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邊境經濟貿易管理條例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邊境經濟貿易管理條例(試行)(1992年5月29日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邊境經濟貿易管理條例
  • 通過 :1992年5月29日
  • 會議通過: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
  • 批准: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邊境貿易,第三章 邊境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第四章 國內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第五章 物資管理,第六章 稅收管理,第七章 貨幣、外匯管理,第八章 項目管理,第九章 口岸建設與管理,第十章 行政管理,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邊境經濟貿易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方針,從有利於發展社會主義社會的生產力,有利於增強國家的綜合國力,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出發,積極發展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邊境貿易,繁榮民族經濟,加強民族團結,穩定邊疆,增進與鄰國的睦鄰友好關係。
第三條 自治州邊境經濟貿易貫徹執行本州“以貿易為先導,農業為基礎,工業為依託,依靠教育和科技進步,擴大對內對外開放,貿工農全面發展”的指導方針。
第四條 自治州所轄瑞麗市、畹町市、潞西縣、梁河縣、盈江縣、隴川縣作為邊境經濟貿易區。鼓勵外商、華僑和港、澳、台胞到本州各地進行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鼓勵州內外、省內外工商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本州邊境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
第五條 自治州邊境貿易執行“自找貨源、自找銷路、自行談判、自行平衡、自負盈虧”的原則。
自治州邊境貿易享受國家和雲南省政府規定的小額貿易進口商品減稅免稅和進出口商品免領許可證等優惠政策。
第六條 自治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的規定成立進出口公司,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享受國家對外經濟貿易的優惠政策,在邊境口岸開展轉口貿易,在沿海口岸開展進出口業務,促進邊疆民族經濟發展。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邊境貿易與對外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相結合,邊境地區與內地協作相結合,利用國內國外原料,面向國內國外市場,發展加工工業,增加出口創匯產品,積極發展外向型經濟。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州內外工商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開展與鄰國的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
第九條 自治州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州舉辦外資企業,或與本州的企業及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州境內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自治州按照中國的法律、法規,保護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州貫徹執行既要堅持開放,又要加強管理的原則,保障邊境經濟貿易的健康發展。
各級監督管理部門要本著促進、支持和服務為主的精神,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加強邊境經濟貿易管理。

第二章 邊境貿易

第十一條 邊境貿易包括地方對外貿易、小額貿易和邊民互市等多種經營形式。
地方對外貿易是地方政府與鄰國地方政府間的貿易。
小額貿易是經本州政府批准的邊境貿易公司、商號與鄰國的公司、經濟組織或商人間的貿易。
邊民互市是邊民之間的互市貿易。
第十二條 鼓勵本州工商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邊境貿易公司、商號,也可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參與其他形式的邊境經濟貿易活動。
第十三條 邊境貿易公司、商號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地和設施;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自有流動資金;
(四)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五)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健全的財務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
(七)取得法人地位,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成立經營邊境小額貿易公司、商號的程式是:
由企業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縣(市)邊境貿易管理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由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州邊境貿易管理局會同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覆核同意,上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成立的邊境貿易公司、商號,向所在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並向所在縣(市)邊境貿易管理局、海關、稅務局、動植物檢疫局、商檢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向所在縣(市)銀行開立帳戶,方能進行業務活動。
第十五條 自治州鼓勵州外工商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列形式參與本州邊境貿易經營活動:
(一)與本州邊境貿易公司、商號開展購銷業務;
(二)委託本州邊境貿易公司、商號辦理進出口業務;
(三)同本州邊境貿易公司、商號聯營;
(四)經批准,可以自辦出口產品生產企業、進口原料加工企業,及邊境貿易公司、商號。
第十六條 邊境貿易公司、商號實行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經營管理原則。
第十七條 允許邊境貿易公司、商號依照本條例規定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自行籌集和運用資金,自行確定用工形式和獎勵辦法,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邊境貿易公司、商號應注重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逐步向集團化、專業化經營和貿工、貿農、貿技結合的方向發展。
第十九條 邊境貿易公司、商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處罰:
(一)擅自變更經核准登記的名稱、地址、註冊資金、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
(三)經營管理混亂,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逃避債務的;
(五)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條 邊民互市,除國家禁止、限制和省、州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物品外,均允許在本州指定的集市內進行交易。

第三章 邊境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

第二十一條 對本州與鄰國的經濟技術、勞務合作和其他形式的經濟貿易活動納入邊境經濟貿易管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州內工商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到鄰國設立分支機構或開辦企業,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經營和委託代理經營等形式,從事資源開發、商品貿易和其它形式的經濟貿易。
第二十三條 鼓勵州內工商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科技機構與鄰國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四條 鼓勵州內工商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科技機構與鄰國開展勞務合作,包括工程設計、測量、施工、工業生產、農業開發、交通運輸、郵電通訊、檢驗、企業管理等。
第二十五條 鼓勵州外工商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科技機構採取同本州工商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和科技機構以聯合的方式參與同鄰國的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
第二十六條 遵循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開展與鄰國的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並遵守國際貫例和鄰國法律,平等互利,講求信譽。

第四章 國內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鼓勵在本州舉辦國內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採用先進技術設備的,除享受國家對“三資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外,還可享受省、州有關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國內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註冊後,即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均不得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和非法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本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國內外投資企業依照批准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的自主權,支持投資者採用先進的科學方法管理企業。
國內外投資企業有權在批准的章程範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用工形式;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
第三十條 本州對國內外投資企業所需使用土地,給予優先安排,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本州對國內外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和通訊設施,優先安排,並參照當地同類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三十一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及合法收入,在依法納稅後,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匯往國外。在本州若繼續投資的,可享受更加優惠的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正當收入,依法納稅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往國外。
第三十二條 鼓勵華僑到本州投資興辦企業,按照國家“三資企業”管理並執行《國務院關於鼓勵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的規定》。同時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到本州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或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五章 物資管理

第三十四條 邊境貿易的進出口物資凡屬非國家禁止、限制的物品,只要購得進銷得出,均允許邊境貿易公司、商號自主經營。
國家限制進出口的物品,由州邊境貿易管理局報批。
國家實行專營的商品,由州邊境貿易管理局指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公司、商號經營。
第三十五條 凡屬合法進出口物資,均允許本州邊境貿易公司、商號在本州境內的口岸及規定的通道進出口,口岸及通道所在縣(市)不得限制。
第三十六條 邊境貿易公司、商號必須嚴格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州物價管理局和州邊境貿易管理局必要時可以實行價格限制,維護邊境貿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條 凡屬邊境貿易進口的商品,經報關、報檢和完稅,持有縣(市)邊境貿易管理局簽發的準調證,不受國內同類商品行業管理限制。
第三十八條 凡領取許可證進出口的商品,實行切塊管理,總額控制到州,由州邊境貿易管理局發放許可證,海關憑有效許可證和其它有關單證查驗放行。

第六章 稅收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貫徹執行國家和省的稅收法律、法規、政策,正確運用稅收槓桿,調節本州邊境經濟貿易經營活動,引導國內外投資者的投資方向。
第四十條 凡屬在本州境內從事邊境經濟貿易的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規定依法繳納稅款的義務人,都必須服從當地財政、稅務機關的稅收管理,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和省、州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第四十一條 凡經批准的國內外投資的開發性、生產性企業,所得稅按省、州規定給予優惠。受讓土地自建或購買的房產五年內免徵房產稅,芒市、畹町、瑞麗自開業之日起八年以內,盈江、梁河、隴川自開業之日起十二年以內免徵土地使用稅。從事出口產品生產、資源開發和高技術產品生產的,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待遇。為開發當地資源和發展加工貿易,企業為加工出口產品和進行技術改造而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物料免徵進口關稅、產品稅和增值稅。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執行國家出口創匯的優惠政策,邊境貿易出口商品直接創匯或換回商品替代進口和復出口創匯者,憑海關驗證享受退(免)產品稅或增值稅待遇。
第四十三條 國內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到本州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入,按國家對邊疆民族地區的有關稅收政策規定辦理。

第七章 貨幣、外匯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州邊境貿易可以採用交易雙方認可的貨幣計價結算。
經州人民政府批准的並由州外匯管理部門頒發《核准收取外匯許可證》的邊境貿易公司、商號,可以收取美元、日元、英鎊、港幣等外匯。
第四十五條 允許外商和外國投資者將人民幣和外幣資金存入本州銀行,並視同國內工商企業存款支付利息,銀行保證提取和轉付。
第四十六條 本州邊境貿易企業、與鄰國經濟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合資企業、僑資企業的一切外匯收入,應當存入當地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一切外匯支出,從其外匯存款帳戶支付。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外匯留成的優待,允許本州內邊境貿易企業與鄰國經濟合作企業持有留成外匯。對本州以外企業創匯給予優惠。
第四十八條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自治州口岸所在縣(市)設立外匯(外幣)調劑市場進行外匯(外幣)調節。

第八章 項目管理

第四十九條 凡在本州內的工商企業及其他經濟技術組織需到鄰國舉辦企業或進行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項目的,應向所在地的縣(市)邊境貿易管理局申報,縣(市)邊境貿易管理局會同同級外事部門初審並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州邊境貿易管理局,州邊境貿易管理局商同級外事、外經貿部門同意,上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條 本州與外商的經濟技術合作項目按省的授權,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分別審批,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發證。
第五十一條 凡屬本州與國內外的合資經濟合作項目不受國家基本建設規模控制。

第九章 口岸建設與管理

第五十二條 加強口岸、交通、通訊、水電、檢查、檢驗、檢疫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
口岸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逐步完善。
第五十三條 設立口岸建設基金,基金來源包括邊境貿易公司、商號繳納的口岸建設費、口岸過貨管理費、地方財政專項資金、上級下達的專款及進口商品的產品稅或增值稅給地方的留用部分。
口岸建設基金主要用於口岸交通、通訊、聯檢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四條 本州口岸應逐步建立健全邊防檢查、海關、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和藥品檢驗等檢查檢驗機構。各口岸管理機關在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時,應從邊疆民族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進行監督管理,為發展邊境經濟貿易服務。
第五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口岸辦公室,負責協調口岸工作。
第五十六條 按照上級國家機關有關規定,簡化邊境貿易業務人員和勞務人員的出國手續。本州邊境貿易業務人員因商務出境,經所在單位申請,由縣(市)外事部門審批;涉外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人員出境,向當地外事部門申報,由州外事部門審批。經批准出境的人員,審批部門根據需要,可給予辦理一年內有效、多次出境的通行證。國家公務人員因公務出境,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五十七條 本州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邊境經濟貿易的領導。各有關部門要做好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互相配合,促進邊境經濟貿易的發展。部門之間出現的問題,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
第五十八條 州、縣(市)邊境貿易管理局負責對本地區邊境經濟貿易進行管理、協調、監督和服務。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經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本條例由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規定和辦法。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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