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排污權交易管理規定

《成都市排污權交易管理規定》經2012年5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2年6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排污權指標管理、排污權交易、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0條,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排污權交易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 通過時間:2012年5月25日
  • 頒布時間:2012年6月13日
  • 施行時間:2012年8月1日
政府令,規定,解讀,相關報導,

政府令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號
《成都市排污權交易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規定

成都市排污權交易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規範排污權交易活動,最佳化配置環境資源,強化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促進區域環境質量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重污染高排放工業企業的排污權交易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其他排污企業的排污權交易及相關監督管理應當逐步納入本規定適用範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
排污權交易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分步實施、重點推進、場內交易、自願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則。
第四條(術語含義)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業企業(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是指火電、鋼鐵、水泥、電鍍、煤炭、冶金、建材、採礦、化工、石化、化學製藥、輕工(釀造、造紙、發酵)、印染、製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業。
(二)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在排污許可核定的排污量範圍內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三)排污權交易,是指在區域環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的前提下,交易主體為提高環境資源配置效率而在環境交易機構內出讓或者轉讓排污權指標的行為。 
(四)排污權指標,是指排污單位合法獲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五條(行政管理職責劃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市排污權指標動態管理信息系統,監督管理本市排污權交易和排污權指標的儲備、出讓、回購和收回,協調相關事宜。
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審計、機構編制、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排污權交易的相關工作。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含成都高新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參與排污權交易的單位實施監督管理,協助做好排污權交易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儲備管理中心職責)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成立並管理成都市排污權交易儲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儲備管理中心)。市儲備管理中心負責本市排污權指標的技術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許可的技術支撐,受市人民政府委託承擔本市排污權指標儲備、出讓、回購、收回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交易機構職責)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金融工作部門選擇環境交易機構,作為本市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台,各區(市)縣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權交易平台。環境交易機構負責制定場內交易規則,按照相關操作規程組織場內交易,為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和資金結算等服務。
第二章 排污權指標管理 
第八條(指標來源)
排污權指標來源於下列幾項: 
(一)有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因轉產、關閉或者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等產生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排污權指標; 
(二)無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因轉產、關閉或者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等產生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且收回的排污權指標; 
(三)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總量控制計畫和項目所在地環境質量狀況向市場投放預留的排污權指標; 
(四)企業投資的有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減排項目或者政府投資的減排項目節餘的排污權指標; 
(五)市儲備管理中心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強制回購或者無償收回的排污權指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排污權指標。 
第九條(指標獲取)
排污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排污權指標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環境交易機構通過場內交易獲取,並由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排污許可證方式予以確認,有效使用期為五年,期滿後需重新購買。排污權指標的有效期自項目立項檔案預計建成之日起計算;項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計算。
排污單位無償獲取的排污權指標應當逐步實行有償獲取,並由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排污許可證方式予以確認,有效使用期為五年,期滿後需重新購買。
第十條(指標重批)
排污單位改組、改制、分立、合併等行為,不涉及排污權指標變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權指標繼續有效;涉及排污權指標變化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
第十一條(指標回購)
購買排污權指標後,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其購買當年的排污權指標出讓價格的政府指導價強制回購其剩餘的排污權指標並出具回執,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或者註銷其排污許可證: 
(一)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政策、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排污權指標暫時無法使用或者無法按期按量使用外,排污單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排污權指標連續兩年閒置或者連續兩年使用排污權指標不足百分之八十的; 
(二)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指標收回)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無償收回其剩餘或者騙取的排污權指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註銷其排污許可證: 
(一)無償獲取排污權指標後,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二)被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取締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排污權指標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三條(交易主體)
在排污權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權指標儲備、出讓、回購和收回的主體,委託市儲備管理中心具體負責排污權指標的儲備、出讓、回購和收回;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進入環境交易機構轉讓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是轉讓方;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進入環境交易機構受讓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是受讓方。
第十四條(交易方式)
排污權交易應當通過網路競拍、電子競價等公開競價方式進行。對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只徵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排污權交易,可由環境交易機構組織雙方按照掛牌價進行交易。
第十五條(交易價格)
排污權指標出讓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轉讓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排污權指標出讓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標準和排污權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交易程式)
排污權交易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排污權交易出讓方或者回購方向環境交易機構出具出讓或者回購委託,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環境交易機構提出交易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環境交易機構根據交易委託或者轉讓申請,公開發布交易信息,並按照第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公開徵集意向受讓方; 
(三)環境交易機構根據公開徵集到的意向受讓方情況,按照排污權交易操作規程組織場內交易,確定受讓方;
(四)交易雙方簽訂《成都市排污權指標出讓契約》或者《成都市排污權指標轉讓契約》,並按規定進行交易保證金、交易價款和交易服務費結算; 
(五)環境交易機構出具《成都市排污權交易鑑證書》; 
(六)交易雙方憑《成都市排污權交易鑑證書》到所在地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權指標劃割手續。
第十七條(契約內容) 
《成都市排污權指標出讓契約》和《成都市排污權指標轉讓契約》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排污權指標的種類、數量和價格; 
(三)交易方式、時間和價款支付方式; 
(四)交割方式、時間和地點; 
(五)交易服務費的執行標準和支付方式; 
(六)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第十八條(限制交易情形)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進行排污權交易: 
(一)被列為環境保護信用不良的; 
(二)被實施環境保護掛牌督辦的; 
(三)處於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間的; 
(四)被區域限批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水環境質量化學需氧量、氨氮指標不達標或者大氣環境質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標不達標的區域,排污單位只能交易本區域內的排污權指標,不得跨區域交易。
第十九條(信息公開)
排污權交易完成後,環境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競價交易、掛牌交易的情況以及排污權指標出讓和轉讓的情況,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二十條(相關義務)
排污權交易完成後,轉讓方和受讓方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等指標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以及區域環境質量要求。
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取排污權指標後,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收支管理)
排污權指標出讓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監製的票據,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排污權指標出讓收入專項用於排污權指標回購、排污權交易體系建設和區域環境污染治理,並接受審計監督。
排污權指標轉讓收入歸轉讓方所有,按照排污權交易轉讓資金結算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安裝監測儀器)
參與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屬於按國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關規定應當安裝主要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的,必須按照相關規定安裝主要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並確保相關數據真實、有效。
第二十三條(提交年度報告)
依法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納入排污申報範圍,並實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總量排放情況報告,如實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並與其擁有的排污權指標數量進行比較測算。
第二十四條(實施技術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結合線上監測數據和排污單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總量排放情況報告,對排污單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和排污權交易執行情況進行技術核定,並將核定意見提供給各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各排污單位應當保存好各種資料,以備查驗。
第二十五條(社會監督)
公眾對出讓的排污權指標享有知情權,有權投訴或者舉報排污權指標管理和排污權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排污權指標管理和排污權交易中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及時曝光重大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超標排放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超過所持排污權指標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交易各方法律責任)
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在排污權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參加本市排污權交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排污權指標的; 
(二)在環境交易機構外進行排污權交易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其他違法行為處理)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一、制定《規定》的立法背景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國環境資源領域一項制度改革和機制創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環境保護“十二五”規劃的通知》(國發〔2011〕42號)等都明確要求:建立健全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開展排污權交易試點,發展排污權指標交易市場。2012年2月15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明確指出,今年經濟體制改革的重點工作之一就是建立健全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相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成都市人民政府於2011年3月決定在本市範圍內開展排污權交易工作,四川省人民政府於2011年11月印發《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同意成都市開展排污權交易試點工作的批覆》(川府函﹝2011﹞256號),同意成都市在全省範圍內率先開展此項工作。在此背景下,我市制定了本《規定》。
二、制定《規定》的目的和意義
為規範我市排污權交易活動,最佳化配置環境資源,強化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促進區域環境質量改善,我市制定了本《規定》。《規定》的制定將為我市排污權指標管理和排污權交易提供上位法支撐,有利於合理配置排污權指標、依法規範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指標的行為,有利於激活排污權交易市場並使排污權交易工作穩步、有序、依法推進,有利於實現我市污染物總量減排和加快轉變經濟成長方式的目標。同時,《規定》的制定也將為“五大興市戰略”的環境基礎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根據我市排污權交易工作的實際情況,在充分借鑑國內其他城市先行經驗的基礎上,對成都市排污權指標管理和排污權交易工作進行了規範,其主要內容:一是劃分了行政管理部門、排污權交易儲備管理中心和環境交易機構的職責;二是規定了排污權指標的來源、獲取方式以及排污權指標的重批、回購和收回;三是規定了排污權交易的主體、方式、價格、程式以及限制交易的情形;四是規定了排污權交易的收支管理、使用管理和社會監督;五是規定了對超排污權指標排污、弄虛作假騙取排污權指標以及場外進行排污權交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四、排污權指標的種類
根據《規定》,排污權指標包括排污單位合法獲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五、排污權指標的年限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是國家加強巨觀經濟管理的重要內容,以五年為期,是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和排放總量指標分配工作應當服從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相關要求。因此,排污權指標的有效使用期限為五年。
六、排污權指標的來源
根據《規定》,排污權指標來源於下列幾項:
(一)有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因轉產、關閉或者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等產生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排污權指標;
(二)無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因轉產、關閉或者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生產工藝、實施深度治理等產生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且收回的排污權指標;
(三)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總量控制計畫和項目所在地環境質量狀況向市場投放預留的排污權指標;
(四)企業投資的有償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減排項目或者政府投資的減排項目節餘的排污權指標;
(五)市儲備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強制回購或者無償收回的排污權指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排污權指標。
七、排污權指標的獲取
根據《規定》,排污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排污權指標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環境交易機構通過場內交易獲取,並由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排污許可證方式予以確認,有效使用期為五年,期滿後需重新購買。排污權指標的有效期自項目立項檔案預計建成之日起計算;項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計算。
八、排污權指標的強制回購
根據《規定》,購買排污權指標後,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其購買當年的排污權指標出讓價格的政府指導價強制回購其剩餘的排污權指標並出具回執,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或者註銷其排污許可證:
(一)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政策、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排污權指標暫時無法使用或者無法按期按量使用外,排污單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排污權指標連續兩年閒置或者連續兩年使用排污權指標不足百分之八十的;
(二)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排污權指標的無償收回
根據《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無償收回其剩餘或者騙取的排污權指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註銷其排污許可證:
(一)無償獲取排污權指標後,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二)被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取締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排污權指標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排污權交易分步實施、重點推進
根據《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排污權交易將分步實施、重點推進。我市擬制定《成都市排污權交易管理實施辦法》,擬將排污權交易分兩個階段實施,即試點階段和全面開展階段,並將明確各階段交易指標的種類。試點階段,先在火電、鋼鐵、水泥、電鍍、煤炭、冶金、建材、採礦、化工、石化、化學製藥、輕工(釀造、造紙、發酵)、印染、製革等14類重污染高排放工業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中開展排污權交易。全面開展階段,重污染高排放工業企業和其他行業的排污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已建項目均納入排污權交易範疇。對排污權指標的選取,將結合地方實際從國家實施總量減排的指標中進行選擇。
十一、排污權交易的場所
根據《規定》,成都市人民政府授權成都市金融工作部門選擇環境交易機構,作為本市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台,各區(市)縣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權交易平台。
十二、排污權交易的主體
根據《規定》,在排污權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權指標儲備、出讓、回購和收回的主體,委託市儲備管理中心具體負責排污權指標的儲備、出讓、回購和收回;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進入環境交易機構轉讓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是轉讓方;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進入環境交易機構受讓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是受讓方。
十三、排污權交易的方式
根據《規定》,排污權交易應當通過網路競拍、電子競價等公開競價方式進行。對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只徵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排污權交易,可由環境交易機構組織雙方按照掛牌價進行交易。
十四、排污權交易的價格
根據《規定》,排污權指標出讓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轉讓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排污權指標出讓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標準和排污權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按照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的標準執行。
十五、排污權交易的程式
根據《規定》,排污權交易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排污權交易出讓方或者回購方向環境交易機構出具出讓或者回購委託,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環境交易機構提出交易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環境交易機構根據交易委託或者轉讓申請,公開發布交易信息,並按照第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公開徵集意向受讓方;
(三)環境交易機構根據公開徵集到的意向受讓方情況,按照排污權交易操作規程組織場內交易,確定受讓方;
(四)交易雙方簽訂《成都市排污權指標出讓契約》或者《成都市排污權指標轉讓契約》,並按規定進行交易保證金、交易價款和交易服務費結算;
(五)環境交易機構出具《成都市排污權交易鑑證書》;
(六)交易雙方憑《成都市排污權交易鑑證書》到所在地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權指標劃割手續。
十六、限制交易情形
根據《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進行排污權交易:
(一)被列為環境保護信用不良的;
(二)被實施環境保護掛牌督辦的;
(三)處於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間的;
(四)被區域限批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規定》,在水環境質量化學需氧量、氨氮指標不達標或者大氣環境質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標不達標的區域,排污單位只能交易本區域內的排污權指標,不得跨區域交易。
十七、排污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規定》對排污權交易收支管理、排污權指標使用管理、排污權交易的社會監督等進行了明確。《規定》對參與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規定了安裝監測儀器、提交年度報告的義務;同時,《規定》還明確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對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和排污權交易執行情況進行技術核定,以確保排污權指標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實現排污單位低成本治污的初衷。
十八、交易各方的法律責任
根據《規定》,排污單位超過所持排污權指標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將依法予以處理。同時,根據《規定》,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在排污權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參加本市排污權交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排污權指標;
(二)在環境交易機構外進行排污權交易;
(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規定為排污權指標管理和規範排污權交易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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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我市排污權交易活動,最佳化配置環境資源,強化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促進區域環境質量改善,我市開展了《成都市排污權交易管理規定》的起草、論證、修改工作。市政府召開了第111次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本《規定》,將以市政府令形式印發。
《規定》契合了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相關要求和我市實際,其主要內容:一是劃分了行政管理部門、排污權交易儲備管理中心和環境交易機構的職責;二是規定了排污權指標的來源、獲取方式以及排污權指標的重批、回購和收回;三是規定了排污權交易的主體、方式、價格、程式以及限制交易的情形;四是規定了排污權交易的收支管理、使用管理和社會監督;五是規定了對超排污權指標排污、弄虛作假騙取排污權指標以及場外進行排污權交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規定》的制定既將為我市排污權指標管理和排污權交易提供上位法支撐,又將成為區別於其他開展排污權交易城市的工作亮點,有利於合理配置排污權指標、依法規範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指標的行為,有利於激活排污權交易市場並使排污權交易工作穩步、有序、依法推進,有利於實現我市污染物總量減排和加快轉變經濟成長方式的目標。同時,《規定》的制定也將為“五大興市戰略”的環境基礎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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