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國際竹藤組織的協定

成立國際竹藤組織的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97年11月0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7年11月06日
  •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本協定各締約國,
認識到竹和藤是亞洲地區兩類最重要的非木材林產品,在其他地區,特別是非洲、加勒比和中南美洲也具有很大的發展潛力;
進一步認識到竹和藤可極大地促進上述地區鄉村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滿意地注意到在亞洲的一些國家,由加拿大國際發展研究中心贊助並得到國際農發基金支持的非正式的竹藤網路自1984年開始運作以來,在竹藤研究、人員培訓與信息交流等方面所取得的可觀成就;
願將由此產生的惠益擴展至亞洲、非洲、加勒比及中南美洲的其他國家;
確信建立一個旨在促進和協調竹藤的研究開發,人員培訓及信息交流的國際組織,將會大大增進與竹藤生產及開發有關的所有機構及個人的利益;
進一步確信這一組織應採取非集中的網路形式,以聯絡和加強現存的國家研究計畫;
茲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竹藤組織的建立及地位
一、茲建立國際竹藤組織,以下簡稱“INBAR”或“竹藤組織”。竹藤組織為一獨立的、非盈利的國際組織。
二、竹藤組織具有完全的國際法人地位。在各締約國領土內,竹藤組織享有與各該締約國商定的法律能力、特權及豁免。
第二條總部及辦事處
一、竹藤組織總部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東道國”)北京。
二、經與東道國政府協商,竹藤組織可在中國境內設立其他辦事處和實驗站。
三、為協調區域行動之目的或其他與本協定相符之目的,竹藤組織可在其他締約國設立辦事處。
第三條使命和宗旨
一、竹藤組織之使命是,在保持竹藤資源的可持續發展的前提下,通過聯合、協調和支持竹藤的戰略性及適應性研究與開發,增進竹藤生產者和消費者的福利。
二、為完成上述使命,竹藤組織的宗旨應包括:
1.依成員國國家計畫及與竹藤組織有協作關係的其他組織和機構確定的優先順序,確定、協調和支持竹藤研究;
2.提高國家一級竹藤研究開發機構及服務組織的能力和技術水平;
3.加強竹藤領域的國家、區域及國際間的協調與合作。
三、為實現其使命和宗旨,竹藤組織應特別注意:
1.滿足竹藤產區人民尤其是婦女及非優勢群體的生活及基本需要;
2.發揮竹藤在保護環境、特別是在緩解森林破壞、水土流失及土地退化等方面的作用;
3.維護和擴大竹藤資源的多樣性;
4.在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上,提高和加強竹藤的利用、生產和加工;
5.發展和促進旨在實現竹藤作為木材替代品的全部潛力的政策與增值技術。
第四條活動
竹藤組織得從事有助於實現其使命和宗旨的各項活動。在不限定上述一般規定的情況下,竹藤組織應:
1.確定、從事、協調和支持竹藤的戰略性研究和開發;
2.組織有關竹藤的國際、區域、國家及地方的論壇與研討會,促進竹藤信息的交流;
3.便利科學、技術、管理及金融專業知識與當地合作夥伴間的聯繫;
4.在區域、國家及地方一級,培訓竹藤科研和開發人員,並加強竹藤研究機構的能力;
5.提供專家服務,使科學知識服務於當地的科學研究、技術轉讓、政策制訂及信息服務等領域的需要;
6.協調和領導有關小組以提出建議和資助項目。
第五條權力
為實現其使命和宗旨,竹藤組織可以:
1.與政府、國際或國內的公私組織和機構及個人簽訂契約或協定;
2.僱傭職員和顧問;
3.在遵守財產所在地國法律的前提下,獲得並持有不動產及其附帶利益,並享有轉讓權;
4.通過購買、捐贈、交換及遺贈或其他方式,從政府、國際機構、社會團體或個人處獲得動產,包括基金、權利和特許權,並有權持有、管理、經營、使用及處分上述財產和權益;
5.在竹藤組織所在國或其他國家的司法、準司法和行政程式中作為當事一方;
6.從事對實現其使命和宗旨有益的其他活動。
第六條成員資格
一、凡聯合國會員國或聯合國專門機構成員國,接受本組織的使命和宗旨,均得成為本組織的成員。
二、在依本協定第二十條一款規定的協定開放簽字期間內簽署本協定的國家為竹藤組織的創始成員。
三、協定開放簽字期滿後,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其他國家,可依本協定第二十條二、三款的規定,以加入的方式申請竹藤組織成員資格。
四、竹藤組織的每一成員應指定一政府主管部門或機構作為竹藤組織的聯絡點。
第七條機構
一、竹藤組織之機構包括:
1.理事會;
2.託管董事會(以下簡稱“董事會”);
3.以總幹事為首之秘書處。
第八條理事會
一、理事會應就竹藤組織的總體政策方向及戰略目的向董事會提供指導。
二、依本協定其他條款,理事會還具有下列職權:
1.接納新成員;
2.批准董事會任免總幹事的決定;
3.審查批准竹藤組織的年度報告,包括竹藤組織的財務審計報告;
4.批准董事會所作關於竹藤組織的內部章程、財務規則、人事政策及年度工作計畫和預算的決定;
5.修改本協定;
6.批准竹藤組織締結的任何條約;
7.決定竹藤組織之解散,並採取相應之步驟。
三、理事會由竹藤組織成員國代表組成。
四、理事會選舉主席、副主席各一名。
五、理事會每兩年在其總部或理事會決定之其他地點舉行一次常會,必要時可舉行額外會議。休會期間,理事會得以信函、電子信件、傳真或其他通訊手段作出決定。成員國代表出席理事會會議的費用由成員國自行負擔。
六、理事會每一成員有一投票權。
七、理事會應盡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決定。當就某一具體事項不能達成協商一致時,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理事會的決定應以投票之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八、在遵守本協定其他條款之前提下,理事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九、總幹事應提供為理事會有效運作所需之秘書與行政服務。
第九條董事會的組成
一、董事會由八至十六名董事組成,其中包括:
1.一名由東道國政府任命的董事;
2.不少於六名非當然董事,其中三名來自竹藤生產國,三名由科學家及管理專家擔任;
3.總幹事。
二、非當然董事的任期為三年,可連任一屆。關於首屆董事會的組成,非當然董事應各有三分之一的任期分別為一年、二年和三年。首屆任期不足三年的非當然董事可續任兩個三年任期。
三、首屆非當然董事由東道國政府、國際農發基金和國際發展研究中心(以下稱“竹藤組織發起者”)任命。此後,非當然董事職位空缺時,由董事會任命的新董事補缺。
四、當然董事以外之董事,以個人身份任職。
五、非當然董事應是聯合國或聯合國專門機構成員國之國民。
第十條董事會的職權
一、董事會之作用在於確保:
1.竹藤組織之目標、項目及計畫與其使命和宗旨一致;
2.總幹事以有效方式並依議定的竹藤組織的目標、計畫及預算以及法律、法規之要求管理竹藤組織;
3.避免竹藤組織的財政資源、工作人員或其信用遭受不慎風險而使竹藤組織的長遠利益受到損害。
二、在不影響本協定第八條所規定的理事會的指導及職權的前提下,董事會負有下列責任:
1.定期制訂竹藤組織的多年期計畫和戰略;
2.批准竹藤組織的計畫、目標、優先項目以及運作計畫,並監督其實施;
3.批准竹藤組織的工作計畫和預算,年度報告及財務狀況報告,並將其通知理事會;
4.擬訂竹藤組織的內部章程、行政和人事政策以及財務條例:
5.對竹藤組織的計畫、政策及運作進行定期評估或審查,並適當考慮評估或審查的意見和建議;
6.除第十二條三款之外,經理事會批准,任免總幹事,決定總幹事的任職條件及期限,並監督其履職情況;
7.在不影響第九條五款規定之前提下,任命非當然董事;
8.根據竹藤組織計畫批准秘書處組織框架;
9.任命竹藤組織官員;
10.任命外部審計員並批准年度審計方案;
11.確保竹藤組織符合成本效益、財務紀律和責任;
12.批准竹藤組織締結的所有契約或協定,但給予總幹事的授權除外;
13.批准接受所有授予竹藤組織的捐贈,但給予總幹事的授權除外;
14.監督借貸、重大擴充活動包括重要設備與設施之獲取及主要資產之處分;
15.通過適用於董事、總幹事及工作人員利益衝突的指導原則,並監督其實施;
16.從事為實現竹藤組織的宗旨和使命所必要及適當的其他行為。
三、董事會可設立為履行其職能所必需之附屬機構。
第十一條董事會的程式
一、董事會之投票依下述規定進行:
1.除總幹事外,董事會每一成員享有一投票權;
2.董事會主席擁有決定票;
3.董事會應盡力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決定。在不能達成協商一致時,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董事會的決定以投票之成員之簡單多數通過。
二、董事會應從非當然董事中選出主席一名,其任期為三年,可連選連任一屆。
三、董事會至少每年開會一次。閉會期間,董事會得以信函、電子信函、傳真或其他通訊手段作出決定。
四、在遵守本協定之前提下,董事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五、過半數董事構成董事會會議之法定人數。
第十二條總幹事的任命
一、除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外,總幹事之任免由董事會決定,報理事會批准。
二、總幹事首屆任期為不超過四年之確定期間,可連任一屆。
三、首屆總幹事由竹藤組織發起者任命。
第十三條總幹事的職權
一、總幹事是竹藤組織之執行長員和秘書處負責人。
二、總幹事應特別對下列事項負責:
1.確保竹藤組織的計畫之實施符合最高的業務標準;
2.與理事會和董事會配合,為竹藤組織募集資金;
3.確定竹藤組織與之進行合作的組織;
4.協助理事會和董事會履行其職責,特別是向他們提供所需的各種信息,準備各種會議檔案;
5.根據竹藤組織的人事政策,招聘最具才幹的秘書處職員,並監督其工作;
6.履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能。
三、總幹事就竹藤組織的運作和管理向董事會負責。在領導秘書處工作時,總幹事應保證董事會制訂的各項政策、指導方針及指示得到遵守。
四、總幹事是竹藤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會之授權範圍內,總幹事得簽訂為確保竹藤組織的正常運作所必需之契約、契約,協定及其他法律檔案。董事會得規定總幹事授權他人行使這一權力的範圍。此類授權應以載明被授權者姓名、職位之書面檔案為證。
第十四條秘書處
一、秘書處僱傭工作人員及決定服務條件,應以確保在素質、效率、能力及品德方面達到最高標準為首要考慮。
二、秘書處工作人員由總幹事依竹藤組織的人事政策予以任命。
三、竹藤組織僱傭工作人員不能因出生、種族、血統、政治信仰、膚色、年齡、婚姻狀況或性別而有所歧視。
四、竹藤組織職員的工資水平、保險、養老金制度及其他僱傭條件在竹藤組織人事政策中規定。
第十五條財務
一、為支持竹藤組織,本協定締約國及其他國家得向其提供自願財政捐助。對竹藤組織的其他財政支持將主要來源於政府間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公共或私人機構及公司或個人的自願捐款。此外,竹藤組織得通過其活動獲取資金。
二、竹藤組織之財務管理依財務管理規則進行。
三、竹藤組織的運作應由董事會依總幹事推薦而任命的獨立國際審計機構進行全面的年度財務審計。審計結果應由總幹事提交理事會和董事會。
第十六條與國家及其他組織的關係
為實現其使命和宗旨,竹藤組織可與國家、組織、公司、基金會和機構建立夥伴關係,並簽訂合作協定。
第十七條爭端的解決
在解釋和執行本協定過程中產生的爭端,應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通過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修正
一、本協定可由理事會自行或依董事會之建議修正。
二、董事會向理事會提出的有關修正協定的建議,應由投票之董事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第十九條解散
一、如理事會認為竹藤組織之使命和宗旨已成功實現,或竹藤組織已無法有效運作,竹藤組織可由理事會予以解散。在作出有關解散竹藤組織的決定時,理事會應盡最大努力獲取協商一致。如無法達成協商一致,經投票的理事會代表之四分之三多數同意,理事會可決定解散竹藤組織。
二、因退約導致成員國不足四個時,竹藤組織將自行解散。
三、竹藤組織解散時,其不動產歸不動產所在國所有,或依與該國政府達成的協定處置。
四、除非本協定締約國另有一致安排,竹藤組織的所有動產將根據成員國各自對竹藤組織的財政貢獻在其間分配。
第二十條簽署和加入
一、本協定於1997年11月6日在北京開放簽字,開放簽字期為二年。
二、前款所述協定開放簽署期結束後,經理事會簡單多數事先同意,本協定繼續開放供協定第四條規定的任何國家加入。
三、加入書由本協定保存國保存。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本協定保存國。
五、保存國政府應建立一簽署和加入的登記簿,並及時將簽署和加入情況通報各成員國。保存國還應依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協定。
第二十一條生效
一、本協定在四個國家簽署後生效。如簽署國國內法規定簽署需獲批准,本協定將在保存國收到該國送存的批准書之日的次月一日起對該國生效。
二、在本協定生效後,對每一個交存加入書之國家,本協定將在保存國收到加入書之日的次月一日生效。
第二十二條退出
任何締約國得退出本協定。退約應以書面通知協定保存國政府,並由該政府轉告所有締約國。退約應於退約通知發出六個月後發生效力。退約在任何情況下不影響竹藤組織在退約通知發出前承擔的契約或其他義務。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簽訂,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同等作準。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依本國政府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註:本協定於1997年11月6日生效。我國於1997年11月6日簽署,同日對我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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