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戒毒所管理辦法

陝西省戒毒所管理辦法是陝西省為加強戒毒所管理,教育和監督吸毒成癮者戒除惡習,促使其恢復身心健康而制定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戒毒所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502
  • 發布日期:1992-07-20
  • 生效日期:1992-07-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20
【生效日期】1992-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戒毒所管理辦法
(1992年7月20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戒毒所管理,教育和監督吸毒成癮者戒除惡習,促使其恢復身心健康,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陝西省禁止販毒吸毒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戒毒所是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尚不夠勞動教養的人員強制戒除毒癮,進行教育、治療的場所。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設立戒毒所。
戒毒所由同級公安機關主管,衛生、民政部門按職責分工參與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戒毒所的組建、管理和被強制戒毒人員的收容管教。
衛生部門負責被強制戒毒人員的體檢、治療及救護工作,並向戒毒所派駐醫護人員。
民政部門負責遣送解除強制戒毒的自流人員。
戒毒所的設定、撤銷,須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四條戒毒所實行所長負責制,根據需要配備民警、醫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其工作人員編制從當地現有編制中調劑解決。
第五條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人員實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療的方針。
第六條戒毒所接收被強制戒毒人員,須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的《強制戒毒決定書》。
《強制戒毒決定書》由縣級以上公安局局長簽署。
第七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入所時,要填寫《入所登記表》,註明吸毒史和現狀。戒毒所在政審和體檢中,如發現被收容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及時提請原審批機關批准,通知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本人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領回監督戒毒,或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一)患有傳染病、心臟病、精神病等嚴重疾病者;
(二)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三)未滿十四周歲的少年;
(四)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或勞動教養對象。
第八條對被強制戒毒人員隨身攜帶的物品,要嚴格檢查,違禁物品予以沒收。除允許隨身攜帶生活必需品、學習用品外,其它物品由戒毒所統一登記保管,出所時發還。
第九條戒毒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實行崗位責任制,做好生活管理、治療救護和安全保衛工作。對毒癮大、病態重的被強制戒毒人員,要加強監護管理。
第十條戒毒所的房舍要安全、通風、採光充足。有條件的戒毒所可以設定學習、娛樂室,開闢勞動場所,組織被強制戒毒人員參加適當的勞動。勞動收入主要用於補貼被強制戒毒人員的生活、醫療、學習、娛樂等費用。
第十一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由本人自理,或者由其親屬承擔;本人自理確有困難,親屬也無力承擔、本人有工作或生活管理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解決;確無經濟來源的,由當地民政部門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強制戒毒的期限為二至三個月。逾期未戒除的,經原裁決機關批准可延長期限,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三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身患嚴重疾病的,戒毒所應及時通知其親屬領回監護醫治;親屬拒不領回,患者經醫治無效死亡的,其親屬不得向戒毒所無理糾纏。被戒毒人員因病死亡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檢察機關組織法醫進行死亡鑑定,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並通知死者親屬。屬於正常死亡的,由其親屬在接到通知七日內處理後事;其親屬逾期不處理後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戒毒所的制度,自覺服從管理和教育,嚴禁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期間,其行為違反戒毒所管理制度的,可給予警告、訓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構成犯罪的,由戒毒所提請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被強制戒毒人員,經戒毒所主管醫生鑑定已戒除毒癮的,由戒毒所報原審批強制戒毒機關批准後辦理出所手續,發給《出所證明書》。
第十七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戒毒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強制戒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戒毒所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實行文明管教,因人施治。嚴禁徇私枉法、索賄受賄,嚴禁打罵、體罰、虐待或侮辱被強制戒毒人員。
第十九條戒毒所工作人員違反紀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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