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毒

強制戒毒

強制戒毒,是指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通過行政措施對其強制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癮。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民政部門,應當配契約級機關做好強制戒毒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強制戒毒
  • 外文名:Compulsory drug addiction rehabilitation
  • 發布時間:1995年1月12日
  • 針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
  • 具體方法: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
相關法令,戒毒辦法,戒毒條例,戒毒要點,戒毒機構職責,歷史沿革,

相關法令

戒毒辦法

國務院關於強制戒毒辦法
(1995年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0號)
第一條為了教育和幫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戒毒,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強制戒毒,是指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通過行政措施對其強制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癮。
第三條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民政部門,應當配契約級機關做好強制戒毒工作。
第四條強制戒毒所的設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內實施強制戒毒的實際需要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對需要送入強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實施強制戒毒,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決定書應當於戒毒人員入所前交給本人。強制戒毒決定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強制戒毒期限為三個月至六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是,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超過一年。
第七條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和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戒毒人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戒毒所時,必須接受強制戒毒所的檢查。強制戒毒所以外的人員給戒毒人員的物品、信件,必須經強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員檢查。
第九條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實行分別管理,女性戒毒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條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實行依法管理,嚴禁打罵、體罰和侮辱戒毒人員。戒毒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規章制度,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
第十一條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採取藥物治療措施,應當建立治療檔案;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發生戒毒人員傷亡事故。強制戒毒所對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十三條強制戒毒所除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
第十四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允許戒毒人員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探訪。探訪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規定。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強制戒毒所的,由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強制戒毒所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三日。
第十五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
第十六條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予認領的屍體,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鑑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戒毒人員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獎勵。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屆滿的,強制戒毒所應當解除強制戒毒,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條戒毒人員解除強制戒毒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解除強制戒毒的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繼續對其進行幫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條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應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對前款所列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並由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醫療單位開辦戒毒脫毒治療業務,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醫療單位開辦的戒毒脫毒治療業務,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監督。任何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毒治療業務。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已廢止)

  

戒毒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97號
《戒毒條例》已經2011年6月22日國務院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戒毒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願戒毒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定,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愛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諮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採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製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畫,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定,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定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社區戒毒協定;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
第二十一條 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定,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 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五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採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准,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 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准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 社區康復
第三十七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康復協定。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定,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 負責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 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 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定,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並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戒毒人員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不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

戒毒要點

(1)要有充分的思想準備和堅強的意志 對吸毒者來說,戒毒是痛苦而又艱辛漫長的過程,也是唯一的選擇。所謂吸毒容易戒毒難,是由於藥物的 生理依賴和心理依賴特點決定的,而所謂生理依賴是指 毒品強烈刺激人的中樞神經,使人體出現生化過程全面紊亂,並通過不斷反覆地用藥使人體生理在這種紊亂的基礎上形成了新的平衡。如果一旦停藥,新的平衡被打破,就又會產生新的紊亂,從而出現一系列嚴重的身體不適,即戒斷症狀。這種症狀異常痛苦和難熬,甚至還會危及生命。至於心理依賴,更是常人匪夷所思,吸毒者斷難割捨的。因此,就目前世界各國的情況看,戒毒並沒有什麼靈丹妙藥,要想戒毒成功,除外界的強制外,戒毒者自己必須痛下決心,吃苦忍耐。
(2)要到正規戒毒機構戒毒,或是要有專業的醫生進行指導戒毒戒毒是一種複雜的系統工程,不能指望有什麼奇蹟發生,更不能迷信什麼偏方秘方、游醫巫師,濫用所謂99戒毒藥品。否則,不僅浪費時間和金錢,甚至還會發生意外。有一些吸毒者,為避免外人知曉、損壞個人名聲,試圖自己或在家人配合下自行戒毒,這是很危險的,因為在戒毒過程中產生的戒斷反應有可能引發各種併發症,在家裡缺乏救護的條件可能出現意外,甚至有生命危險。因此,對於吸毒人員來說,應該去衛生醫療部門開辦的自願戒毒機構或是正規的自願戒毒部去接受戒毒治療,這些場所具備必要的醫療設施和經過嚴格培訓並具有治療經驗的醫、護、檢驗與管理人員,其檢查、診斷、治療、康復、護理、觀察,以及藥品管理、安全措施、生活作息等各個方面,都有一整套嚴格的管理制度和嚴密的組織紀律。這種戒毒機構管理極其嚴格,治療十分安全。
(3)要服從醫務人員的管理,積極配合治療 戒毒方法多為藥物戒毒和“乾戒”相結合。鑒於戒斷症狀極其痛苦難熬,管理稍有不慎,就會發生戒毒者自傷、自殘現象,以此來轉移戒斷反應的痛苦。為了爭取較好的戒毒效果和保證戒毒者的人身安全,無論是自願戒毒醫療機構、強制戒毒所還是戒毒勞教所都必須禁絕毒源,嚴格管理。作為戒毒人員,若要真正戒除嗜毒惡習,就只有積極配合戒毒工作者的治療。
(4)輔助治療,緩解症狀 在戒毒期間,戒斷症狀往往難以忍受。為幫助戒毒人員度過這段最難熬的時刻,對反應特彆強烈者,醫治人員可因人而異,採取相應地藥品來對症輔助治療措施。如適當選用一些非麻醉性鎮痛藥,嘔吐嚴重者給止吐藥,失眠嚴重者用安眠藥,焦慮不安者選用抗焦慮藥,便秘選用潤腸通便藥等。 此外,由於不少戒毒人員患有各種慢性疾病,戒斷後身體極其虛弱,各種潛伏的或原有的疾病暴露了出來,身體缺乏抵抗力,此時也特別需要對症治療。
(5)在服用戒斷藥品時要嚴格尊醫囑 戒毒過程中,必需藉助一定的藥品來進行身體脫毒,在服用這些脫毒藥品時必需嚴格按照醫生的醫囑進行療程的服用,不要自行亂服,同時要按自已的年齡,性別,以及身體狀況選擇藥物,還要有專人的陪護人員,護理好戒斷患者的安全,以免發生意外。同時,在服用戒斷藥品時嚴禁偷食毒品,或是別的精神用品類藥,類似這樣的合併用藥,會增強藥品毒性,意外死亡機率很大!
(6)合理進食,加強營養 長期吸毒者,胃腸功能紊亂,多表現為消化不良和營養吸收不良,體質十分虛弱,抗病能力低下。尤其對於戒斷後期的一些稽延症狀,雖然也可套用某些藥物,但往往收效甚微或不宜久用,關鍵還在於改善營養,加強體育鍛鍊,儘快恢復體質。因此,在戒毒治療中,戒毒人員的膳食營養、作息制度、活動安排等,一切必須服從管教醫生的科學合理安排,如多食易消化食品,加強營養補充多吃水果等等。
(7)戒斷康復後嚴禁偷食毒品 戒斷後由於機體對海洛因耐受性降低,機體敏感性增高,所以重複吸毒時很容易因吸毒過量而導致死亡,所以不要擅自偷吸毒品。
(8)戒斷康復後要配合醫生心理治療和家庭支持關懷

戒毒機構職責

“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
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歷史沿革

中國歷史上深受鴉片煙毒之害。清雍正五年(1727),英印殖民政府、東印度公司和鴉片走私商陸續向中國傾銷鴉片。道光十九年(1839),輸入中國的鴉片達 4萬箱。中國每年因吸毒耗費的白銀外流約 500萬兩。鴉片煙毒使中國的社會經濟、政治、國防、人民健康和家庭生活深受破壞和摧殘。道光十八年,清政府再次下令禁菸,並派湖廣總督林則徐到廣東查辦。次年 3月到達廣州的林則徐嚴厲禁菸,掀起了著名的收繳鴉片、虎門銷煙的禁菸行動,但卻遭到帝國主義的反對和干涉,禁菸大業就這樣前功盡棄。鴉片戰爭以後禁令從未實施。中華民國時期,國民政府曾經宣布禁菸禁毒,也沒有禁絕。一些官吏保護販毒活動,供給飛機、輪船和武裝,為販毒犯走私運毒提供方便,以致煙毒泛濫成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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