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所

戒毒所

戒毒所是指將吸毒人員集中進行戒除吸食、注射毒品的惡習及毒癮的場所,是對吸毒者進行戒毒治療的場所。一般戒毒所都配備有相關的戒毒藥物,相關的醫護人員。戒毒所的分類主要有自願戒毒所,社區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所。

基本介紹

中國戒毒所概況,戒毒所管理辦法,

中國戒毒所概況

由於中國當前無法實施國外戒毒的醫學防治模式,所以中國現行的政策是以強制隔離戒毒為主。中國的戒毒所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公安機關主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第二類是司法行政機關主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第三類是戒毒醫療機構,由衛生部門主管。按規定,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後,最長不超過12個月。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中國通過強制戒毒辦法,設立了至少是七百所以上強制戒毒所,每年能夠強制收戒30-40萬人,那么還有一部分,勞教戒毒所大約有100所左右,每年也能收戒10萬人。那么這樣總數加起來,就是每年收戒也就是50萬人左右,但現在的實際吸毒人數起碼是500萬以上,強制戒毒所或者勞教戒毒所這種封閉環境下的戒毒只能解決10%左右,相當多的人只能想一些其他的各種各樣的戒毒辦法。
戒毒所
中國第一座,也是目前最大的一所戒毒所是:昆明市強制戒毒所。始建於1989年,占地3200多畝。目前有2500餘人在該所進行戒毒脫癮。
戒毒所

戒毒所管理辦法

(公安部第49號令 2000年3月30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的管理,保障強制戒毒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強制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強制措施,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進行生理脫毒、心理矯治、適度勞動、身體康復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場所。
第三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堅持戒毒治療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的原則,達到管理規範化、治療醫院化、教育學校化、康復勞動化、環境園林化。
第四條 強制戒毒所的設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提出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 鐵道、交通、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需要設定強制戒毒所時,應當分別報請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總局公安局批准後,報公安部備案。 公安機關不得與任何單位、個人合資開辦強制戒毒所。 強制戒毒所必須單獨設定,床位不少於60張。 強制戒毒所選址應當儘量遠離機關、學校、居民區、托幼園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華區域,遠離環境嘈雜、污染的地方。
第五條 強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設立強制戒毒所的公安機關負責,強制戒毒所的名稱統一稱為“××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所”。
第六條 強制戒毒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三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管教、醫護、財會等民警。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床位數配備民警:床位在一百張以下的,一般不少於15人,其中,醫護人員不得少於四人;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民警一般應按床位數的15%配備,其中,醫護人員不得少於床位數的5%。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女民警和相應數量的工勤人員。 所長、副所長、管教民警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醫生應當具有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護士應當具有專業技術職稱或經過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財會人員應當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職稱。
第七條 強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侮辱戒毒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員及其親屬的財物;
(三)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
(四)違反規定為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五)私放戒毒人員。
第八條 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按行政隸屬關係,報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財政部門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二章 入 所
第九條 強制戒毒所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強制戒毒決定書》,接收戒毒人員。
第十條 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應填寫《強制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並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填寫《強制戒毒人員健康檢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出具健康檢查結論,退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決定:
(一)患有急性傳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員尚未戒除毒癮、需要強制戒毒的,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戒毒的決定,將其送交強制戒毒所繼續戒毒。
第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入所時,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及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十二條 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入所時,必須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財物由強制戒毒所代為保管,並填寫《強制戒毒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強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員。 強制戒毒所對檢查中發現的毒品和法律規定應當沒收的違禁品,應當逐件登記,予以沒收,並開具《強制戒毒人員違禁物品沒收清單》一式二份,一份由強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員。對於沒收的物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女性戒毒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三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建立戒毒人員檔案,實行計算機管理。 檔案內容包括:《強制戒毒決定書》《強制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出所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健康檢查表》《強制戒毒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違禁物品沒收清單》、戒毒人員病歷、談話教育記錄、《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長強制戒毒期限決定書》《強制戒毒人員限期所外戒毒通知書》《解除強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和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將《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鑑定書》和《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歸入其檔案。 未經強制戒毒所所長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閱戒毒人員檔案。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於管,管教結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員。
第十五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按照性別、成年和未成年實行分別管理。女性戒毒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情況,按生理脫毒、心理治療、身體康復等分區管理。
第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戒毒治療區實行封閉式管理。除管教、醫護、工勤人員外,其他人員未經所長批准,不得進入戒毒治療區。
第十七條 強制戒毒所實行24小時值班巡視制度,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報告,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防止戒毒人員逃跑、自殺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強制戒毒所安全行為的發生。
第十九條 強制戒毒所對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專人看護或者隔離等保護性措施,防止發生傷亡事故。
第二十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教育戒毒人員遵守《強制戒毒人員行為規範》和強制戒毒所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 對違反所規的,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強制戒毒所所屬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實際情況,有計畫、有目的、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愛滋病知識等教育。 對女性戒毒人員的談話教育,應當由女民警或者兩名以上民警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戒毒人員的教育,可以採取集中講課、個別談話、社會幫教、親友規勸、現身說法等多種形式進行。 強制戒毒所應當組織戒毒人員收聽廣播、收看電視、閱讀書報、參觀學習、自編自演文藝節目等活動,活躍戒毒人員生活。
第二十三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的日常生活實行規範化管理。管教民警對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面對面的直接管理,應當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時掌握其思想動態,有針對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醫護人員應當隨時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員的治療和身體康復情況。
第二十四條 對於主動坦白自己違法犯罪行為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對於舉報、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給予獎勵。 強制戒毒所發現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具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報經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發給《強制戒毒人員限期所外戒毒通知書》,讓戒毒人員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派出所的監督管理下,限期所外戒毒。 限期所外戒毒時間計入強制戒毒期限。限期所外戒毒期滿,經檢查已經生理脫毒的,強制戒毒所應當為其辦理出所手續,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允許戒毒人員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探訪,探訪由強制戒毒所統一安排。探訪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有關規定。對違反規定的,強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責令停止探訪。 捎帶或郵寄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必須經強制戒毒所檢查,確認無違禁品並登記後,才能交戒毒人員本人。
第二十七條 辦案單位詢問戒毒人員,應當出示辦案單位證明及辦案人員有效證件,辦理登記手續,經所長批准,在所內指定地點進行。詢問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暫時離所的,由當地派出所出具證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寫出書面保證,經所長批准並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後,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不得超過三日,離所時間計入強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條 對於已辦理刑事拘留、逮捕手續關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收容教育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員,確需在強制戒毒所進行生理脫毒治療的,由看守所和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強制戒毒所治療。治療期間的監護工作由原監管場所派人承擔,生理脫毒後立即押送回原監管場所。
第三十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戒毒所應當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對於家屬不予認領的屍體,由強制戒毒所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拍照後處理。 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鑑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不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及時將材料送交有關部門處理。 對於戒毒人員舉報、揭發和控告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材料,強制戒毒所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章 醫療、康復
第三十二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對症藥物治療措施,建立治療檔案;對愛滋病、淋病、梅毒等傳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應當實行隔離戒毒治療。
第三十三條 強制戒毒所必須依照有關規定使用戒毒藥品,不得使用未經審批准許臨床使用或者試用的戒毒藥品。
第三十四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嚴格的戒毒藥品管理制度。對用於戒毒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應當由專人管理,並分別建立專用收付賬冊、專用處方和專冊登記,由專人保管。 需要對戒毒人員使用戒毒藥品的,應當由醫生開具處方,並監督戒毒人員當場服藥。
第三十五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實行醫護人員24小時值班和定時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員在脫毒治療期間發生事故。
第三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組織經脫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開展有益於身體康復的文體活動;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內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
第三十七條 對強制戒毒期限將滿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是否已經生理脫毒的檢查。對仍未生理脫毒的,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填寫《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章 生活、衛生
第三十八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設立辦公區、戒毒治療區、文體活動區、生產勞動區,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健身器材。 戒毒治療區應當設有戒毒室、觀察室、治療室、藥房、檢驗室及值班室。戒毒治療區藥房應當具備貯存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醫療用毒性藥品的條件。治療室應當具備診治戒毒常見併發症的條件及其他應急設施。
第三十九條 戒毒病室的面積每人平均不得少於三平方米;應當通風、採光,能夠防寒、防暑、防潮。
第四十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衛生防疫制度,應當有供戒毒人員沐浴、理髮和洗曬被服的設施;保持室內外清潔衛生,定期消毒;綠化美化強制戒毒所環境。
第四十一條 戒毒人員在戒毒治療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戒毒人員確實無力交納的,由其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證明,強制戒毒所擬定預算計畫,報請當地財政部門解決。 戒毒人員的生活費、治療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商物價部門統一制定,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對戒毒人員或者其家屬交納的生活費、治療費,強制戒毒所應當開具收據,單獨立賬,單獨管理,一伙食賬目每月結算公布一次。嚴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 戒毒人員食堂應當與工作人員食堂分開,單獨設灶,保證飲食衛生。對少數民族戒毒人員,要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第六章 出 所
第四十三條 對強制戒毒期滿後,經檢驗已生理脫毒的戒毒人員,由強制戒毒所所長批准後辦理出所手續,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戒毒人員憑《強制戒毒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領取入所時所存財物。
第四十四條 戒毒人員因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的,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終止其在強制戒毒所內戒毒,辦理出所移交手續。
第四十五條 對戒毒期滿出所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通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並定期進行跟蹤調查和回訪,配合戒毒人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派出所落實幫教措施,鞏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出強制戒毒所時,強制戒毒所應當進行出所登記,填寫《強制戒毒人員出所登記表》。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強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願戒毒人員,但必須同強制戒毒人員分開管理,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戒毒人員”是指強制戒毒人員。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數。
第五十條 強制戒毒所實行等級化管理,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的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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