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又稱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契約依法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契約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契約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契約內容或解除契約的原則。所謂“情事”,是指契約成立後出現的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具體泛指一切與契約有關的客觀事實,如戰爭、經濟危機、政策調整等。所謂“變更”,則是指契約賴以成長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

情事變更原則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在契約法的起草過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見。學者、法官大都贊成明確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認為這樣可以公平、合理地解決在特殊情況下發生的特殊問題,及時打開某些死結,以促進經濟流轉,維護社會公平。而一些經濟工作者則不同意把情事變更原則正式寫進《契約法》,認為此舉容易導致該原則的濫用,有礙契約嚴肅性之保持。兩派相爭,終因反對力量過於強大,關於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在立法的最後時刻被否定,沒有被寫進我國新《契約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情事變更原則
  • 外文名: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 釋義:一個很複雜的問題
  • 分類:廣義和狹義之分
  • 理論依據:大陸法系除約款說
基本內涵,法哲學基礎,歷史沿革,理論依據,效力,概念區別,與不可抗力,與商業風險,與誠信原則,立法建議,

基本內涵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情事變更原則從來是作為以合意說為基石的近代契約法大原則的例外原則。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情事變更原則包括不可抗力與狹義的情事變更原則。本文所指為狹義的概念。情事變更原則謂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它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悖於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時,應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範。故嚴格說來,情事變更原則為關於法律效力的一般問題,應屬於民法總則之範圍。然而該原則事實上就契約關係最多適用,故本文以契約法為中心對之加以闡釋。
法律效力法律效力
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情事變更原則,實為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不過大陸法系國家對於情事變更之範圍的態度不盡一致: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是不作區別的(見該法典第1148條規定);而德國的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則力圖將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區分開來。(見《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及1924年的《第三次緊急租稅令》 、1925年的《增額評價法》 、1952年的《法官契約協助法》)

法哲學基礎

為了方便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質,本文先從其歷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紹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理論依據的學說,最後在總括的層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歷史沿革

情事變更原則的歷史並不能追溯至古羅馬法。無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之傳統契約制度中,均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真正適用。羅馬法所堅持的“契約嚴守”原則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絕對契約”理念無一例外地拒絕在契約效力領域外留有認允契約當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響契約效力的空間。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思想上堅持純粹形式主義的觀念。而實際上,羅馬法時期的契約可分為嚴法契約與寬法契約,寬法契約的內容已包含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這就不得不考慮情事的變更。所以情事變更存在於羅馬法時期是必然的,但還沒有作為一項固定的原則或制度被確立下來。13按照通說,情事變更原則起源於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派著作《優帝法學階梯注釋》中的“情事不變條款”,即假定每一個契約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契約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契約。至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變條款得到廣泛適用。到18世紀後期,該條款的適用過於泛濫,損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於是受到嚴厲的批評並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19世紀初歷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的價值,情事不變條款自然也不會有好的命運。之後興起的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形式主義,重視契約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變條款愈喪失其重要性。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確立並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適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後的事情。一戰、二戰、資本主義經濟大危機、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戰的潮漲潮落,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脫“情事”的“變更”。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學者們借鑑歷史上的情事不變條款,提出情事變更的種種學說,並經法院採納成為判決理由,最終成為當代民法的特別規範。

理論依據

關於情事變更的理論依據,理論上有不同的主張,概括起來,主要有:
⑴大陸法系除約款說、相互性說、法律制度說和不可預知情況說等之外,頗有影響的有如下兩種:
①法律行為基礎說由德國學者歐特曼(ortmann)於1921年提出。所謂行為基礎,乃針對契約而言,是指在訂立契約時,當事人一方對特定環境存在發生的預想,這種預想須由相對方當事人也認知其重要性而沒有提出異議;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約時特定環境的存在發生有共同預想。可見,所謂“基礎”是法律行為的客觀基礎,但確定標準卻是主觀標準。拉恩茨(larenz)為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提出應區分主觀法律行為基礎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的觀點。而雷曼(lehmamn)則認為嚴格劃分主觀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並無實際意義,應當將兩者結合起來考慮,契約效力是否受到影回響以某種情事轉變為前提,而情事是否發生變化則以“契約目的”作為判斷依據。
②誠信原則說該說認為情事變更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後,由於出現了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情事,繼續履行會違背誠信原則,因此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契約。我國學者大都以此為通說。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條款說由英國法官勞爾伯恩(loreburn)勳爵於1916年提出。該學說同情事不變條款說類似。
②契約基礎喪失理論為哥達德(godard)法官於1937年採用。該說與法律行為基礎說有類似之處。③公正合理解決理論《昂遜契約法》引述萊特(wright)勳爵的評論:“實質是,法庭或陪審團按照他所認為的什麼是公正合理,以一個事實判斷來決定問題。”因為審判過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於達到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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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義務改變理論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勳爵在1956年提出。他認為當法律行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事變更使契約義務變得不允許被履行時,將構成契約落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履行的已是與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完全不同的另一義務。
總之,上述理論分別從不同角度為情事變更原則和契約落空原則提供依據。它們適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契約訂立後,契約關係消滅以前,當發生了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不可預料的事件,得變更或解除契約,以消除不公平結果,恢復公平狀態。

效力

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第一效力為變更契約,第二效力為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認為如依變更契約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結果,第二步始應採取使其關係終止或消滅之措施。然而有學者認為“如果該當事人將該契約變更並使它在經過這一變更而已經排除了這一後果(指顯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再將該契約解除對其而言不僅純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將因該契約已經履行而終止從而無從談起。可見在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在事實上或者只能夠變更契約,或者只能夠解除契約,而絕不可能先變更契約然後再解除契約。”19本文認為該觀點是不準確的,因為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同客觀情況可能存在偏差,從而其變更行為並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故進一步需終止或解除契約。 事實上,契約法的目的並不是判斷誰對誰錯而抑惡揚善,而是保證和促進經濟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轉,相應的,情事變更原則也不應以扼殺一個個契約為樂事,而應儘量促使當事人維持交易關係。此即成為現代潮流的“調整理論”。具體做法是發生情事變更後法院勸誡或責成當事人對契約權利義務予以重新考慮並再協商,使之適應變化了的新情事。根據學者勝本正晃的觀點,因為“當事人當初希望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進行法律行為,故在法律生活的積極性保護上更希望儘量發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變更原則的第一效力是契約的調整。20學者北山修悟認為關於契約調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契約的長期性與複合性;②契約解消的不妥當性較大;③不確實的要素多;④作為契約當事人的國家或公企業的存在。21日本學者五十嵐清根據德國的norberthorn教授的再交涉義務理論,認為情事變更時首先應在當事人之間就契約調整進行商談(再交涉)。根據情況,如沒有商談的餘地,有時就會導致契約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話,被調整的契約就會支配今後的當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話,就會是由法院等進行強制性調整,或者解除契約(或者維持契約)的某一種情況。22另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4條之規定精神,契約當事人在情事變更發生後也負有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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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區別

與不可抗力

中國《民法通則》第153條對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義:“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可見,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的區別如下:①客觀情況不同,前者是起因於重大的自然災害和重大的社會事件,後者一般是由社會經濟情事的變化引起的。②履行後果不同,前者發生後,契約的全部或部分義務不能履行;後者發生後,契約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後會造成明顯的不公平後果。③影響範圍不同,前者既可適用於契約關係,又可適用於侵權關係;後者僅適用於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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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是指當事人在經濟交往中可能遇到的並應當承擔的正常損失。它同情事變更的區別如下:①性質不同,前者為正常風險,後者為意外風險。②對當事人的主觀要求不同,前者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預見的,如未預見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後者為當事人在訂約時無法預見的,故其未預見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主觀過錯。③引起的事由不盡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經濟情事所致,後者可為不可抗力、重大的經濟情事和其他社會事由所致。

與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過程中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當講誠實、守信用的道德準則以及維持利益平衡的交易規則 。這兩種原則都是為了追求正義和公平,是道德與法律的統一,中抽象與具體的溶和。情勢變更原則實質上是對誠信原則的一種法律化,具現化,誠信原則是大概念,而情勢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在契約變更和解除領域的具體適用。

立法建議

如前所述,新《契約法》並不承認情事變更原則。之所以如此,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契約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所述,是因為“根據現有的經驗,對情事變更難以作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風險的界限也難以劃清,執行時更難操作,實際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現在在契約法中作出規定的條件尚不成熟。”一些學者認為,新《契約法》否定情事變更原則的原因有:其一,強調進一步確立契約自由觀念之必需。其二,適應當前社會經濟條件下嚴守契約的客觀要求。其三,防止情事變更原則被濫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較好解決情事變更問題。(如援用誠信原則公平原則)27其五,確立情事變原則將對許多迴避風險、分散風險的制度如保險、信息諮詢、期貨制度造成不良影響。28本文認為:情事變更原則只是作為以合意說為基石的契約法理論的例外,只有在發生顯失公平的條件下才可能適用,故不會影響我國當前確立契約自由觀念、嚴守契約的大環境。至於直接援用誠信原則來解決此類問題,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處不再詳論。而出於防止情事變更原則濫用及它可能對一些合理制度產生不良影響之考慮而主張不設立情事變更原則,則無異於因噎廢食、杞人憂天。退一步來講,由於情事變更原則是基於維護社會實質正義的衡平立場,應允許法律凌駕於契約當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於防止契約當事人由於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無法控制的社會變故而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蒙受意外損失的顯違人類一般公正觀念的情況的發生,也應主動介入、干預、重構契約關係。當然,為了避免該原則可能導致的司法專橫而給當事人的自由權利帶來傷害,及契約當事人為逃避因自己的不謹慎交易行為所招致的損失而濫用該原則,法律可在確立該原則時對其加以嚴格限制的適用條件,同時加強對法官的監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據此,可以認為《契約法》未確立情事變更原則實乃弊大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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