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舉證責任

患方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

患方舉證責任是指在醫療損害訴訟中,患方對於自己的主張所承擔的列舉相應證明材料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到人民法院的義務,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後果。

釋義,舉證責任演變,患方具體責任,申請優先權,

釋義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
患方舉證責任是指在醫療損害訴訟中,患方對於自己的主張所承擔的列舉相應證明材料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到人民法院的義務,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後果。

舉證責任演變

舉證責任倒置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該《規定》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這就是人們常說的“舉證責任倒置”。在這一法律背景下,患方只要能證明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患關係、證明存在損害後果,就可以起訴醫院,主張醫療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取消舉證責任倒置
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患方在主張醫方存在過錯並造成其損害後果的,要舉證證明。因此,2010年7月1日以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仍然有效,但由於其舉證責任倒置的條款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牴觸,因此,該條款不再適用於醫療損害訴訟領域。

患方具體責任

《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醫療損害訴訟中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分配發生了較大變化。為了配合該法律實施,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1月18日通過並實施了《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了醫療損害訴訟中患方的舉證責任,分別如下: 1、患方須舉證證明與被告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患關係;
2、患方須舉證證明醫方醫療行為存在過錯;
3、患方須舉證證明發生了醫療損害後果;
4、患方須舉證證明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5、患方主張醫方醫療產品缺陷並造成患者醫療損害的,由患者一方對產品缺陷、損害結果、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6、患方主張醫方因輸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由患者一方對血液不合格、損害結果、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7、患方主張醫方醫療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並造成患者醫療損害的,由患方承擔舉證責任;
8、患方主張醫方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並造成患者損害的,由患方承擔舉證責任;
9、患方主張醫方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並造成患者損害的,由患方承擔舉證責任。

申請優先權

《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醫療損害訴訟中,醫方一般首先申請由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儘管患方同時申請由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人民法院也往往支持醫方申請,對外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當患方對於醫學會鑑定結論不服,再申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時,人民法院才同意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
上述過程說明,在申請鑑定的權利上,人民法院給了醫方申請鑑定的優先權。
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實施了《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該《通知》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委託醫療損害鑑定的,一般應要求患者一方申請鑑定。患者一方申請鑑定的,患者一方和醫療機構均應當提交鑑定所需的病歷資料。
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依職權委託醫療損害鑑定。
可見,上述規定給了患方首先申請鑑定的權利,這就將使醫療損害訴訟中的患方在醫療鑑定上處於較為主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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