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9月28日恭城瑤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恭城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2.29
  • 實施時間:1990.12.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依照恭城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民族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恭城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聚居著漢族、壯族等民族。
自治縣自治機關駐恭城鎮。
第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憲法的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導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依靠各族人民,發揚艱苦奮鬥、自力更生精神,搞好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的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維護祖國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按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發揮本地資源優勢,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加強社會主義、愛國主義、民族政策、科學文化的教育,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在公民中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宣傳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動。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瑤族人員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的名額。應當有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瑤族人員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瑤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總編制定員中,按照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定額,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行安排補充。
第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特別注意從瑤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3
第十六條 自治縣在吸收、錄用人員時,可以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對招收的少數民族人員,條件適當放寬。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招工招乾時,應當優先在自治縣內招收,對招收的少數民族人員,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需要,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山區的特點和本縣財政狀況,對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的幹部、工人和離退休人員,分別不同情況,在福利生活方面給予適當優待。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社會主義建設有顯著成績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各民族幹部,要為政清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瑤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應當使用本地通用的語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本縣的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發展糧食生產,積極發展林業和多種經營,合理開發礦產資源和水電資源,因地制宜興辦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調整產業結構,擴大商品生產,繁榮民族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基本建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確保糧食種植面積,實行科學種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辦好商品糧基地,提高糧食商品率。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做好良種、化肥、農藥、農業技術諮詢等服務,因地制宜發展農機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資源,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一切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都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自治縣內集體、聯戶和個人依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山嶺、荒地所造的水田、旱地,誰開發誰受益,依法保護其使用權。
自治縣農民承包的耕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或丟荒的承包土地,由發包單位收回。農民承包的各種土地,應向發包單位交承包費。
自治縣所徵收的耕地占用稅,除上交中央外,留歸自治縣用於發展農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於水資源進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各種功能。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好水庫、堤壩、機電排灌等水利工程,嚴禁破壞水利設施的違法行為。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保證農田用水的前提下,鼓勵承包山塘、水庫從事養魚,並保護其合法權益。[3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水電事業,在統一規劃下,鼓勵和支持集體、聯戶、個人興辦小水電,保護其合法權益,允許其依法合理收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制定林業生產和木材經營管理辦法。
自治縣的森林,除依法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外,均屬於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個人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的宜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造冊登記,核實發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地植樹造林,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繼承或轉讓。農民在自留地邊、房前屋後或在指定的地方種植林木、果樹歸個人所有,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和破壞。
自治縣自治機關建立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確保林業生產持續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和國家計畫,對林木進行有計畫地砍伐,嚴禁亂砍濫伐。完成國家上調任務後的木材由自治縣自主安排經營。
自治縣對殘次木及木頭木尾應充分利用,經縣林業部門認可,不列入計畫內指標,允許在當地加工成產品自主銷售。
自治縣國營森工企業經營木材的稅後利潤納入自治縣財政,主要用於發展林業生產。在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留給自治縣的比例應高於一般縣,作為發展林業生產使用。
自治縣在木材經營中要減輕林農負擔,切實保障林農利益,由自治機關規定收購的最低保護價。
自治縣加強對松木林的管護,搞好松脂的生產、加工和銷售。
第三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月柿、沙田柚、柑桔、檳榔芋、紅瓜子等傳統土特產品的生產,加強科學管理,搞好基地建設。
自治縣在蔗糖生產中,機蔗的留成和蔗農的糧食、肥料的獎售補助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照顧。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的發展,鼓勵集體和個人飼養生豬、牛、羊、家禽。推廣科學飼養技術,逐步建立完善良種繁育,飼料加工,防治疾病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把扶貧工作擺在重要位置上,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從人力、物力、財力和技術等方面扶助貧困地區進行開發性生產,因地制宜發展商品生產,同時適當減輕負擔,提高貧困地區的自我發展能力。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食品、農副土特產品、建材等加工工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嚴禁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開發的礦產品及其加工製品,除國家規定統一收購外,由自治縣自主銷售或委託外貿部門出口。
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礦產資源的,應依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和協作,積極引進先進技術和資金,開發資源和興辦企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規定,在人力、物力、技術、稅利等方面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鄉村公路、林區道路和鄉村郵電通訊網點建設,逐步改善運輸條件和通訊設備。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修建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內所徵收的交通能源建設基金,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有計畫地發展集體、聯戶、個體商業和服務業。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九條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分配需要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大力發展出口商品。對出口產品和進口物資的配額,享受優惠照顧。自治縣所創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收入,除上交中央外,屬地方政府部分的留歸自治縣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搞好環境綜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公害。任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在進行建設和生產時,必須做到處污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誰污染誰負責治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和金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規定行使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自治縣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款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不列入財政包乾基數,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頂替正常的財政預算收支。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機動資金和預備費,由上級財政機關撥給。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機關在重大政策性變動,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造成減收增支時,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在執行年度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需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項目外,對有利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新辦工業、開發性企業和項目,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稅種,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給予減稅和免稅的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金融部門的指導,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搞好儲蓄存款和信貸工作,為發展自治縣生產建設提供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無息、貼息、低息貸款的優待。
第六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的特點,管理和發展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改革教育體制,調整教育結構,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對邊遠貧困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基礎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特別重視適齡女童入學受教育。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幼兒教育,大力發展成人教育、農民業餘教育,掃除文盲。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教育,開辦職業學校;對未能升學的國中、高中畢業生,有計畫地進行職業技術培訓,培養城鄉實用技術人才。
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根據專業需要,優先錄用職業中學的畢業生和擇優錄用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
第五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財力,逐步增加教育經費,同時採取多渠道集資辦學。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教師的培訓,努力提高教師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教師到邊遠山區任教。表彰和獎勵取得優異成績的教育工作者。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人民民眾要維護學校的正常秩序,加強對學校財產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損壞學校的財物。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推廣運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建立健全各種科技諮詢服務網點,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文化事業,鼓勵開展健康的文娛活動,改善各族人民文化生活,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質。
自治縣努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培養瑤族和其他民族的文藝人才,扶持專業和業餘文藝團體,發展民族文學藝術。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衛生工作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自治縣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改善城鄉衛生環境,改變農村缺醫少藥狀況,防治地方病、流行病和傳染病,發展婦幼、老年衛生保健事業。對特別困難戶,實行減費或免費治療。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城鄉醫療衛生網點建設,充實醫療衛生設備,實行中西醫結合,挖掘、開展民族醫藥、醫術的研究、整理和運用,依法加強藥材管理和食品衛生監督。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衛生隊伍建設,努力提高醫務人員技術水平。允許經縣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的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推行計畫生育,對民眾進行人口理論基礎知識教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運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逐步開發旅遊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平等和睦相處,齊心協力進行社會主義建設。
第六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自治縣內各民族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民族特殊問題時,應與該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每年公曆9月25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可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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