緩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3.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緊要關頭或者危急時刻行動消極的;
  5. 煽動、串通其他部隊和人員消極怠戰的;
  6.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7.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十)拒不救援友鄰部隊案(第429條)
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是指指揮人員在戰場上,明知友鄰部隊被敵人包圍、追擊或者陣地將被攻陷等緊急情況請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友鄰部隊”,是指由於駐地、配置地域或者執行任務而相鄰,沒有隸屬關係的部隊(分隊)。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據當時自己部隊(分隊)所處的環境、作戰能力及所擔負的任務,完全有條件組織救援卻沒有組織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戰鬥失利的;
  2. 造成陣地失陷的;
  3. 造成突圍嚴重受挫的;
  4.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5. 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6. 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十一)軍人叛逃案(第430條)
軍人叛逃罪是指軍人在履行國家、國防事務以及其他軍事事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
“叛逃境外”,是指通過合法或者非法手段叛逃境外的行為。
“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外履行國家、國防事務以及其他軍事事務期間,擅自離隊或者與派出單位和有關部門脫離關係,並滯留不歸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因反對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而出逃的;
  2. 掌握、攜帶機密級以上軍事秘密出境後滯留不歸的;
  3. 出境後申請政治避難的;
  4. 出逃後公開發表叛國言論的;
  5. 出逃後投靠境外反動機構或者組織的;
  6. 出境至交戰對方區域的;
  7. 出逃後從事其他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
(十二)非法獲取軍事秘密案(第431條第1款)
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是指軍人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採取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有關國家軍事秘密情報、載體的行為。
“竊取”,是指採取秘密手段,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
“刺探”,是指蒐集、偵察、探聽軍事秘密的行為。
“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財物與他人交換,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
“軍事秘密”,是指直接關係到國防和軍隊利益與安全,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內容包括:
  1. 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2. 軍事部署,作戰和其他重要軍事行動的計畫及其實施情況;
  3. 戰備演習、軍事訓練計畫及其實施情況;
  4. 軍事情報及其來源,通信、電子對抗和其他特種技術的手段、能力、機要密碼及有關資料;
  5. 武裝力量的組織編制,部隊的任務實力、素質、狀態等基本情況;
  6. 軍以下部隊及特殊單位的番號;
  7. 國防動員計畫及其實施情況;
  8. 武器裝備的研製、生產、配備情況和補充、維修能力,特種軍事裝備的戰術技術性能;
  9. 軍事學術、國防科學技術研究的重要項目、成果及其套用情況;
  10. 軍隊政治工作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11. 國防費用的分配和使用,軍事物資的籌措、生產、供應和儲備等情況;
  12. 軍事設施及其保護情況;
  13. 軍援、軍貿和其他對外軍事交往活動中的有關情況等;
  14. 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項。
凡涉嫌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應予立案。
(十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案(第431條第2款)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是指軍人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以非法手段,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軍事秘密的行為。
“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是指境外企圖蒐集我國情報的一切機構、組織和人員。
“非法提供”,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提供或者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的行為。
凡涉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應予立案。
(十四)故意泄露軍事秘密案(第432條)
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是指軍人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故意泄露軍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
軍事秘密的載體,包括檔案、資料、圖表、書刊等紙質載體和光碟硬碟、軟碟、音像磁帶等磁介質載體以及重要的內部網路信息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泄露絕密級或者機密級軍事秘密的;
  2. 泄露秘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以上的;
  3. 向公眾散布、傳播軍事秘密的;
  4. 泄露軍事秘密已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5. 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保密法規,泄露軍事秘密的;
  6. 機軍、保密人員或者其他負有特殊保密義務的人員泄密的;
  7. 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軍事秘密或者出賣軍事秘密的;
  8. 戰時或者執行特殊任務時泄密的;
  9. 其他情節嚴重的泄密行為。
(十五)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案(第432條)
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
“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是指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或者遺失軍事秘密載體,致使軍事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立案:
  1. 泄露絕密級軍事秘密的;
  2. 泄露機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以上的;
  3. 泄露秘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以上,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4. 機要、保密人員或者其他負有特殊保密義務的人員泄密的;
  5. 泄露軍事秘密或者遺失軍事秘密載體,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或者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6. 其他情節嚴重的泄密行為。
(十六)戰時造謠惑眾案(第433條)
戰時造謠惑眾罪是指軍人在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行為。
“造謠惑眾,動搖軍心”,是指戰時在部隊中公開或者私下,用口頭或者普通文字、圖像、計算機網路或者其他途徑,故意製造、散布謠言,煽動怯戰、厭戰或恐怖情緒,蠱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隊情緒恐慌、士氣不振、軍心渙散的行為。
凡涉嫌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應予立案。
(十七)戰時自傷案(第434條)
戰時自傷罪是指軍人在戰時為了逃避履行軍事義務,故意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
“逃避履行軍事義務”,是指逃避臨戰準備、作戰行動、戰場勤務和其他作戰保障任務等與作戰有關的義務。
凡涉嫌戰時自傷致使不能履行軍事義務的,應予立案。
(十八)逃離部隊案(第435條)
逃離部隊罪是指軍人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
“違反兵役法規”,是指違反我國刑法、國防法、兵役法及其他涉及兵役方面的法律規定。
“逃離部隊”,是指為逃避服役擅自離開部隊或者逾期拒不歸隊。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逃離部隊持續時間達三個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計時間達六個月以上的;
  2. 擔負重要職責的人員逃離部隊的;
  3. 策動三人以上或者脅迫他人逃離部隊的;
  4. 在執行重要任務期間逃離部隊的;
  5. 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十九)武器裝備肇事案(第436條)
武器裝備肇事罪是指軍人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和操作規程,情節嚴重,因而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情節嚴重”,是指故意違背武器裝備的使用規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責任事故”,是指因違反規章制度的失職行為而造成的事故。
“其他嚴重後果”,是指因武器裝備肇事而引起爆炸、火災、大面積污染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影響作戰、軍事演習、戒嚴、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等重大任務完成的;
  2.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3. 造成武器裝備損毀,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4. 造成其他物資損毀,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5. 嚴重損害國家和軍隊聲譽,在軍內外造成惡劣影響的;
  6.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十)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案(第437條)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是指軍職人員違反武器裝備的動用許可權,編配用途和使用範圍等管理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准而自行將編配的武器裝備改作其他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戰鬥失利的;
  2. 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3.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4. 造成武器裝備或者國家和人民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5.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十一)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案(第438條)
盜竊武器裝備罪是指軍人採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裝備的行為。
凡涉嫌盜竊武器裝備的,應予立案。
搶奪武器裝備罪是指軍人採取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裝備的行為。
凡涉嫌搶奪武器裝備的,應予立案。
盜竊軍用物資罪是指軍人採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軍用物資的行為。
搶奪軍用物資罪是指軍人採取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方法,非法占有軍用物資的行為。
涉嫌盜竊、搶奪軍用物資折款2000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後果嚴重的,應予立案。
(二十二)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案(第439條)
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是指軍人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的行為。
“出賣、轉讓”,是指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擅自將武器裝備出售、饋贈他人,或者換取其他物品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非法出賣、轉讓槍枝、手榴彈、爆炸裝置的;
  2. 非法出賣、轉讓子彈10發、雷管30枚、導火索和導爆索30米、炸藥1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
  3. 非法出賣、轉讓其他武器裝備的;
  4. 非法出賣武器、裝備零部件及維修器材和設備,致使武器裝備報廢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二十三)遺棄武器裝備案(第440條)
遺棄武器裝備罪是指負有履行保管武器裝備義務的軍人,違抗命令,故意遺棄武器裝備的行為。
凡涉嫌違抗命令,遺棄武器裝備的,應予立案。
(二十四)遺失武器裝備案(第441條)
遺失武器裝備罪是指軍人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遺失”,是指在武器裝備的操作、使用、維護、修理、保養、運送等過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而造成武器裝備丟失。
“不及時報告”,是指丟失武器裝備後不按有關規定如實向首長、上級報告,因而喪失追查、尋找武器裝備的機會。
“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遺失武器裝備嚴重影響部隊戰備、作戰、訓練、戒嚴、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等重大任務的;給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編造虛假情況欺騙首長、上級或者嫁禍於人的;遺失的武器裝備被敵人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和人員利用,造成惡劣影響的;遺失武器裝備數量多、價值高的;戰時遺失的。
凡涉嫌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以上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立案。
(二十五)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案(第442條)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罪是指負有直接責任的軍人違反《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軍隊房地產管理和使用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審批,有償或者無償改變軍隊土地、房屋、國防工程設施、林木的產權關係,情節嚴重的行為。
“房屋”,是指軍隊擁有所有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國防工程設施”,是指機場、碼頭、公路、鐵路專用線、工事和其他建(構)築設施等。
“林木”,是指軍隊擁有所有權的森林、樹木。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出賣、轉讓軍隊土地、林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價值30萬元以上的;
  2. 出賣、轉讓軍隊重要房地產的;
  3. 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
  4. 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嚴重影響部隊正常訓練、工作和生活的;
  5. 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事後弄虛作假欺騙上級的;
  6. 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軍事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7. 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十六)虐待部屬案(第443條)
虐待部屬罪是指濫用職權,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虐待部屬”,是指採取毆打、體罰、凍餓或者其他有損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殘部屬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2. 致使部屬自殺的;
  3. 虐待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部屬的;
  4. 虐待傷病殘部屬的;
  5. 誘發案件、事故的;
  6. 導致部屬一人多次逃離部隊,或者二人以上逃離部隊的;
  7. 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8. 有其他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行為的。
(二十七)遺棄傷病軍人案(第444條)
遺棄傷病軍人罪是指在戰場上故意將我方傷病軍人遺棄,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挾嫌報復遺棄傷病軍人的;
  2. 指揮人員和救護人員在緊要關頭或者危急時刻只顧保全自己而遺棄傷病軍人的;
  3. 遺棄傷病軍人三人以上的;
  4. 遺棄重要傷病軍人的;
  5. 致使遺棄的傷病軍人死亡、失蹤、被俘的;
  6. 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十八)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案(第445條)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是指軍隊的醫務人員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行為。
“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據傷病軍人的傷情病情,結合救護人員的技術水平、醫療單位的醫療條件及當時的客觀環境等因素,能夠給予救治而拒絕搶救、治療的。
凡涉嫌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的,應予立案。
(二十九)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案(第446條)
戰時殘害居民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的行為。
“殘害”,是指採用暴力手段,殺傷無辜居民或者焚燒、毀壞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軍事行動地區”,是指我軍作戰區域,包括境內和境外。
“無辜居民”,是指對我軍無敵對行動的平民。
凡涉嫌戰時殘害居民的,應予立案。
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劫、搶奪、損毀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搶劫無辜居民財物的;
  2. 搶奪無辜居民財物折款2000元以上,損毀無辜居民財物折款5000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手段惡劣、後果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十)私放俘虜案(第447條)
私放俘虜罪是指擅自將俘虜放走的行為。
“俘虜”,是指在作戰中被我方俘獲的敵方武裝人員及其他為敵方武裝部隊服務的人員。
凡涉嫌私放俘虜的,應予立案。
(三十一)虐待俘虜案(第448條)
虐待俘虜罪是指對被我方俘獲的敵方人員,實施虐待,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指揮人員帶頭虐待俘虜的;
  2. 虐待俘虜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俘虜的;
  3. 虐待俘虜手段特別殘忍的;
  4. 虐待傷病俘虜的;
  5. 虐待重要俘虜的;
  6. 因虐待導致俘虜自殺、行兇、傷亡、逃跑、集體鬧事等嚴重後果的;
  7. 因虐待俘虜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8. 有其他惡劣情節的。二、附則
  9.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後所註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10. (二)本規定中“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以軍人論。
  11. (三)本規定中“違反職責”,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中央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和各軍區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所規定的軍人職責,包括軍人的共同職責,士兵、軍官和首長的一般職責,各類主管人員和其他從事專門工作的軍人的專業職責等。
  12. (四)本規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規定數額且已達到規定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13. (五)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者為挽回已經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等。
  14. (六)本規定中的“武器裝備”,是指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的統稱。
  15. (七)本規定中的“軍用物資”,是指專供武裝力量使用和消費的各種物資的統稱。主要包括裝備器材、軍需物資、衛生物資、油料物資、營房物資等。
  16. (八)本規定中的“軍事秘密等級”,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確定。
  17. (九)本規定中通用財物價值的確定,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武器裝備和軍用物資的價值由部隊軍以上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
(十)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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