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是指法院在判決的一般賠償金之外,另行判決加害人支付的保障受害人損失的完全補償,並按照受害人或相對的受害人團體所遭受的損害或加害人的非法獲利,為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威懾或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的賠償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懲罰性損害賠償
  • 對象:法院
  • 屬性:一般賠償金
  • 對應:受害人團體
產生背景,主要功能,賠償特徵,現狀弊端,理論基礎,道德,法學,適用條件,歸責原則,適用範圍,完善措施,

產生背景

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項特殊制度,但可以為中國法律所借鑑。懲罰性賠償具有補償受害人損失,懲罰、遏制不法行為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等功能。懲罰性賠償與刑事罰金、行政罰款有著本質的區別,懲罰性賠償是一種特殊的加重的民事責任。

主要功能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學中的一項新課題。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的多重功能。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具有密切聯繫,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使兩者保持一種比例關係。懲罰性賠償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別是美國法中採用的制度,但可以為中國法律所借鑑。它主要應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而不是契約責任。針對毆打他人而又未構成犯罪的侵權行為而採用懲罰性賠償是非常必要的。中國的市場經濟尚處於發展階段,因此在產品責任中不宜廣泛適用懲罰性賠償。在某些情況下採用懲罰性賠償以替代精神損害賠償的辦法是可行的。在契約責任領域,它主要應當適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情況。
懲罰性損害賠償

賠償特徵

懲罰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大多是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的,或者由法律法規對懲罰性賠償的最高數額作出限制,以防止法官任意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七、八、九條就是規定一倍以內的懲罰性賠償金。
1.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以補償性賠償為前提。
2.懲罰性賠償金額不以實際損失為限。
3.注重加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4.賠償金額具有法定性。

現狀弊端

由於經濟發展不平衡、人權保護起步較晚等原因,當前在我國民事生活中侵權、欺詐等無序情狀比較嚴重。典型多發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權,憑優勢地位——包括憑有權、有錢、有勢或體格的強壯等隨意侵犯他人;偽劣商品生產、銷售屢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勢等等。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這不能不與我們當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關在現實生活中。
弊端 1.過分誇大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容易導致制度失效
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遏制不法行為的功能,但它僅僅是一般損害賠償的一種補充,不是損害賠償的核心。損害賠償的威懾目標是使威懾既不太弱,也不太強——一方面避免生產缺陷產品,另一方面又生產出社會需要的產品。我們在看到懲罰性賠償的懲罰遏制功能的同時,也應當考慮,不法行為人在面臨巨額的賠償時,總會千方百計減少損失。那么此時,或降低生產成本,或通過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費用,或通過責任保險等方法轉嫁風險,把賠償費用轉嫁到用戶和消費者身上,達不到制裁和遏制的目的。因此它的適用範圍必須要嚴格限制,不能一味適用懲罰性賠償追求其懲罰和遏制的功能。
2.懲罰性賠償數額過高對經濟發展不利
懲罰性賠償數額過高,會加重一些企業的經濟負擔,甚至會導致這些企業破產(對中小企業而言,過高的賠償額等於宣告這些企業死刑);過高的賠償數額會束縛企業的行為,影響企業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出速度。
3.懲罰性賠償制度可能導致濫訟現象發生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實踐中會被濫用。比如“王海”這類“知假買假索賠者”,利用不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牟取利益,並以此作為營利的方式。儘管“知假買假索賠者”的“打假”行為客觀可能會遏制假冒偽劣商品的泛濫,但利用別人違法行為來作為生財之道,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理論基礎

道德

懲罰性賠償思想在中國民眾的觀念上有所體現。在我國的很多商品交換中,經營者為了提高自己的信譽,往往對消費者宣示或者同意對自己所出售的商品實行“假一賠十”。從中可以看出商家和消費者在觀念上對於懲罰性賠償是接受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制的健全,普通民眾從已有的懲罰性賠償判決也更加認識和了解了該制度,新聞媒體的廣泛宣傳也為該制度的適用創造了輿論導向。

法學

1、民法本位的演變
追溯近代民法的發展,可以知道人類社會在19世紀末進入社會本位時期,法律理念由追求形式正義向追求實質正義轉變。社會本位時期,法律的中心觀念由個人移向社會,法律的任務並不盡在保護個人權利;為顧全社會利益,法律可強使權利主體負擔特定義務,限制和剝奪其某種權利。現代民法將“誠實信用”確立為民法中“帝王條款”,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排除當事人的自由合意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同時,“情事變更`原則將傳統民法的形式正義更進一步地導向實質正義。法律的本位由個人走向社會後,當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發生衝突時,民法不再僅僅考慮孤立的個人及其權利,而是綜合各方面利益,偏重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
2、現代侵權法的發展
侵權法的歸責原則經歷了由過錯責任演變為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它使得在難以證明加害人過錯或加害人本無過錯的侵權案件中侵權法得到最大限度地適用,以此達到對受害人保護的目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實質上體現了一種新時期的分配正義觀,即法律在特定領域規定將責任更多地分配給一方當事人承擔,從而達到對另一方的保護。在這樣的背景下,侵權法的發展方向演變為加強保護受害人受損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發揮侵權法的功能。
無過錯責任的出現雖加強了對受害人損害的填補功能,但侵權法對潛在侵權人的潛在侵權行為的遏制和預防功能並不理想,其所達到的威懾的社會效果也難以令人滿意。侵權法為達這一目標,它所提供的救濟方式必須多樣化,救濟方式不應限於傳統的賠償損失,還應包括制裁和事先預防在內。賠償使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修正;制裁進一步強化侵權法的懲罰功能;事先預防則是將侵害行為防患於未然,減少損害的發生。三種方式相互配合,三管齊下,全方位地維護整個社會利益的平衡。顯然,具有民事賠償性質同時又不乏威懾力的懲罰性賠償無疑是現階段強化侵權法預防功能,順應侵權法發展趨勢的最佳選擇。

適用條件

(1)主觀要件。須侵害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在道德上可非難,也即當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的,或明顯不考慮他人權益,具有嚴重疏忽行為和重大過失行為時,行為人才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懲罰性賠償有利於督促不法行為人在將來慎重行事,以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
(2)客觀方面。不法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了損害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作為的行為,就是行為人積極地實施了某些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不作為的行為,是指行為人消極地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對於那些雖然不構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
(3)客觀要件。須確實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這個損失既包括直接的財產損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損失,還應當包括非物質損害的損失(主要是精神損失)
(4)因果關係。損害結果和不法行為之間必然存在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所發生的損害結果必須是由於不法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歸責原則

國內許多學者亦主張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應採用過錯責任原則中的特殊適用方法——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原則,是指為了保護相對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行為人才可以不承擔責任。過錯推定責任最大的特點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如果由受害人負舉證責任,往往由於他們處於弱勢的地位,沒有那么多的財力與加害人抗衡。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因為它能較好地平衡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既避免了受害人僅因無法舉證而不得不陷於敗訴的困難境地,也賦予了加害人一定的抗辯空間,即當加害人證明自己對致害結果無主觀過錯時可免責,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加害人的利益。適用這一原則也正是懲罰性賠償制度保護弱勢群體功能的體現。

適用範圍

在中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一向都有爭議,現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契約法》第113條以及《解釋》第八九條,似乎告訴我們,中國的懲罰性賠償的重點在契約法領域,但在學界,普遍的認識是“主張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主要應限於侵權行為責任,在契約責任領域應當儘量限制它的適用”。因為從本質上講,與違約責任相比,侵權責任的懲罰性體現的更明確,而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彌補當事人一方的損失,因此,以抑制侵權行為為主要目的懲罰性賠償在性質上更接近於侵權責任。而且,與侵權責任以過錯為一般歸責原則不同,我國的契約法主要採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
兩種方式相比較,前者關注的是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狀態,目的在於懲罰有過錯的侵權人;而後者關注的是客觀的違約行為,以及如何補救違約造成的後果。考慮到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的初級階段,市場經濟還很不發達,從鼓勵市場交易的需要出發,如果在契約領域廣泛的適用懲罰性賠償,可能會嚴重妨礙交易的進行,從而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繁榮。而與此同時,由於社會的快速發展、法制的不健全以及幾千年來的封建思想的根深蒂固的影響,漠視人權、肆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各種新型的侵權行為層出不窮.因此,在中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懲罰性賠償應側重適用於侵權法領域,在契約法領域則有限制地適用。

完善措施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與訴權息息相關的制度。我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可以適用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式,對於符合民事公訴程式法定情形的案件也可以引入民事公訴程式。
首先,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式,當受害人為多數人或人數不確定時可以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給受害人以很好的幫助。也就是說當原告方為多數人時(有確定的多數人與不確定的多數人之分),可以依法推舉或指定2至5名代表人進行訴訟,由法院一次性判決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懲罰性賠償金,然後由法院按確定的人數在一定期間後(這裡涉及催告的問題)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為人被多次重複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這裡還要規定先訴人利益保護制度。這項制度在受害人確定時不適用,它僅適用於不確定的多數受害人當原告方為不確定的多數人時,法律優先保護先訴人的利益,後訴訟人所得賠償金要逐步遞減。
第二,受害人放棄訴訟請求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訴。
這裡提起民事公訴只限於受害人為多數人(包括確定的多數人和不確定的多數人)且涉及案件必須符合民事公訴案件的受案範圍。民事公訴,就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需要由檢察機關作為訴訟代表人提起訴訟的民事案件,作為民事訴訟公訴人,依法提起訴訟程式,請求人民法院對該案件依法裁斷的民事訴訟制度。當然民事公訴與懲罰性賠償制度一樣,在我國還有待完善,在此只討論懲罰性賠償在民事公訴完善的情況下適用。
引入民事公訴程式對加害人進行懲罰性賠償,一方面由檢察院以國家的身份起訴,解決了受害人勢孤力薄,無力維權的困窘局面,另一方面又可以遏制加害人的不法行為,保護受害群體的合法權益。這也與懲罰性賠償的保護弱者權益懲罰不法行為人的功能不謀而合。
根據美國州法、各州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關於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斟酌因素,大約可歸納為幾項重大因素:被告不法行為的非難程度與其獲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質與程度、被告之財務狀況,以及被告遭受其他處罰之可能性。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完全可以借鑑這些量定因素。
另外,我國目前幾個懲罰性賠償條文都是採用的倍數賠償制度,雖對消費者利益保護和經營者行為約束有一定的作用,但單一的倍數賠償方法未免顯得過於死板。我主張,修改現行的僵化的懲罰性賠償標準,實行彈性賠償制:在補償性賠償基礎上,建立起懲罰性賠償與之適當的比例關係。
傳統民法一般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但是懲罰性賠償產生,對這一觀點進行了修正,損害賠償的最高指導原則不僅要使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還要避免類似的損害在以後發生。懲罰性賠償填補了由於民法和刑法分離而產生的中間空白地帶,使各種不法行為人都承擔其應負的法律責任,從而實現法律對社會的妥善調整。隨著中國的發展,社會快速發展,各種新型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層出不窮,中國應當從現實情況出發,首先在侵權法領域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並在綜合考慮政策、經濟等各種因素的基礎上逐步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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