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又稱示範性賠償(examplary damages)或報復性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起源問題,學者間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起源於1763年英國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決,美國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確認這一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懲罰性賠償
  • 外文名:punitivedamages
  • 別稱:示範性賠償
  • 最早確認:美國
定義,功能,

定義

懲罰性賠償,英文對照:Punitive Damages、Examplary Damages(示範性賠償)、Vindictive Damages(報復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又稱示範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是加重賠償的一種原則,目的是在針對被告過去故意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之外,對被告進行處罰以防止將來重犯,同時也達到懲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基於收益大於賠償的精心算計,也可以給予懲罰性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只同意給予補償性賠償,侵權人只是相當於事後通過賠償補辦手續,但沒有任何風險。
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起源問題,學者間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起源於1763年英國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決,美國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確認這一制度。
在18世紀,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誹謗、誘姦、惡意攻擊、誣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時的賠償制度難以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予以補償,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賠償受害人實際物質損失時,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也予以物化,給予與物質損失同等的金錢賠償待遇。可見,最初的懲罰性賠償與今天的懲罰性賠償有著明顯不同,它是在不承認對精神損失以物質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中,對精神損失的一種替代賠償,即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部分是對精神損失賠償的替代。延至當今社會,懲罰性賠償從其涵義到適用範圍均發生了很大變化。
其一,現在所謂的懲罰性賠償,是在把精神損失的賠償作為一項獨立賠償事由的前提下,將精神損失與物質損失一併計為實際損失,並在此實際損失的基礎上加一定數額或比例的懲罰性賠償,用公式可以表示為:最初的懲罰性賠償總額=實際物質損失賠償額+替代性的懲罰賠償額(精神損失賠償額);現在的懲罰性賠償總額=實際物質損失賠償額+精神損失賠償額+懲罰賠償額。這一差別在現實中的體現之一就是美國懲罰性賠償額的巨額增長。
其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得以擴張。如,通常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應適用於侵權案件,但在美國法中,這一制度被廣泛地套用於契約糾紛,在許多州甚至主要適用於契約糾紛。
特徵
作為民事責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懲罰性賠償,其重要特徵可以概括為以下幾方面:
公私混合法性質
1、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質。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對行為人的懲罰來維護社會利益,是國家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強制性干預結果,儘管也有因無形損害而對受害人提供慰藉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國家為了對違法行為人進行懲罰、預防的需要,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公法性。但懲罰性賠償畢竟包含著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濟的一面,其主體雙方本身地位平等,並且賠償金又是支付給受害人的,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私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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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
2、認定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擔補償民事責任,主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後果,至於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則相對次要;而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認定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其重要內容是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至於行為人實際造成的損害後果則相對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實際損害後果,其目的也在於評價主觀惡性程度。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的高低主要從兩方面來確定;一是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即是故意還是過失;二是行為人希望發生損害後果還是預見可能發生損害後果而未能避免。
嚴厲性程度最高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
3、懲罰性賠償是嚴厲性程度最高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懲罰性賠償是在承擔補償性民事責任基礎上承擔的增加賠償責任,其用意在於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國家通過強制性手段對責任人財產施加損失以達到懲罰之功效。而補償性民事責任一般並不有意識地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嚴格按照民事主體平等性的要求來給予相應的救濟,即損害什麼補償什麼,損害多少補償多少,儘管客觀上也會給責任人帶來精神壓力,但這並不是補償的本身目的。因此,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民事責任形式相比,其嚴厲性程度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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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
4、懲罰性賠償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有學者認為,法律無明文規定不懲罰,這是懲罰性法律責任的共同原則,懲罰性賠償也不應例外。對於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必須做到:首先對於什麼或哪類行為在什麼情況下適用懲罰性賠償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其次是對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或者界限或者計算方法作出明確規定;最後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擅斷。不過,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院中,他們的確作出過數額驚人的懲罰性賠償判決,體現了任意性,但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並不是讓受害人變成暴發戶,英美法系國家也不主張陪審團在判決中作出數額過高的懲罰性賠償判決。

功能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著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二是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此項功能,有的學者認為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提供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不能提供的救濟;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而損失很難證明的情況下,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第三,補償受害人提起訴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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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第一方面的體現實際上是最初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即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替代,而非今天我們所說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第二方面的體現,是因為損失難以證明而採取變通的方法計算損失,其賠償結果只相當於補償性賠償部分,並無懲罰性賠償部分;第三方面的體現,由於有些國家規定對訴訟等費用並不計算在賠償範圍之內,所以是懲罰性賠償超損失賠償功能的體現之一。有鑒於此,一些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超損失賠償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二個方面:第一,補償性部分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予以“等值”賠償,實際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第二,懲罰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損範圍之外,提供超損失的賠償,並對受害人在補償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為獲得賠償而支付的費用予以補償。
懲罰性賠償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補償性賠償,其在性質上是一種交易,即不法行為人以一定數量的賠償額交換等值的受害人的權益。也就是說,這是以受害人的某種特定權利為標的而進行的未達成合意的一種強制交易。不法行為人對其不法行為所支付的總對價僅為部分受害人權利的價值,而非其獲取的總價值。由於不法行為人所獲取的總價值往往大於獲得賠償的受害人權利的價值,使得不法行為人在賠償之外尚有“剩餘”,在不法行為人的全部不法行為與所有受害人之間形成總體上的不平等交易,不法行為人通過其行為在總體上獲得“不當得利”。可見,微觀上的補償性賠償並不能在巨觀上達到遏制不法行為的目的。懲罰性賠償除給予受害人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在損失之外給予受害人懲罰性賠償部分。如果能確定不法行為的成本及預期的賠償率,在此基礎上再確定一個合理的懲罰比例或數額,進而確定合理的懲罰性賠償,以使不法行為人在總體上無利可圖,甚至獲得負收益,那么,這種交易在總體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總體上獲得剩餘的交易,即通過對主張索賠權利的受害人給予懲罰性賠償,使不法行為人向主張權利者支付等於或大於所有受該不法行為人損害的人應獲的賠償額,以達到制裁、遏制不法行為人的目的。在無利可圖,甚至是獲取負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為人就會放棄其行為。可見,微觀上的懲罰性賠償在巨觀上具有懲罰、遏制理性行為人的功能。對於非理性的行為人,無論法律如何規定懲罰性賠償,只對其有懲罰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懲罰性賠償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是通過以下兩方面實現的:第一,通過超損失的懲罰性賠償,提高受害人獲取賠償的積極性以及不法行為賠償率來實現;第二,通過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賠償負擔,懲罰過去的行為並“以此作為一個樣板遏制未來類似的行為”。
淵源
在中國的法系裡,不管是違約損害賠償,還是侵權損害賠償,都是單純形式的補償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補償因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給受害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這種補償,既不能小於損失的數額,因為賠償小於損失數額,就使損害沒有得到完全的救濟。也不能超過損失的數額,因為賠償數額超過損失數額,就會給受害人以不當利益。在中國現有的法系看來,無論怎樣,懲罰性賠償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為懲罰性賠償就其性質而言,實際上就是一種私人罰款,是對民事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它與私法的補償性質是不相容的;假如答應在私法領域中對民事違法行為進行懲罰,就會混淆公法私法之間的界限。這是中國法系及中國國民一貫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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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認為懲罰性賠償是合理的、科學的,這一點在西方國家的法系看來,卻是無庸置疑的。因為西方國家基本上遵循法律至上原則,奉行保護人權、個人自由。因而,在法律上對這樣的制度予以確認。在西方國家的法系看來,當被告屬於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或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時,法院可以判決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審團對被告惡意的、加重的或野蠻的侵權行為的否定的評斷,來對於價值重大的損害賠償或者附加補償性損害賠償的損害賠償進行判定。而到最後,所以認定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是合理的、科學的,其重要依據就是,按照被告的行為推算出來的被告的收益,在這種侵權的情況下,應當遠遠超過了他原本該付給原告的補償費。在西方國家的法系裡,應當依據制定法的規定而判決給付原告以懲罰性賠償,並不能依據法官或者陪審團的意志來決定。可以這樣說,將補償性和懲罰性相結合,注定是西方國家法系的發明與創新,是人類社會發展中的一大進步,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法律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是中國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們所適用的民法,即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大部分是靠借鑑,我們自己並沒有現成的東西,所以也遵循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原則,強調賠償的數額應當與實際損失相當,賠償不能超過實際的損失範圍,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當利益,防止人們刻意追求超過實際損失的高額賠償。
雙倍賠償原則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出現,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當初的想法,表達了立法者的初衷,即懲罰性的賠償,為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般情況下,是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也包括違約行為的損害賠償。大部分情況下,多指在消費領域中的損害。從場合分析來看,具體應是在契約的領域,而不是在侵權行為的領域。因此,中國現行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只適用於違約行為的損害賠償,不適用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在消費領域中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認,對於中國的立法上是一大突破,對於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都是一大進步。
構建
(一)對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分析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一規定吸收了英美法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屬於懲罰性賠償而非補償性賠償,意在通過對方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鬥爭,以維護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據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一般應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消費者是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經營者是懲罰性賠償金的義務主體,其它人不能成為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這裡要注意的是,將消費者理解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的觀點是過於狹窄的,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是相當廣泛的,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商品的人,也包括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第二,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關於欺詐行為,人們看法不一。目前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第三,懲罰性賠償以消費者有實際損失為要件。這裡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筆者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要支付一定代價,如果支付一定價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務是不真實的或者質量有瑕疵時,他本身就受到了損害,包括物質損失、精神損害以及其他無形的精神損害,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金。
第四,必須由受欺詐的消費者提出雙倍賠償的要求。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該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追究經營者雙倍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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