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適用

憲法適用

在我國法學界,對於憲法的適用有著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認為,憲法的適用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的程式,具體運用憲法處理違憲案件的專門活動。這裡的機關一般是指憲法委員會憲法法院或立法機關等,不包括普通法院。有的學者認為憲法的適用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憲法適用包括公民和國家機關對憲法的遵守和司法中的適用;而狹義的憲法適用僅指憲法在司法活動中的適用。[2]還有的學者把憲法的適用分為兩部分:一是對違憲案件的審查和處理,即憲法監督或違憲審查;二是依據憲法來裁決其他的具體糾紛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憲法適用
  • 適用:有著不同的理解
  • 依據:憲法來裁決其他的具體糾紛案件
  • 憲法規範:具有原則性、概括性
現狀,學術界的觀點,審判實踐狀,適用現狀原因,國外憲法評價,模式設計,

現狀

學術界的觀點

憲法能否作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據,學術界對此有著以下幾種不同的看法:
  1. 否定說。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憲法在我國不應該成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據。[4]
  2. 折中說。該學說認為,人民法院不得在刑事審判中直接援引憲法條文作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只能在民事審判或行政審判中有限的進行適用。[5]
  3. 肯定說。該學說認為,憲法也是法,理應在審判實踐中加以適用。[6]

審判實踐狀

由於理論上意見不一致,因此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憲法作為審判依據的地位至今尚未真正確立。筆者特意訪問了一些法官,其結果驚人的一致。幾乎所有的法官都堅持憲法不能成為法院判案的依據,而且他們也沒有這樣做過。只有極個別的法官認為憲法應當成為判案的依據,由於習慣的影響,他們並沒有這樣做。筆者又查閱了建國以來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在這些案例判決中引用憲法條文的也是寥寥無幾。
當然,憲法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並非從來沒被引用過。對此,有學者專門撰文進行了分析,指出了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引用憲法取得效果良好的判例,同時也分析了有些由於沒有適用憲法而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尷尬,是對違法者的縱容,對受害者的不公。[7]
可喜的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7月24日發布了一個《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批覆的原文是這樣的:
“你院1999魯民終字第258號《關於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這一批覆的通過,被人稱之為中國的憲法訴訟第一案。中國憲法適用制度的這一發展可堪稱為中國憲政史的里程碑,從而解決了憲法能否作為判決依據的爭議。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即(齊玉苓案的最高法司法解釋)已停止適用。

適用現狀原因

1.司法解釋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7月30日發布了《關於在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論罪科刑依據的批覆》,後又在1986年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檔案的批覆》。一些理論界的人士便以這兩個司法解釋為依據做出了憲法不宜在審判實踐中引用的結論。對於這兩個司法解釋能不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已有學者作了深入的分析,此不累述。[8]. 2.對法律適用規則的錯誤認識
我國的憲法學教科書中幾乎都談到,憲法規範具有原則性、概括性和無具體懲罰性的特點。有學者便得出結論,由於憲法規範的這些特點使其無法作為判案的依據。[9]亞里士多德曾指出:在司法時,可能會出現這樣的情形,即法律規則的一般性和剛性可能會使法官無法將該規則適用於個別案件。亞里士多德提出用衡平的原則可以進行處理,即像立法者那樣,用一般的規則來處理案件。[10]實際上我們怎可以認為由於憲法規範的原則性和概括性就得出其不能作為判案依據呢?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民事審判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這些基本原則也是一些原則性和概括性很強的規範。
2.憲法適用與憲法監督概念的混淆
關於憲法監督的概念,理論界爭論不一。[11]在我國,憲法適用與憲法監督並不指同一層次的概念。憲法適用是指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套用憲法處理案件的活動。而我國的憲法監督實施機關是指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權屬於立法上的監督權,立法上的監督一般不涉及具體個案,不屬於憲法的適用,更不能以立法上的監督來代替司法上的適用,況且立法監督也代替不了司法適用。[12]
3.對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
有人依現行憲法第126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的規定,得出憲法不能作為判案依據的結論,其實這是對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筆者認為這裡的法律應作廣義的理解,理應包括憲法在內,憲法也是法的一個部門之-.[13]
4.受傳統思維定勢的影響
傳統上認為憲法乃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其應由具體的部門法加以貫徹實施,憲法不應該也沒有必要在審判中加以適用。其實,憲法也是法,法的最終效力體現在國家強制力的保證實施。憲法是對國家權力的歸屬、行使予以規範的根本大法。雖然有部門法對其貫徹、實施,然而,作為根本大法應是公民權利的最後一道屏障。當公民權利受到侵犯而部門法難以保障的時候,憲法理所應當成為法院審判的依據。

國外憲法評價

英國奉行“議會至上”的原則,違憲法律的審查權屬於議會。但同時憲法也可以由普通法院來適用。英國憲法學家戴雪在其《憲法精義》一書中,將英國的憲法規則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可以由法院適用和執行的憲法性法律,包括制定法和源於普通法的種種規則;第二類是不能由法院適用和執行的憲法傳統慣例,稱為憲典,包括習慣、慣例及常規所形成的種種規則。這些憲法性法律與其他民事、刑事等法律一樣,都是可以由法院來具體適用的。至於憲法性判例,本身就是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形成的,它的憲法適用性是不言而喻的。
美國憲法條文中並沒有規定普通法院可以適用憲法,大法官馬歇爾通過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建立了美國的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司法審查制度。《美國百科全書》中,將美國式的普通法院實施違憲審查的憲法稱之為由司法機關來解釋和執行的成文憲法。值得一提的是,美國的憲法適用是和違憲審查制度重合的,也就是說,美國的普通法院審理案件的同時,可以直接宣布違憲的法律無效,這當然和我國的憲法適用制度不同。
在德國的憲法法院審查體制下,審理具體案件的普通法院如果認為作為該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規範違反憲法規範,則提請憲法法院作出判斷,憲法法院如果認為該法律規範符合憲法規範,則普通法院依據法律規範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法律上的判斷;如果憲法法院認為該法律規範違反憲法規範,則普通法院依據憲法規範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法律上的判斷。[14]
從英、美、德等國家來看,他們幾乎都實現了憲法的適用,這些國家或者是把憲法適用和違憲審查結合在一起,或者由普通法院的憲法適用和立法機關的憲法監督結合,總之使憲法深入人心。

模式設計

普通法院作為憲法的監督實施機關是世界各國的通行作法,然而,由於政治體制的原因終究不可能在中國實現。但是,人民法院用憲法判案的憲法適用制度在中國卻是可行的。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建立下述模式的憲法適用制度:
根據憲法的規定,我國的憲法監督實施機關是指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普通法院無權對法律規範是否違憲作出判斷。然而,《立法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立法法》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對行政法規等規範性檔案是否合憲有提出要求審查的權力,對於我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是否具有這一權力沒有規定。很顯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辦理的案件要比最高人民法院多的多,發現的違憲規範性檔案也要多的多。如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違憲規範性檔案沒有提出要求審查的權力是非常不現實的。對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審查的程式,筆者認為可以這樣設計:由發現問題的法院直接報送最高人民法院,然後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權機關審查。
對於規章、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憲性問題如何進行審查,筆者認為,規章、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檔案應納入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即普通法院可以直接對規章、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檔案是否違反上一層次的規範性檔案作出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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