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規劃容積率調整管理規定(試行)

《徐州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規劃容積率調整管理規定(試行)》是徐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發布的地方規章,自2007年10月23日實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通知,規劃容積率調整管理規定(試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規劃容積率調整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徐政發 〔2007〕 15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徐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管理,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徐州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規劃容積率調整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希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規劃容積率調整管理規定(試行)

徐州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規劃容積率調整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的調整管理,維護建設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創優服務發展環境,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建設部《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和省建設廳、省監察廳《關於切實加強經營性用地容積率規劃管理和監督檢查的通知》,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徐州市市區範圍內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的各類經營性建設用地,涉及規劃容積率調整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前,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有關規範要求和地塊的實際情況,科學提出容積率指標,並報市政府批准。
第四條 對同一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規劃方案審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項目規劃竣工驗收,核定的容積率指標及相應的總建築面積應當一致。建築面積的計算口徑統一執行國家標準《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範》(b/t503532005)。
分期開發建設的用地,各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容積率的總和,不得突破規劃設計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
第五條 規劃設計條件是政府出讓土地的約定條件,其中容積率指標是規劃設計條件的核心內容之一。土地一經出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擅自更改規劃設計條件確定的容積率。確需調整規劃設計條件確定的容積率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城市總體規劃(分區、專業)規劃調整或修編造成地塊發展條件變化的;
(二)因城市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地塊的面積及相關建設條件發展變化的;
(三)國家和省的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的。
符合以上條件的,在不影響國家利益和公眾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核定經營性用地的容積率指標。
第六條容積率增幅在5%以內(含5%)的,按以下程式辦理調整手續:
(一)建設單位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容積率申請,陳述調整理由,並附規劃建築設計方案;
(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調整容積率申請進行初審,並組織專家和市國土、建設、園林、房管等相關部門對規劃建築設計方案調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必要時應組織聽證;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聽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確需調整容積率的,應提出調整建議並附論證、公示(聽證)結論等相關材料報市政府批准。
(三)經市政府批准調整容積率的,建設單位必須與市國土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充協定,補繳土地出讓金差價後方可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手續;
(四)規劃設計條件的容積率調整突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依法先行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 容積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式辦理調整手續:
(一)建設單位向所在區政府書面申請,區政府向市政府書面申請,陳述調整理由,並附規劃建築設計方案;
(二)市政府委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調整容積率申請進行初審,並組織專家和市有關部門對規劃建築設計方案調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必要時應組織聽證;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聽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確需調整容積率的,應提出調整建議並附論證、公示(聽證)結論等相關材料報市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批准前,要組織市規劃、發改、建設、國土、財政、房管、園林、監察等相關部門和項目所在區區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論證研究,決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經市政府批准調整容積率的,建設單位必須與市國土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充協定,補繳土地出讓金差價後方可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手續;
(五)規劃設計條件的容積率調整突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依法先行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在建設用地容積率調整過程中,涉及各區、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建設用地容積率調整的,應統一納入全市社區建設計畫,統籌安排,集中審批。
第九條 提高容積率需補繳土地差價。超出原規定容積率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按市政府批准調整時的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金和各項規費。土地差價由市國土部門按規定程式評估後,報市政府審批。
第十條 出現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前兩項條件情況的,使得地塊容積率的調減嚴重影響地塊開發的,受讓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將全額退還土地出讓金,並支付該期間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
第十一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設項目規劃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檔案的完整性、一致性進行檢查,並重點審查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總建築面積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確定的容積率和建築面積。
在建築物的外形和尺寸與規劃許可未發生變化時,允許竣工實測面積和規劃許可證正本面積出現一定誤差。總建築面積的合理誤差範圍按以下規定計算:
(一)總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許誤差為5%;
(二)總建築面積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許誤差為3%;
(三)總建築面積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許誤差為2%;
(四)總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許誤差為1%;
(五)總建築面積允許誤差按累計計算,且允許誤差面積不得超過500平方米。
建設單位出具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施工圖,作為市房管部門進行竣工建築實測的依據。實測建築面積超過建設工程許可核定的總建築面積,在最大允許誤差範圍內的,按原出讓時的樓面地價補繳土地出讓金和各項規費,予以房屋產權登記。
第十二條 竣工實測面積超出允許誤差範圍的,由市房管部門抄告市發改委、國土、規劃、建設、行政執法、監察等相關部門,並由建設單位按規劃許可內容進行限期整改,恢復原規劃許可內容,對整改不徹底的建設項目,市房管部門不予房屋產權登記。超出規劃許可容積率,依法予以拆除或沒收。
第十三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把經營性用地容積率規範管理納入城鄉規劃效能監察的工作內容,加強督察。對市規划行政主管等部門工作人員在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規劃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按規定程式調整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的,將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涉及協定方式出讓的經營性建設用地規劃容積率調整的、綜合類用地中各地塊性質比例確定以及建設用地(主要指工業用地、商住用地、社會事業用地、綠化用地等)性質變更等問題,另行制訂具體的操作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解釋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意見,報市規劃委員會審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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