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柔區行政問責辦法實施細則

懷柔區行政問責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區行政人員的管理和監督,確保行政問責工作有序開展,正確及時查處問責事項,根據《北京市行政問責辦法》(市政府令第233號,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區各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下統稱行政人員),存在《辦法》第二章行政問責情形中所列行為的,依照《辦法》和本細則追究責任。
第三條 區政府負責本區的行政問責工作。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各有關單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行政問責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區監察局在行政問責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本級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各有關單位的行政問責工作;
(二)研究行政問責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並向區政府提出相應建議;
(三)負責受理、調查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應當由區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問責案件,並提出處理建議;
(四)統計、分析本區行政問責的處理情況;
(五)區政府交辦的其他行政問責工作。
第五條 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各有關單位應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或工作細則),明確相關科室在行政問責工作中的職責,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行政問責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辦法》第四章第十九條所列途徑發現行政問責人員應當問責的線索,需要進行問責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處級幹部由區監察局受理並進行調查。科級及以下幹部由所在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受理並進行調查。
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各有關單位接到許可權範圍外的投訴、舉報時,應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將問責線索移交區監察局。涉及市屬單位、雙管單位的,由區監察局登記備案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移交相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單位。
第七條 處級幹部問責線索初步核實工作由區監察局主要領導審定。科級及以下幹部的問責線索初步核實工作由所在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
第八條 問責線索經初步核實後,由參與核實的人員寫出初步核實情況報告。
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內容應包括:問責線索來源、應當問責行政人員的自然情況、應當問責的基本情形、初步核實的結果及建議。
處級幹部初步核實情況報告須由核實人員簽字,經區監察局主要領導簽字後,報區政府。科級及以下工作人員的初步核實情況報告由核實人員簽字後報所在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九條 根據初步核實情況,應區別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沒有行政問責情形的,應向相關行政人員說明情況或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
(二)具有應當予以行政問責情形,需要行政問責的,應當予以立案調查。
第十條 凡需立案的,處級幹部由區監察局主要領導批准後,填寫《北京市懷柔區行政問責立案表》,由區監察局組成調查組開展調查。科級及以下幹部由所在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進行立案調查。
第十一條 行政問責案件,應當自決定調查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區政府主要領導或所在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3個月。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問責調查的行政問責案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區政府或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單位直接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調查處理行政問責案件,應聽取被調查行政人員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記錄。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應積極支持、配合調查工作,加強對被調查人和知情人的教育。重大行政問責案件調查期間,處級幹部未經區政府主要領導同意,科級及以下工作人員未經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不能安排其出境、出國、出差,或對其進行調動、提拔、獎勵。
第十三條 參與行政問責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與被調查行政人員是近親屬關係的,或者與被調查行政人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被調查行政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四條 行政問責調查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問責案件調查終結,應當形成調查報告。處級幹部的調查報告,要經區政府主要領導簽字,並提交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作出給予行政問責、免予行政問責或者撤銷行政問責案件的書面處理決定。科級及以下工作人員的調查報告,經所在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主要領導簽字,提交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後,作出給予行政問責、免予行政問責或者撤銷行政問責案件的書面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依照《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予行政問責的,應當在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受到問責行政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理結果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的覆核、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十七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書應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受到問責的行政人員,並及時函告區人力社保局。
有關機關要求處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投訴、控告、檢舉的,應當書面告知其處理結果。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一定範圍公開,對於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政問責案件的處理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問責的方式、使用情形及覆核申訴等,依照《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問責決定、覆核決定和複查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15個工作日內,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向區委組織部、區監察局、區人力社保局備案。
第二十條 對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鎮鄉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予以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去領導職務、免職處理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對科級以下工作人員採取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或免職、辭退方式進行問責的,其所在部門要將落實情況書面報告區監察局、區人力社保局。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區監察局負責解釋。
區政府工作部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各有關單位要參照本細則制定本單位行政問責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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