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90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1996年8月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恭城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8.06
  • 實施時間:1996.08.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障恭城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權利,維護民族團結,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恭城瑤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聚居著漢族、壯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自治機關駐恭城鎮。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國家的法律、政策,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境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黨的基本路線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依照法律賦予的自治權和自治縣的實際,堅持改革開放,採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帶領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加速經濟、文化的發展,建設民族平等、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在外設立的機構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同時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的組織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瑤族和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當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壯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其他散居民族也應有適當的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婦女代表的比例應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的名額。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條 自治縣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應當有瑤族和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要為政清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使用漢語,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對不通曉漢語和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以及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四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需要,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自治縣在實施國家法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變通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當地實際制定該法律的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賦予的許可權和當地的實際制定貫徹法律的某些特殊問題的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變通或者停止執行的規定,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施行。
第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自治縣實際需要,按照政企職責分開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定或者撤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自治縣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自治機關招聘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自主確定從農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額;對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者,錄用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二十條 事業、企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劃定適當比例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設在自治縣境內但不隸屬自治縣的事業、企業單位招聘人員時,應適當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屬於資源開發性企業,應當優先招收當地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優先培養、優先使用的特殊措施,培養、配備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使少數民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技術人才;表彰有突出貢獻的勞動者。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普及科學種田,提高糧食商品率。
自治縣在保證糧食自給和完成國家徵購任務的前提下,自主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水果和其它經濟作物。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個人飼養生豬、家禽、牛、羊等,發展畜牧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和農業環保監測,因地制宜發展農機事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發展林業生產。
自治縣集體興辦的林場,聯戶和個人承包、租賃荒山造林,以及在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和有償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業保護建設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自治縣年度採伐限額內生產的木材,自治機關可以自主確定外銷指標。
自治縣境內因災砍伐的樹木和伐區剩餘物,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銷售,不列入自治縣年度採伐限額。
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自治縣可以自行加工和銷售。
鄉(鎮)、村林場生產的木材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自產自銷。
自治縣木材市場的開發和管理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和措施,嚴禁無證砍伐、無證販運。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和稀有珍貴動、植物。風景林、防護林要更新砍伐的需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並重的原則,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開發和利用,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轉讓,培育和規範地產市場,嚴禁亂占、濫用耕地和荒蕪土地。
自治縣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個人有償承包或受讓適度年限的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農民承包的耕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或丟荒的承包土地,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
一切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都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採礦、取土用地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外商、集體、個人投資開發房地產,自治機關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嚴禁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除國家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外,自治縣可以優先開發利用。
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礦產資源的企業,應依法在自治縣交納各種稅費。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各種功能。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實際發展水電事業,鼓勵集體、聯戶、個人按照統一規劃興辦小水電站,嚴禁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社會籌集資金,加強農田水利建設;保護、管理水庫、堤壩、機電排灌等設施,嚴禁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
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政策鼓勵集體、個人合理利用山塘、水庫從事養殖業。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鄉村公路、林區公路和鄉村郵電通訊網點建設,逐步改善交通、通訊條件。
社會集資修建的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籌集資金建設縣、鄉公路基礎設施確有特殊困難需要上級幫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立項,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補助。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工業企業的管理,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引進人才、資金和技術興辦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
自治縣享有資源使用權者可用資源參股興辦企業。
以本地資源為原料加工出口創匯產品且經濟效益好的企業,自治縣在原料上優先供應。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則,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以及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條 自治縣建立以國有商業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發展集體、聯戶、個體商業和服務業,搞活商品流通,繁榮民族貿易。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的生產。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大力發展礦產品、木材、竹木製品、林化產品、水果、藥材等出口商品。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從物力、技術等方面扶持貧困鄉(鎮)、村進行開發性生產,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貧困鄉(鎮)、村在本縣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為發達的鄉(鎮)興辦企業所創屬於本縣收入的稅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還貧困鄉(鎮)。
貧困鄉(鎮)、村經濟發展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優先安排。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財政體制的規定,行使管理自治縣的財政自治權,安排財政收支。
自治縣財政設立民族機動金和預備費。
自治縣徵收的增值稅中央基數返還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區、地區的比例低於一般縣;超基數增收中央返還地方部分中,返還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
屬於自治縣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縣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稅收入上繳比例低於一般縣。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用於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性變動加大支出,或因重大自然災害減少收入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予以補助。
自治縣預算外資金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納入自治縣財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建設的需要發展農村合作基金會和供銷社社員股份合作基金等資金互助組織。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則加強城鄉規劃和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綜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保持生態平衡。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和生產時,必須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有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努力辦好國小、普通中學、師範教育、幼兒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建設需要發展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培訓城鄉各種技術人才。企業、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應當根據專業需要錄用職業中學的畢業生和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對邊遠貧困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
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招收居住邊遠、貧困、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的村、屯的考生時,招收名額和錄取條件予以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私人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的正常秩序,侵占學校的公共財產和勤工儉學基地。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教師的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政策鼓勵教師到邊遠山區任教。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實際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機構,加強科技隊伍建設。
自治縣實行科技人員崗位考核制度,堅持有償服務和經濟責任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科技人員到廠礦、企業、農村開展科技服務活動,推廣科技成果。
自治縣建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藝術、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事業,弘揚民族文化,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縣、鄉(鎮)文化活動中心的設施建設和文化市場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娛生活,取締反動、色情、淫穢、腐蝕的文化經營活動。
自治縣重視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保護孔廟、武廟等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堅持誰投資開發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防治地方病、流行病、職業病和傳染病,做好婦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縣的特殊困難戶病患者的住院治療費予以適當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衛生隊伍建設,重視民間醫藥、醫術的發掘、整理、研究和套用,加強藥材管理和食品衛生監督。
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門診、中草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運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辦法,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同心同德、齊心協力進行自治縣的各項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要維護民族團結,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禁止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歧視、侮辱和損害少數民族形象的行為。
自治縣各部門處理涉及民族特殊問題時,應當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來勢力的操縱和支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和港澳台胞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每年公曆九月二十五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可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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